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時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 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 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 9、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