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00號
TPHM,104,聲,1200,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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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 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 1 、2 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已執行終結;編號3



、4 部分前經本院於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中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 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2 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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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