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35號
TPHM,104,聲,1135,201504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騏(下稱受刑人)前因恐嚇罪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 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02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4月2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25 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 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 日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6 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13 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 盈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