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43號
TNDM,89,易,2143,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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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黃溫信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係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之技正,並擔任任務臨時編組之服務中心組組長,為公務員。明 知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係擔任該局第二課技士,負責該課空氣固定污染 源稽查及許可管制作業,並未承辦該局第四課關於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 興建工程業務;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擔任服務中心組組長後,雖有承辦 第四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申請審查及管理相關業務,唯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 程之發包或監督承包商是否按圖施工係承辦課及監工職責,與服務中心無關,且 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關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尚未辦理發包,被告作為服 務中心組員並無督導可能。惟被告為通過化學工程技師之免試檢覈,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利用該局人事室主任丙○○休假出國之際,先自行製作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之服務證明書文稿,在歷年所任工作欄內,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 月職稱技士項下,填載「督導麻豆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作業」;八十七年 八月職稱技正項下,填載「督導關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作業」等不 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技正室人員謝巧慧拿到人事室,由不知情之人事室工友林 慈靜交予證人林香君審核,並催促有急用等情,使不熟悉人事業務之證人林香君 未為審查,即信任被告所撰擬之服務證明書稿之內容,而在文稿上簽「擬發」, 經秘書林宗禧核稿,及台南縣環保局局長李穆生決行後,再由謝巧慧依被告所擬 之稿代人事室製作正本,攜至收發室由李嫦娥用印,以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環人字第一○五六○號文發出該證明書,而使該公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連同其他審核文件向考試院考選部 申請化學工程技師檢覈,經該部檢覈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三八四次會議 決議再函詢台南縣環保局詳細工作內容,由人事室主任丙○○簽文會該局第四課 八十六年五月迄十月之課長乙○○及八十六年十月迄八十八年四月之課長甲○○ ,均簽註丁○○並未從事上開工作,經台南縣環保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八)環人字第一七一九九號函復服務證明書內所載「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 八月實際擔任工作具體事實為督導麻豆鎮公戶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與時間 有出入等語,經考選部工業技師檢覈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三八六次會議審 議決議:「蔡君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所任工作非 化學工程技師執業範圍所稱之業務,不予採認,其餘服務年資合計不足三年」而



予以退件。足證其使人事室為不實之公文書登載的服務證明書,有害台南縣環保 局人事室核發工作證明之正確性,以及有害於考選部審核技師檢覈及其他關於丁 ○○服務年資考核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請前揭服務證明書,並送 交考選部申請檢覈化學技師等情,惟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其 係以環境評估後續追蹤業務方式從事督導麻豆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作業及 督導關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作業等業務,前揭服務證明書內容並無 不實事項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申請前揭服務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向考選 部申請檢覈化學技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香君、丙○ ○、謝巧惠林慈靜等人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任職於台南縣環保局第二課技士,負責空氣固定污染源稽查及許可管制業務,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臨時任務編組改至服務中心組任組長一職,而服務 中心業務包含原環保局第一課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業務及原第四課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申請審查及管理相關業務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 南縣環保局職務說明書及簽呈(附於偵卷第十一頁)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被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任職服務中心組組長一職前,自無可能參與台南縣麻豆 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後續追蹤業務。是被告就前開服務證 明書中,有關歷年所任工作欄內工作具體事實項目內容,填寫「督導麻豆鎮公所 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作業」,且其上方之起迄時間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 七年八月」等文句,就其實際任職工作期間而言,顯有出入。另依被告記載前揭 共達一年四月之工作起迄期間,其中僅有二月時間於服務中心任職,卻有長達一 年二月之時期,被告係在環保局二課任職,從事之業務與前開記載工作內容無關 ,依常情,被告當以任職於環保局二課時之工作內容為此段期間主要之記載內容 ,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服務中心僅係臨時編組,依此,被告捨其任職期間 較長,且屬法定編制單位之二課工作內容不為記載,卻以任職期間僅二月,亦僅 臨時編組之工作內容為記載,其是否刻意選擇其工作項目而為記載,即非無疑。 復參諸麻豆鎮衛生掩埋場於被告至台南縣環保局任職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即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方案,被告自無可能參與麻豆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環境影響評估等興 建工程。然觀被告於填載前開服務證明書工作內容中記載「督導麻豆鎮公所垃圾 衛生掩埋場興建作業」等語句,依閱讀者通常之理解,即足以誤解被告曾參與前 開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之過程,此觀原環保局第四課課長乙○○就被告涉及



服務證明書內容填載不實一案,為內部說明時,亦表明:「服務說明書(應係證 明書之誤)所載,實際所任工作具體事實,工程名稱為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 建工程,查本項興建工程,在職服務期間,均係由課內同仁技士陳賜章主辦,規 劃、設計或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當時蔡技正並無直接參與之可能。乃因非本 課同仁,依業務執掌,自無奉獻所學之機會。」等語(附於偵卷第二十二頁), 相較於被告自承其就前開工程所參與者,僅係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之後續追蹤業 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實際從事之業務與其所 記載之工作項目內容,顯非一事,是堪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始行參與前開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後續追蹤業務,且未實際參與前開工程之興 建等情事,而在前開服務證明書內,為前開不實之記載。被告辯稱:當時係就從 事之諸多業務中,擇一記載並非有意為不實事項之記載云云,顯不可採。⑶按為 避免垃圾衛生掩埋場造成附近土質、水源等環境污染,是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前 ,自需先經行政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依此,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自屬興建衛生 掩埋場工程之一部。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改至服務中心任職組長一職 後,其業務包含關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等事項一節,有前開簽呈及 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府環一字第一0四二二0號函稿、八十七府環一字第一四四七 四九號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服務證明書,在歷年所任工作欄內,於八十 七年八月到任後,職稱技正項下,填載「督導關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作 業」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此觀台南縣環保局人事室亦認服務證明書中「八十六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實際擔任工作具體事實為督導麻豆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興建工程」部分與時間、事實有所出入部分等語,而未提及關廟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部分記載事項,有台南縣環保局人事室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稿一份在卷可稽( 復於偵卷第十七頁),綜此,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並非不實事項。⑷查本件 服務證明書附記欄內第三項記明:「本證明書必須按申請人實際情形詳細查核填 註,如有不實,出證機關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前 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本院函問台南縣環保局,經台南縣環保局來函表 示:「服務證明書如需敘明該員實際所任工作具體事實,依作業程序將知會業務 主管單位就實際工作項目予以審查(因業務主管單位能確實瞭解掌握該員承辦業 務情形)後,由人事單位核發。」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環人字 第三二九五0號一紙在卷可憑,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服 務證明書核發過程為何?)「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我們會業務單位提出說明, 並請其審核申請人提出之內容是否真實,我們會依服務證明的性質與用途,如像 本件目的在於申請執照較為慎重,我會再行呈報秘書或局長核行。」(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堪認本件服務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需經 主管單位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始得核發,並非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後,核發機關即 有登載之義務。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乘證人丙○○休假而由不熟悉人事作業程序 之會計主任林香君代理之際,以催促急用為由,而使林香君未予實質審查即予核 發等語,惟職務代理人制度本係原承辦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代理人代為執行 職務,使公務不致因原承辦人員無法執行職務而停滯未決,是代理人就公務所為 處理應行遵守之規章及其判斷決定之效力,仍應等同於原承辦人員。況若有職務



上之專業事務,非代理人所能處理決斷之際,當可循行政機關相互間之協助機制 ,使代理人仍得以正確迅速推行公務,自不得僅以事務之處理非原承辦人員為之 ,即認代理人就事務處理應行遵循之注意規章、效力等事項有所變更,進而影響 申請人於法律上之地位及應負之責任。本件服務證明書應經人事室會同業務機關 後,呈請環保局之秘書或局長核准後始得核發等情,已如前述。雖當日人事室主 任即證人丙○○因休假而由會計室主任林香君代理,該服務證明書係由林香君簽 予環保局秘書及局長核准後發給,惟此該文書之核發係原承辦人員抑或代理人, 並不變更核發機關應就前開登載內容為實質審查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被告曾以 催促急用之方式,使林香君因不熟悉人事業務且信任同事之誼而未予實質審查, 然前開服務證明書仍係林香君本於其個人對所代理事務之瞭解程度及公務時間運 用,所為之判斷決定,亦無從改變其核發前開服務證明書時,所應遵循之規範及 其效力。況本件亦經林香君呈請環保局秘書及局長核准後,始行用印核發,有前 開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自難認本件服務證明書係屬行為人一經申請,公 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文書。從而,被告縱以前開不實內容,向環保局申請核發前 開服務證明書,依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參 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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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