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84號
TPHM,104,毒抗,8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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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舒孝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舒孝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1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坦承 不諱上揭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4/C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 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改制 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 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 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 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自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僅於104 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偵訊 有關毒品來源及吸毒之時點,原審法官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 ,亦未通知抗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簡易判決,而逕於同年4 月 1 日收受命觀察勒戒之原審裁定,甚感無助;⑵抗告人父母



年邁且已離異,未與抗告人同住,而抗告人之陸籍配偶無法 在台工作,家中經濟及幼女一名尚賴抗告人維持照顧,爰懇 請准予以罰金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 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並未予 以爭執,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3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查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訴訟權之具體內容、相關程 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 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 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是以,立法機關非不得 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迅速進行之考 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此屬 立法裁量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第663 號、第667 號解釋參照)。又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吸 毒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是除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 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 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抗告人尿 液檢驗結果完成後,縱未通知被告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



亦無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訴訟權可言。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 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故抗告人所稱家中有幼童賴其扶養等節,縱無不實,核 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 ,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 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 正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或以訴訟權遭剝奪、或以家庭照護及經濟 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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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