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380號
TPHM,104,抗,38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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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士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士儀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 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4日起予以羈押。茲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自104 年4 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 月 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事實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未犯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所指並不實在;又被告既未犯殺人未遂罪,則羈 押原因已消滅,應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不妥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 104 年4 月13日屆滿,而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裁定自104 年4 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屆滿前之同月9 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 延長羈押裁定合於法定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所涉嫌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及其確有於被害人陳婉婷李培騂逃跑之際,持續開槍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5頁),並經陳婉婷李培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9 4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8日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4-59頁)。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嫌,然以被告於陳 婉婷、李培騂逃跑之際持具殺傷力之槍彈開槍一節觀之,就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部分,確屬犯罪嫌疑重 大。
⒉被告所涉犯前述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 5 號理由書中,已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 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 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 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件被告所涉犯既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 避刑責之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參以其於偵 查中亦係經拘提而到案(見本院卷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認確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辯稱其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 ,然該等實體事項之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本案實 體審理調查結果決定之,非前揭審酌延長羈押期間時應考量 之要件,被告此點抗辯,並不足作為不予延長羈押之依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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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