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創榮為聲請再審,爰聲請當庭調查 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408、410、649、734、1016、1110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 1316號等案件(下稱判決確定案件)之審理程序開庭錄音、 錄影之光碟及有關卷證暨補發原判決之繕本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確定案件之判決正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當庭調查勘驗確定 判決案件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部分,因確定判 決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0 月2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至104年1月13日(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佐) 始提出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規定「次一期 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 「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顯非適法,且前揭各案均已 判決確定,相關卷證均已交付執行之檢察機關,非原審法院 保管中,應逕向各該單位依法聲請,準此,抗告人聲請「當 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部分之聲請無理由,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聲請者是指再審之證據(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且按法庭錄音辦法 第8條第2項明定,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 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後由各審法 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明文規 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再依法 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 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抗告人聲請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轉作文書,制作錄音譯文,並據此提出法律救濟聲 請再審,依法有據。原裁定無視法律公平正義,枉顧人民權 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非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 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 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 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 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法 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第9 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1項之人,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 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㈡抗告人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當庭調查勘驗確定判決案件之 審理程序開庭錄音、錄影之光碟及有關卷證暨補發原判決之 繕本,經原審裁定准許交付確定判決之正本各1份在案,依 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未就此准許交付判決正本部分表示不服 或予以指摘,應認此部分並無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㈢查抗告人前以其所犯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102年度審訴 字第408、410、649、734、1016、1110號、102年度審易字 第1316號等案件,具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因未依規定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該裁定可 憑。抗告人雖以其於該等案件中受到審判長不當言語欺騙及 利誘,為聲請再審之目的,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等確定 判決案件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然依前開四、㈠所示當事 人得核對、更正審判筆錄,或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或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相關規定,被告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 漏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次一期日 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得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抗告人所犯判決確定案件業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 、及同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抗告人迄104年1月13日方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等 確定判決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均已逾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
庭錄音辦法所規定之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辯護人於案件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抗告人所犯案件暨均經判 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與審理,其聲請「調閱相關卷證」 ,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調閱勘驗開庭錄音、錄影光 碟及相關卷證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 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