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俞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先前途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夢巴黎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店 員均穿著半透明薄紗胸衣及短裙,竟萌生歹念,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先以圍巾掩蓋其母幸冠伶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並以口罩蒙面駕駛該車,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行至前開「夢巴黎檳榔攤」前,向 店員甲○○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甲○○將「保力達」 放入乙○○車內之際,旋強抓甲○○之手腕,並同時加速而 拖行甲○○,欲強拉甲○○進入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以便撫 摸其胸部,然因甲○○拼命掙扎抵抗,且因其身體在上開車 輛拖行時恰巧碰到路旁所停放之車輛,致乙○○不得不鬆手 ,始未將甲○○拉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而未摸到甲○○之胸 部(強制猥褻罪不罰未遂),惟仍致甲○○因身撞擊路旁車 輛,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小腿及左大腳 趾挫擦傷等傷害,甲○○在趁隙掙脫後,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9頁、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之順、幸冠 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3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4163號卷第15頁、第20至28頁、第31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爰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 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 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王之順、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影像光 碟1 片、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車籍資料表1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案發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 一街口之「夢巴黎檳榔攤」前,向店員即告訴人佯稱欲購 買「保力達」,趁告訴人將「保力達」放入伊車內之際, 旋強抓告訴人之手腕,並同時加速而拖行告訴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經過該家檳榔 攤,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較少,故案發當天駕車前 往該家檳榔攤,是要拉告訴人上車摸她胸部,並沒有要強 盜「保力達」,且其亦不知悉告訴人手上零錢有掉在車上 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 一街口之「夢巴黎檳榔攤」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保 力達」,趁告訴人將「保力達」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
抓告訴人之手腕,並同時加速而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身體撞擊路旁車輛,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 、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之順、幸冠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吻(見偵416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 4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4163號卷第15頁、第20至28頁、第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而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告訴人將保力達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抓告 訴人之手腕後,驟然加速而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 拒,並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小腿及左 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搶得該「保力達」及現金50元 後逃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有停車開窗跟伊說要 小瓶「保力達」且尚未付款,伊就右手拿小瓶「保力達」 ,左手拿著預備要找的零錢走至車旁,伊是伸右手將小瓶 「保力達」放在副駕駛座,當時即遭被告右手拉住伊右手 ,並同時遭被告駕車拖行,伊不知道伊左手上的50元硬幣 去哪裡,但是當時伊有用左手去拉被告的手,所以伊懷疑 50元硬幣應該是掉在車上等語(見偵4163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開廂型車過來, 假裝說要買「保力達」,伊將「保力達」放在副駕駛座, 還沒有放好,就抓住我的手,並將車開動,而伊手中之50 元會掉在被告車上,是因為伊會先準備好找零的零錢,然 被告應該不會注意到伊手上有零錢等語(見偵4163號卷第 39頁至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駕 車前來,伊有詢問被告要什麼,被告稱要小瓶「保力達」 ,而伊交付「保力達」時,被告用手拉住伊右手,伊當時 嚇到才鬆手將「保力達」放在副駕駛座,然被告應該沒有 注意伊手中有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在檳榔攤前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小瓶「保力達」之意時, 並未預先付款,且經告訴人將小瓶「保力達」拿至車旁, 並伸右手進入車內欲將小瓶「保力達」交予被告之際,被 告對於告訴人左手另持有預備找零之零錢50元硬幣一事,
主觀上並無任何認識或預見,顯見告訴人左手原所持之零 錢50元,應係在被告伸拉住告訴人右手後,告訴人面臨此 一突發狀況,為求脫困,即使用其左手奮力抵抗,始因而 使其左手中之零錢50元硬幣脫落掉至被告所駕車上,應認 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告訴人手上零錢有掉在車上乙節,核 與常情無違,尚屬有憑,堪予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 何強取告訴人左手中零錢50元硬幣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駕車前來,停在檳榔攤前,並表示要購買小瓶 「保力達」,我就拿「保力達」欲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副 駕駛座,然尚未將小瓶「保力達」放至副駕駛座,伊右手 腕就遭被告伸手抓住,並往車裡面拉,且被告亦同時開車 往前行駛等語明確(見偵416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37頁 至第39頁),衡諸常情,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檳榔 攤,確係意在強取告訴人右手中的小瓶「保力達」,則其 當可趁告訴人將右手持有之小瓶「保力達」欲放置於副駕 駛座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中之小瓶「保力 達」,並駕車離去現場,而過程僅需幾秒鐘即可完成,並 非難事,其何須大費周章以強暴方式持續用力拉住告訴人 之右手腕,並欲將告訴人拖入車內,且同時開車駛離現場 ?此種強盜財物模式,耗費時間較直接出手搶奪告訴人手 中小瓶「保力達」之為久,且於將遭強盜之告訴人拉住並 往車內拖入,並同時駕駛車輛離去現場,極易使告訴人更 有機會清楚目擊被告本人之實際長相,而留下日後追查本 件犯行之犯罪跡證,顯不符事理之常,則被告於案發之際 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之目的,是否確為單純強取告訴人 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已啟人疑竇,非無存疑。況且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在檳榔攤工作時,確係穿著短裙無誤(見偵4163號卷第 23頁、第25頁),顯見被告所辯其先前經過該家檳榔攤, 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較少乙情非虛。另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係穿著半透明薄 紗胸衣及短裙,而與伊一同在檳榔攤工作之其他女性店員 ,工作時所穿著之服飾,與伊案發當天所穿服飾差不多, 且當時被告一抓伊的手,伊的手就鬆開,手中「保力達」 就掉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動作去拿「保力達」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細譯證人上 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於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腕後 ,告訴人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即因被告突如其來之
強行拉住右手腕之強暴行為而從告訴人右手中鬆脫掉至被 告所駕車上,果被告強拉告訴人右手腕之目的確係強取告 訴人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則在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 右手腕後,告訴人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已脫落至被告 車上,則其強盜「保力達」之目的已達,實無繼續強拉告 訴人以拖入車內之必要可言,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先前經 過該家檳榔攤,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較少,故案發 當天駕車前往該家檳榔攤,是要拉告訴人上車摸她胸部乙 節,尚非全然無憑。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伸手強行拉住告 訴人之右手腕,係為將其拉進車內,意在強行撫摸告訴人 之胸部為猥褻行為,而非在於強取告訴人右手中之小瓶「 保力達」,洵無疑義,應堪認定,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⑶另查,本案雖有證人王之順、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現 場監視影像光碟1 片、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 車籍資料表1 紙可資佐證,然上開證人證詞、現場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表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天確有駕駛其母幸冠伶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 往證人王之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曾強抓告訴人之手腕, 並同時駕駛而拖行告訴人之情事,然仍無從推論被告強拉 告訴人,並同時拖行告訴人之真正目的或意圖係在強取告 訴人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及50元,自難據此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
3.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盜犯行既有所疑 ,此外,本院尚難以被告於偵訊時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 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 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罪嫌尚有違 誤,惟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其辯護人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予以論科。
四、至本件被告強抓告訴人之手腕,係為將告訴人拉進車內,意 在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為猥褻行為(理由已如前述),然 因告訴人拼命抵抗而未觸摸到其胸部致未得逞,其行為應屬 未遂,惟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 尚難以強制猥褻罪論處,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
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 係犯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而有可議。公訴人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固無 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 告僅因見檳榔攤員工所穿著之服飾均為半透明薄紗胸衣及短 裙,竟無法克制其個人衝動,即隨意強行抓住告訴人手腕, 欲將之拉入所駕車輛內,且在拉扯過程中,仍駕駛車輛並拖 行告訴人使之因而遭碰撞受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且其對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悔意,且願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係供被告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母幸冠 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4163號卷第 31頁),顯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口罩1 個及圍巾1 條,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