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2號
TPHM,104,刑補,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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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鄭金隆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 號),請求
刑事補償,決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金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93年7月5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302 號羈押,至同年9月3日 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止,共61日。該案嗣經本院97年度矚上訴 字第4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駁回檢 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誤導偵審之 行為或可歸責事由,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程度,請求按新台 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刑事訴訟法受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述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 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 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9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 款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程度,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97年 度矚上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經最高 法院於103 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確定,已經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向本院「為無罪判決 之機關」聲請刑事補償,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
(二)聲請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自93年7 月5日起羈押,至同年9 月3 日因具保停押而釋放,受羈押61日之事實,既經調取 上述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三)該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案被告人數眾多,大多尚未 判決確定。目前卷內並不存在擔任議員的聲請人將自己配 額的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其中90萬元空白 補助款牋共 3張,交由同案被告即同屆議員高敏慧非法使 用,屬於違反法令行為的證據資料;另無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尚無刑事補依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 得請求補償事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兩年內, 104 年 1月19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應予受理。
(四)聲請人具狀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案發時擔任議員,遭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受 羈押,其本人及家人所受打擊。羈押期間身陷囹圄,選民 、親友異樣眼光,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惟考量聲請 人坦承確實將應由議員自己申請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 指定權之補助款(含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額度90 萬元空白補助款牋共3 張,借予同案被告即同屆議員高敏 慧使用,參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當時 之偵查進度與所獲事證,而高敏慧也坦承以上述90萬元之 三成回扣即30萬元,違法將聲請人交付之90萬元議員空白 補助款牋販售予白手套即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因而取 得30萬元回扣款等事實,均經高敏慧林詩蓮坦白承認。 聲請人將自己議員任內受分配額度之補助款經費,交予議 員高敏慧,任由高敏慧非法支用牟取私利,侵害受補助單 位,聲請人且毫不在意應積極執行該部分款額予以補助地 方政府規劃之工程案或採購案,任令高敏慧積欠該90萬元 補助款長達5年之久(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有違選民 付託暨受押羈期間等情,認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 償金為適當。依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61日,核算補償 金額共18萬3 千元。聲請人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3 千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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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