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侵聲再字第8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
3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6年9月6日,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詹學仁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要求父親詹必楷報 警稱聲請人將被害人殺害,請警方派人處理,有詹必楷0000 000000特碼服務語音通話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李繡 美、胞妹江詠歆於97年5月20日在法院之證詞均稱係因聲請 人父親於當日下午2時57分報警,其等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 亡等語,可見李繡美、江詠歆於聲請人父親報警前根本不知 被害人已遭殺害;又案發當日,江詠歆利用大直派出所的電 話(02)00000000於13時21分至13時23分48秒聯絡聲請人, 足見江詠歆與陳豐盛二人均在派出所內,沒有所謂公務電話 紀錄簿存在之可能,然證人陳豐盛卻於案發8個月後提出該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謊稱警方於當日13時30分已經知道被害 人死亡,可見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路紀錄係偽造,且依聲請 人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與江詠歆於當 日下午13時56分37秒方有通話,證人江詠歆稱在13時30分接 到聲請人電話,亦屬偽證;且有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詹必楷之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江文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聲請人詹學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淡 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詹 學仁家書4張,可證聲請人到案情形應符合自首規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 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 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 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 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 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 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 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 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 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 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 ,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 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 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 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 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被害人胞 妹江詠歆之證詞係屬虛偽,及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父親詹必 楷之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江文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詹學仁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詹學仁家書4張等事證,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之事由,然其中大直派出所警員 陳豐盛被害人胞妹江詠歆之證詞係屬虛偽部分,依同法第42 0條第2項規定,適用本款聲請再審須該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惟查,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等人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867號、第4514號、第6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顯然證人陳豐盛、劉士銘、江詠歆等人不僅未因上開陳 述受偽證罪追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反而已經檢察官確 認除詹學仁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豐盛、劉 士銘、江詠歆等人涉有偽證罪嫌,而將陳豐盛、劉士銘、江 詠歆為不起訴處分,此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 遭殺害後之9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各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足佐(見偵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是聲請意旨略以:被害 人手機於96年9月6日無通聯紀錄等語,亦與上揭卷證資料未 合;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父親詹必楷之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江文晉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詹學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 以: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至96年9月6日下午2時57分始
由其父詹必楷報警告稱被告將被害人殺害,請警方派人處理 等情,業據證人詹必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並有詹必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53頁);惟以 證人丙男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於96年9月4日晚上沒有回其 住處後,便持續找尋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之母乙女一起向警 方報案,於96年9月6日透過被害人之妹丁女認識的警官,至 臺北市的大直派出所報案,嗣被告於9月6日下午1、2時於電 話中坦承殺了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於原審所證:被害 人的妹妹、母親及男友於96年9月6日到大直派出所報案,其 初步判斷被害人至少遭被告妨害自由,後來被告與被害人妹 妹通話過程時說人已被他殺掉,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 信隊呈報,請求鎖定被告手機發射訊號之位置,嗣查出被告 在淡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 ,並有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依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簿所示,其上記載:「發話時間為96年9月6日13 時30分,發話人為被害人之妹丁女,內容為丁女表示被害人 於9月4日遭被告押走,被告於9月6日來電表示已將被害人勒 斃自己也想自殺,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陳豐盛並 證稱:其於公務電話紀錄簿記載上開內容,係作為呈報通信 隊之依據,在下午1時30分之前,被害人妹妹丁女已告知被 害人已遭被告殺害,且其依據死者母親及男友確切指稱死者 不可能不接電話,其次死者男友陳述死者當天是被被告強行 帶走,再者死者妹妹與兇嫌對話內容,被告情緒極為不穩定 ,且已坦承把被害人殺害,另則被害人妹妹撥打被害人電話 ,是兇嫌所接,手機不管如何都會是死者自己使用,不可能 給兇嫌使用等理由,已讓其高度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職是,原確定 判決業已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上揭事證,而認定員 警在聲請人父親詹必楷向警方報案前,已高度懷疑被告涉犯 殺人罪嫌,足認於被告之父向警方報案前,警方已發覺被告 犯本件殺人罪,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綜合勾稽被告 提出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通聯紀錄、勘察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之事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家書4張,僅係聲請人向其家人傳達訊息之文書,性 質上仍屬聲請人意思之表達,難認係可據翻原判決之新證據 ;又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本院97年度
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乃係本案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 ,均非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之新事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 揭證據,尚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事證之要件,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 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 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