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96號
TPHM,104,侵上訴,9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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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
侵訴字第 10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裕翔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日)凌晨 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森林公園內,偶遇與同學相約 在該公園碰面之代號3469103147號少女(91年 6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向其詢問時間,因見A女獨自一人 ,遂與A女搭訕,並於攀談中得知A女尚就讀國小六年級,為 未滿14歲之人,其間,復邀約 A女同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 料,A 女因見黃裕翔容貌斯文、狀似良善而不疑有他,任由 黃裕翔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後,返回上開公 園,詎黃裕翔因見 A女年幼,涉世未深,警覺心不足,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一再以催促A女回家 為由,要求搭載A女返家,A女因不堪其擾,又誤認黃裕翔係 欲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乃同意乘坐黃裕翔之機車,黃裕翔 隨即將A女載至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號住處,A女雖發覺該址並非其住處,然因年幼且身處陌生 異地,不知如何返家,亦不知如何應變,只得隨同黃裕翔進 入該址房間內,嗣黃裕翔將房間門窗關閉後,突親吻 A女臉 頰,復強行推A女肩膀,將A女撲倒在床,並褪去 A女及自己 全身衣褲,親吻 A女嘴、耳、胸部,再先後以其陰莖及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其間A女雖不斷出言拒絕並以手擋住自己下體 處,惟黃裕翔仍未罷手,強行抓住 A女手部,而以此強暴方 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A女返家後,A女旋將上情告知因發覺其失蹤而徹夜在住處 客廳守候之A女之母(代號3469103147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A女父母帶同A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A女及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裕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偶遇之 A女攀談,並騎 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又帶同A女至其上 址住處等事實,亦坦承知悉 A女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尚未 滿14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A女 住處距伊住處很近,伊好心順路送A女返家,途中,曾至便 利商店買飲料後,才前往伊住處,伊進入屋內上廁所,A女 在伊不知情下,進入伊房間內,撿走伊在案發前一晚自慰用 之衛生紙,欲陷害伊,伊載A女返回A女住處後,就沒看見該 衛生紙存在,伊確未與A女性交云云。經查:
㈠A 女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結識,進而在上址被告住處遭 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和同學相約案發當日凌晨在中壢森林公園聊天, 伊出門前有留1張字條給家人,但可能家人沒看到,因公園 在伊住處附近,伊遂步行至公園等候,但同學沒來,伊走過 去問被告現在幾點,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當日係第1次見面 ,被告問伊為什麼這麼晚還在外面,伊答稱跟同學約在外面 ,被告和伊就一直聊天,被告對伊說這麼晚出來不好,還問 可不可以載伊回家,伊稱要等同學,但被告一直問伊,伊覺 得很煩,之後被告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買飲料,伊拒絕,但被 告一直煩伊,伊才答應跟被告一起去買飲料,被告騎乘機車 載伊至附近7-11超商買完飲料後,回公園聊天。因伊與同學 約的時間已過蠻久,同學還是沒來,之後被告仍然一直說服 伊,說要載伊回家,但沒有明確說是要載伊回伊家或被告家 ,伊以為被告是要載伊回伊家,伊就答應,坐上被告之機車 讓被告載,之後被告載伊至被告家,叫伊先進去坐,因被告 家離伊家蠻遠,如果被告不載伊,伊就沒辦法回家,故伊跟 被告進去被告住處,因客廳沒有椅子,被告帶伊進被告房間 內,裡面只有床,沒有椅子。被告將房間門窗關起來,伊當 時坐在床邊,被告坐在地板上,之後被告突然站起來親伊臉 頰,伊嚇到,被告就用手推伊肩膀,把伊撲倒在床上,伊整 個人呆住,不知道怎麼辦,被告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全 部脫掉,被告自己也全部脫掉,並親伊嘴、耳、胸部,又用 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再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 ,伊覺得很痛,一直說不要,也一直用手擋住自己下體,但



被告把伊手抓住,就繼續自己的動作,被告知道伊是不願意 的。之後伊叫被告載伊回家,被告就載伊回家後,伊把被侵 害之事告訴伊母,伊母就帶伊去報警,伊印象中被告家有門 ,有一面牆,家裡有狗臭味很重,之後伊就照著印象找被告 家,伊沒有記住被告機車車號,但車子很大台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關於本 案發覺之經過,亦據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A女於10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家,伊當時不知情 ,A女有留字條,但伊是案發後報完警的下午才看到該字條 ,所載內容大約為「媽咪,我和李○○(真實姓名詳卷)約 好約在林森公園門口等,我們說完話我就會回來」等語,伊 當晚約10點多洗完澡,沒看到A女,A女哥哥說A女去倒垃圾 ,因已差不多10點半,照理講應該回來了,伊與A女哥哥就 開始找A女,去守衛室看監視器畫面,發現A女倒完垃圾後, 從社區後門出去,伊與A女哥哥找到凌晨0時30分許,伊就去 派出所報失蹤,做完筆錄已凌晨1時30分許,伊等到凌晨2時 許睡著,A女約凌晨3時許回家後,就直接告訴伊說「我被『 那個』了」,伊不清楚A女的意思,就重複問A女,A女說被1 個陌生人「那個」了,伊問「那個人是誰」,A女說不認識 ,不知他住哪,是那個人載A女回來的,因伊大概清楚「那 個」的意思,所以伊有問A女「那個人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 去嗎」,A女很清楚告訴伊「有」,伊有稍微問一下有關被 「那個」的細節,但A女不願意多說,A女有說那個人摸A女 胸部及下面,因伊已確定A女被性侵,所以伊沒有問很詳細 ,A女有說下面痛,之後伊和伊先生、A女哥哥及A女立刻至 派出所報案,再坐派出所警車到附近尋找,因那個人有把A 女帶回家,所以A女就憑印象找,但因天色很暗,故A女找不 到被告的家,因A女有說被告載A女去7-11買飲料,故伊全家 人和警察就去公園附近的7-11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A女 和那個人在櫃臺結帳買飲料,那個人就是被告,之後伊等每 天都騎機車在公園附近及A女有印象的地方找,A女對那個人 的機車有印象,在伊等找了第3天時,在那個人的家門口看 到他的機車,因A女有敘述那個人家裡有臭的狗味,伊在門 口就聞到,所以很確定這是那個人的住處,就記下門牌及機 車車號,A女當時記得那個人機車很大台,特徵很明顯,伊 就打電話報警表示找到性侵案加害人,請警察前來協助,伊 就在那個人家門口等警察前來,警察約5至10分鐘到場後, 問被告話,就帶被告到派出所。A女有向伊表示那個人對A女 說「我帶妳回家」,A女以為是回自己家,所以說「好」, 那個人就把A女載回他家,A女說那個人戴著眼鏡,看起來很



斯文,不像壞人,A女相信他不會對自己怎麼樣,所以在公 園那個人跟A女講話時,A女很信任他,沒什麼防備心等語( 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而A女於案發後, 旋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採 證,經醫師檢查結果,A女陰部之處女膜於3、9點鐘方向有 撕裂傷,且正值月經期中,有經血殘留,此有該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保密不公開偵字卷第4 至5頁),核與A女指證被告以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大 致相符,另經警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得之A女於案發時 所著內褲(含黏貼於內褲底部之衛生棉)等證物連同被告唾 液採樣送驗結果,經鑑定人員撕取該衛生棉後,發現該內褲 底部之血跡斑明顯較衛生棉多,研判留有DNA跡證之可能性 較高,故選取內褲上標示00000000處(原衛生棉覆蓋處)斑 跡進行DNA鑑定,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 被告DNA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A女內褲(含衛生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供陳:伊並 無兄弟,伊祖父、伊父均未見過A女,伊叔叔住在南部,伊 父住在汐止,伊上址住處於103年4、5月間除伊之外,別無 他人居住,案發當日僅伊一人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 面、第38頁、第54頁反面),已可排除A女係遭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性侵害之可能,而上開客觀跡證,復與A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伊月經有來,被告對伊性侵 害後,把伊內褲還給伊時,將伊原本貼在內褲上的衛生棉拿 走,故伊離開被告家時,穿的是沒有衛生棉的內褲,回到家 之後,才換上前開照片所示之衛生棉等語全然相符(見原審 卷第50頁正、反面),益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並 非虛妄。又A女為91年6月間出生,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攀談 中得知A女斯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 ,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經證人A 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且有卷附性侵害 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保密不公開偵字卷 第1頁)。是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凌晨,在其住處以強暴之 方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女在伊不知情下,進入伊房間 內,撿走伊在案發前一晚自慰用之衛生紙,欲陷害伊,伊載 A女返回A女住處後,就沒看見該衛生紙存在云云。惟查: ⒈A女自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



,指證明確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初始向其母吐露被告對 其性交乙節,亦核與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 相符,而將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乃超乎一般幼童日常慣行 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尚非其等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 擬之情節,以A女斯時未滿12歲稚齡之心智能力,倘非身歷 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況其與被告間前此互不相識,並無怨 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4頁),衡情若非確有 其事,A女何以歷次對被告堅指不移?遑論殊難想像年幼之A 女有何虛捏其詞攀誣被告之可能,A女及其母亦當無自毀A女 名節、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而損人不利己 之必要,參以A女及其父母自案發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並無向被告求償之舉,此除據A女之母陳明在卷外,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顯可排除A女及其母 為牟不法利益而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可能;佐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就被告住處內部格局指證歷歷,被告復自承A女所述 空間配置確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 )。綜觀上情,益徵A女證詞並非子虛。
⒉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一再堅稱:送 A女返家途中,因伊肚子不舒服,故先搭載A女至伊住處,伊 進入屋內上廁所,A女則在伊住處大門前等候約10分鐘,伊 即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A女並未進入伊住處云云(見偵字 卷第3至5頁、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7頁),甚且於原審訊 問其對上開DNA鑑定結果之意見時,答稱:「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那天我們有買飲料,我們買的飲料是對嘴喝的,是不 是可能是因為這樣。」云云,並供稱:「(問:你買的飲料 是對嘴喝的,為何A女的內褲上會有你的DNA?)我不相信 對方是會想要害人,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 (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不惟始終否認A女曾進入其 住處,更全未提及關於自慰用之衛生紙乙節,直至原審審理 時,經檢、辯交互詰問證人A女之母後,始翻異前詞,改稱 :「我在家裡面會有自慰的動作,我不清楚A女案發當天是 如何進去的,……我告訴她我肚子有點不舒服,請她等我一 下,我從洗手間出來後,A女還在我家門外等,A女的外套及 全罩安全帽還戴著,我就跟A女說我要載她回家了」、「我 自己『那個』完之後,面紙在我房間,沒有丟掉。A女說她 有看見我們家裡面有二個房間,我家確實有二個房間。A女 進去我家不會覺得奇怪嗎」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後經 原審再訊問其何以A女之內褲採獲其DNA時,其先則搖頭不 語,繼而供稱:伊也無法解釋為何會有與伊相符之DNA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A女在伊不



知情下,進入伊房間內,撿走伊在案發前一晚自慰用之衛生 紙,欲陷害伊,伊載A女返回A女住處後,就沒看見該衛生紙 存在,但伊並未當場看見A女撿伊衛生紙;伊自慰用之衛生 紙大部分不會留在房間內,但案發前一晚自慰用之衛生紙有 留在房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綜觀其所 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就上開DNA鑑定結果所為辯解非 但語焉不詳,有畏罪情虛之嫌,更難想像年幼之A女初識被 告不久,竟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侵入陌生 之被告住處,進而潛入其中一個房間內拿取被告使用過之衛 生紙,藉以誣陷毫無仇怨之被告!遑論A女如何得知該衛生 紙曾供被告自慰之用?凡此俱有違情理,足見其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住處極為安靜,如伊性侵A女,A女必叫喊而 遭人發覺云云。然以 A女斯時未滿12歲,尚屬年幼,涉世未 深,在智慮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容貌斯文、狀似良善, 誤認被告應不致加害於己,而對被告全無警戒、防備之心, 又突遭被告載回住處,身處陌生異地,驟然遭逢被告侵害, 在年齡、性別、體能相對弱勢之情況下,面對突如其來之性 侵害,因訝異、慌亂、驚恐而不知如何應變,未能大聲呼救 ,核屬人之常情,自難僅憑 A女斯時未出聲叫喊、求援,推 論被告並無對 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將其與 A女送鑑測謊,然測謊鑑定究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 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 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 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準此,本案依 前述證據方法,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及 A女測 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 221條所謂之「強暴」行為,乃以暴力腕力排除他 人抵抗之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查被告先強行 推A女肩膀,將A女撲倒在床,A 女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雖 口頭阻止並以手擋住自己下體,惟被告仍未罷手,反而強行 抓住A 女之手,並續行性侵,足認被告業採取不法物理力, 並有效壓抑A 女之性自主意識,所為顯屬強暴行為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 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



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 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強制猥褻 ,繼而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 A女 陰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 道,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強制性交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未滿12歲,惟被 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為求情緒宣洩 而逞一己私慾,罔顧少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 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利用 A女年輕識淺、警覺性較低之機會 ,大膽攜同A女至住處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此由A女 之母所述 A女於案發後之個性、舉止改變,即得略知一二(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應予嚴 加責難,兼衡其使用之強暴手段及犯後否認其行、未見悔意 之態度、檢察官及 A女之母均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54 頁、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對 A女性交,猶執陳詞,再 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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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