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5號
TPHM,104,侵上訴,35,2015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虢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甲○○與甲女(民國86年7月生,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於101年12月間透過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 ○○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滿足自己性慾 ,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用犯罪行為時地名)省道台66線東西 向快速道路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原起訴書誤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 應予更正),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 0B,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在甲女書 包內發現避孕藥,經向甲女質問,始查知上情。貳、案經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 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本院表示認罪,不爭執犯罪事實 。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 子,且亦未與之為性交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已認罪,且其於警、偵訊坦承明知甲 女年齡,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女及在車內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見偵卷第5頁 至第6頁、第2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明知其 為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在快速道路 附近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由被告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交等情,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7頁)。參以被 告與甲女復未提及2人於分手後有何恩怨,甲女之父亦未要 求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第56頁背面),甲女並無誣 告被告之動機。且甲女所述之情節核與事理與無違,應為可 採。本件復有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 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驗傷 診斷書、甲女交往網站資料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然 依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在電話中與被 告相約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墊腳石生活館碰面,後來搭乘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發,往中壢市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台灣銀 行十字路時左轉,之後行經高架再直走就看到快速道路,看 到快速道路後被告就在路旁停車,被告停車的地點很靠近快 速道路上匝道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55頁), 被告亦自承當天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墊腳石生活館與甲女碰



面,後來搭載甲女至永安漁港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依二人所述之行車路線查詢之網路資料,甲女所述之快速 道路應為省道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事發地點係在桃園縣 平鎮市境內,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 頁至第82頁背面)。
(三)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傳簡訊時,其有向被 告說過自己年齡,見面時也有講,且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及 102年2月18日見面時,均身著高中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第54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自承知道甲 女年約15歲左右,就讀育達商職一或二年級,復於偵訊時供 陳知道甲女是高中生且知悉甲女生日(見偵查卷第5頁、第 27頁、第28頁)。是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之人,然其 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逕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有基於對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其於本院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將其手指 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即屬上開刑法所規定之以性器進 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又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 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 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 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 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甲女 於案發時年僅15歲,有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卷足稽,屬於刑 法第227條第3項所規定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行 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 ,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 訴本院改認罪,並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經社工人員 轉知,本院二次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均不 到庭,被害人無和解之意願,且被害人甲女父已於原審表示 不要求賠償。惟被告終知悔悟,表達歉意及賠償誠意,原審 以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無悔改之意為量刑重要依據,尚有未 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 件被告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自不宜宣告緩刑。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 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年幼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其終能知 所錯誤,上訴中悔改認罪,表示道歉願意賠償甲女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