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39號
TPHM,104,交上訴,39,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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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埔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其兄蔡易倫 ),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 其右前方由王郁亭騎乘搭載許宇茜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郁亭、許宇茜均人車倒地, 致王郁亭右側後方腰部受傷;許宇茜則雙腳、頭部受傷(蔡 孟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郁亭、許宇茜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孟埔明知其駕車肇 事致王郁亭、許宇茜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王郁亭、許宇茜就醫 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佳豪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 上開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蔡易倫,遂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通知蔡易倫到案說明,惟於蔡易倫到 案說明前,警方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肇事者為蔡孟埔 時,蔡孟埔即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向該分隊警員告知其為上開交通事



故之當事人,並留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聯繫,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證人警詢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者,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於原審 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未釋明被害人王郁亭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查無提及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王郁亭、許 宇茜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或 警詢中之證詞偵審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判庭經詢明有無調 查證據時,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而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是本案就供述證據之調查,應認業經完足調查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埔(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宇茜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見偵查卷第22、24至30、32、37至44頁)附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即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向警員表示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留下姓 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警員洪佳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郁亭、許宇茜受傷後,竟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說明其依據為:偵查卷第33至36頁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2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雖肇事逃逸,然未造 成重大損害,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公共危害尚低,有正當工作 ,母親賴其扶養,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有 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被告犯 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 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 酌減其刑。被告所舉被告犯罪後之自首、和解等情,均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之範疇,而該等犯 罪後所為表現,衡情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堪憫恕情事,是原審 法院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違誤,再 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於本案案發前即已修正公 布提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且迭經平面、影音



媒體廣為報導,遽被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2人受 傷而逕行逃逸,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量處 最低度之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 犯後自首、和解等情狀而從寬裁量,至被告所舉家庭因素, 與被告之罪責顯無關聯,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6月有過重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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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