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巃嶧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巃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朱巃嶧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由關西往 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龍源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 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同向 右後方適有王虹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豐路外側車道由關西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王虹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遂與朱巃嶧所駕 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王虹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朱巃嶧於肇事後,雖見王虹蓁人、車倒地, 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車輛減速左偏行駛後,隨即 駛離現場。適蕭嘉偉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目睹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王虹蓁及蕭嘉偉2人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該2名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該2名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 ,其中與原審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 審理中之證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王虹蓁、蕭嘉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虹蓁、蕭嘉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 力干擾,且證人王虹蓁、蕭嘉偉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朱巃嶧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 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虹蓁、蕭嘉偉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被告所爭執 王虹蓁、蕭嘉偉之警詢及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 上之外,其餘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亦均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巃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高平段與龍 源舊路交岔路口處時,確曾右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車內未感覺車輛有遭碰撞,亦
未聽見車禍聲音,且兩車均無擦撞之刮痕,其會將車速減慢 是因轉彎之故;況本件事故地點為山坡地,依相關氣象資料 ,當時是颳大風的天氣,被告在車窗緊閉之駕駛座,實不知 有發生擦撞;其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係範例,賠償被害 人只是想花錢消災並不是承認有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虹蓁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由關西 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岔路 口前時,遭一輛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前方右轉,擦撞其機車之 左側把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 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傷之傷害,而該 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旋逃離現場,適為騎乘自行車行 經前開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之蕭嘉偉當場目擊車禍,並記下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886-FU號後,報警處理,被害人方知 肇事車輛車號係0886-FU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虹蓁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於本院供明在卷(見偵 查卷第11、12、39頁、第72至74頁,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 34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蕭嘉偉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快中午,我騎腳踏車經過,我跟 在小客車與機車後方約5公尺的距離,路上沒什麼車子,汽 車、機車本來是併行直行在外側車道,汽車要右轉,轉彎時 沒有減速,時速約40、50公里,機車閃避不及就撞上汽車車 尾右後方,感覺汽車、機車和騎士都黏在一起往前移動,機 車倒地後,被害人有發出叫聲,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案發 地點前的自行車車隊都回頭看是發生什麼事了,我看到汽車 駕駛在碰撞後,有將車速減慢到時速約5、6公里,時間雖然 只有1、2秒左右,但是有明顯慢下來,且汽車原本在車道的 中央,碰撞後,有稍微靠在車道的左邊,我本來以為他要靠 邊停下來,但後來他慢慢靠往車道中間,還是把車開走,我 當時距離車禍地點約5公尺,因為汽車駕駛在擦撞機車後有 明顯的減速,讓人覺得這台車子要停下來了,所以我才會以 為他要停下來,我印象非常深刻等情(見偵查卷第19、39至 40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腳踏車,被告與被害人的車輛在我前方大概3至5 公尺,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減速直接右轉,被害人的機車 要直行,無法反應就撞到,有幾秒鐘的時間,汽車、機車黏 在一起,被害人部分坐在機車上、部分靠在汽車上,之後機 車倒地滑出去,被害人跟著倒地,她有發出叫聲,我本來以 為汽車會停下來,因為車速變得很慢,大概時速5到10公里 ,慢到讓我覺得駕駛要停下來看,但後來汽車還是沒有停車
就開走了等情(見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37至40頁);以及 證人楊正民證稱:我當時騎腳踏車剛好經過上開案發地點, 看見1台墨綠色車輛在路口沒有減速直接右轉,機車要直行 ,汽車的右後方就擦撞到機車的左前方,機車倒地時發出很 大聲音,但汽車駕駛沒有停下車,直接把車開走,我當時距 離車禍地點約15到20公尺等情(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原審 交訴字第66號卷第 40至 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蕭嘉偉於 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9分傳送給被害人內容為「0886fu、 墨綠色、nisum、centra 1800」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蕭嘉偉、楊正民與 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純係偶然目擊本 案車禍發生,衡情要無為迴護被害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蕭嘉偉所述肇事車輛為墨綠色、nisum(按即指 Nissan)、centra(按即指Sentra)1800、自用小客車之特 徵,與卷內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 為「深綠色」、型式為「日產廠牌 SENTRA」、排氣量為「 1769 CC」之規格亦全然吻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暨車輛外觀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 9頁、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益徵證人蕭嘉偉上開所證各 節,實屬客觀可採。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高平段與 龍源舊路交岔路口處時曾右轉等情屬實,且被害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往左橫倒在上開路 面,地上留有白色之刮地痕等情,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外觀照片4張(見偵 查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7至29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左側胸壁挫 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傷等傷害 ,有載明其傷勢之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7頁)。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 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至為明確。 ㈡證人楊正民雖證稱在其印象中,汽車擦撞機車後,沒有減速 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40頁背面) ,惟證人楊正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看到碰撞後, 因為目光都在倒地之被害人身上,所以沒有注意汽車有無明 顯減速再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41頁背面),
參以證人楊正民證稱其當時距離車禍地點約有15至20公尺, 較證人蕭嘉偉為遠,則其未關注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 有將車速減速一情,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以證人楊正民上 開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經鑑識小組勘查後,雖告知因車輛老 舊擦痕太多,車禍碰撞輕微無法比對出是否有擦撞痕等情, 有龍潭分局龍潭小隊職務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惟 查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為橡膠材質,有卷附被害 人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34頁),則被害人之 機車手把若輕微擦撞到被告右後車身,衡諸常情自不會有何 擦痕、刮痕產生,反因機車橡膠手把於碰撞到被告之車體時 可能產生摩擦阻力,致車體較輕小之機車於極短暫之時間內 無法控制方向而因牽引作用遭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往偏右前拖 行,嗣因被告車輛往左偏移二車分離後,機車失去平衡旋即 向左倒地,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虹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轉彎時沒有打燈,所以他的後面去撞到我機車的手把,撞到 時,機車先被撞轉了大彎,我人還趴在車子上面,所以我的 肋骨受傷了,後來我想把機車停下來,但剎不住,我整個人 都被機車拖著走,跟著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 證人蕭嘉偉於偵訊、原審時證稱:當時機車騎士有去趴在汽 車右後方車體,感覺汽車、機車、機車駕駛都是連在一起, 二台車有一段時間是黏在一起,因為有慣性,人就會往前撞 到汽車,汽車因為無法依原本的車道繼續往右轉,所以才會 稍微往左後再往前方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73頁,原 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38頁),均甚為明確,且大致均相符合 ,亦徵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及被害人機車為被告車輛牽引,兩 車分離後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旋即向左倒地之事實,是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倘被告汽車右後車尾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碰撞, 此時機車應向右倒,才符合兩物碰撞之物理慣性原理云云, 惟上開兩車並非瞬間碰撞而立即各自彈開,已如前述,故被 告及辯護人此項論點未能如實反應上開被害人機車於極短暫 之時間內無法控制方向而遭被告行駛中之汽車往偏右前牽引 拖行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此,自難因二車無 明顯之刮痕,即認未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後 保險桿之明顯刮擦痕部分(見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已 表示係舊刮擦痕,與本案無關等語,且上開龍潭分局龍潭小 隊職務報告亦載明因車輛老舊擦痕太多,車禍碰撞輕微無法 比對出是否有擦撞痕等情,再衡以被害人機車手把高度較被 告上開車輛之右後保險桿高出甚多,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係被告車輛右後車尾部位與被害人機車手把發生擦撞,尚不
能執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刮擦痕,即謂係 兩車擦撞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之女即證人朱怡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坐被告 的車要從辦公室回龍潭的家,伊坐在車子右後方,沿途並沒 有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的震動或搖晃現象,也沒有聽到有 人喊叫的聲音,車子在龍源舊路交叉口右轉時並沒有感覺特 殊停頓,且當天龍潭的風很大,車子的窗戶是關著的,外面 的聲音如果沒有很大聲的話可能聽不到等語,惟證人朱怡安 為被告之女兒,其所為之證詞不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且證人朱怡安所述除與前揭和被告、被害人均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證詞、相關事證不符外,其於當日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沒有辦法說明一、二月份搭伊父親車子時的天氣 或風向狀況,伊稱當天風很大是以平常的印象回答,因為新 竹到龍潭山區不管什麼時候每天風都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是其前所證當天風很大,聽不到外面的聲音云 云,顯係依其就當地平時天氣之既有印象所為之主觀推測, 並非就事發當時天氣之真實狀況所為之描述。而被告於本院 所提之氣象資料係一般氣象之大概資訊,並無法證明事發當 時、當地之天候情形,且依卷附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所載,當時天候狀況「晴」,並無「強風」或「風沙 」之情形,有該調查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 告所提氣象資料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王虹蓁 於本院陳報稱,該合解書並非交通事件範本,係其女兒與被 告一家4人共同擬訂,並由被告女兒打字完成,雙方簽名認 可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朱 怡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時,伊有在 場,和解書是伊姊姊擬的,和解書上載明有撞到,有擦撞意 外,應該是陳述事件,非故意肇事逃逸這幾個字是姊姊寫的 ,用來保護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該和 解書係雙方共同擬訂並同意內容後始簽名,並非一般和解書 範本,至和解書上所載「非故意肇事逃逸」等字,僅係因被 害人當時表明要提出告訴,被告為保護自己才如此書寫,該 段文字純係被告為保護自己而以法律手段包裝的用語,非被 害人於審判外表示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此觀被害人自警 詢迄本院審理均直指被告肇事逃逸等節自明,況觀之該和解 書內容,被告亦不否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意外」,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僅認肇事責任尚待鑑定而已,若被 告自認並無任何過失,何須急於肇事責任釐清前賠償被害人 ,並要求被害人將來對此交通事故不得再為任何求償?是被
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係範例,賠償被害人只是 想花錢消災並不是承認有擦撞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 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 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 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 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 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 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 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 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 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所駕 車輛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曾將車速減慢,且 行車動線先偏移至車道左邊,復慢慢駛回車道中間,嗣始駛 離現場等情,亦迭經證人蕭嘉偉證述明確,並有其所繪製當 時被告車輛擦撞後行向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0 頁、第60至61、65頁、第74頁,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37頁 背面至38頁),此與一般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後之正常 行車動向明顯迥異。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原審時證 稱:我倒地後馬上站起來,我還有揮手,大聲說,你撞到人 了,怎麼還不停,當時天氣很好,除了腳踏車外,又沒有其 他車子,而且我穿大紅衣,被告應該可以看見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74頁,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35頁),證人楊正民證 稱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有發出很大的聲響,當時路上 只有我們這些腳踏車及被告的汽車、被害人的機車,沒有其 他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交訴字第66號卷第41頁 背面),證人蕭嘉偉亦證稱機車倒地後,被害人有發出叫聲 ,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案發地點前之自行車車隊都有回頭 看究竟發生何事,當時路上只有被告的汽車及被害人的機車
(見偵查卷第39、40、74頁)等情,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發出之聲音音量甚大,堪信被告 客觀上可察覺且主觀上亦已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肇 事,遭撞擊機車之騎士業已人車倒地,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 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依被告所稱其係國家重要研究人才 ,為中山科學研究院副研究員(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卷第19頁及背面),教育程度為碩士(見偵查卷第3頁), 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 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 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 護之狀況下,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 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不 知與人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㈥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當 時是否已知悉駕車肇事而逃逸。惟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 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 測者於回答特定問題時是否說謊;並非以測謊之方式,即可 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且測謊時,受測者當時 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 以影響其作答,況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 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1月18日,距今已時隔近1年,縱被告對曾經歷之事件已不 再有任何情緒波動反應,是否得藉測謊機正確測試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慮。據此,本院認未對被告進行測 謊鑑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 ,尚無必要將被告送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或加深、擴大 損害,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 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肇 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
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 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 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得覓 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未下車探視被害人,即擅自離去現場,欲行脫免責任,所 為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S2;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於擦 撞後尚能自行站立、喊叫被告停車,且事故發生後,現場適 有腳踏車隊經過並協助報案,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有 效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被害人身體 所受傷害亦未因之加深或擴大,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 法規範,並不可取,惟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 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 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
尚非鉅大,嗣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傷害告訴,並表示~S2; 放棄民事求償追訴,此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 ,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是本院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S1;,認依其情狀處6個月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係檢察官執行事 項,被告若欲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故本 判決無庸於主文內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刮擦痕,而認係兩車擦撞之證據 ,並非妥適;又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犯罪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認若判決有罪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罔顧傷者安 危,駕車逃逸,未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措施,其行車時怠忽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 取,且被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副研究員,乃受有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其自稱係國家重要人才,犯後卻一再卸詞狡辯 ,未見悔悟之意,惟念及本案肇事後,現場即有腳踏車隊隊 友協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並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