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89號
TPHM,104,交上易,8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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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竟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竟華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 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第3 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7 號之1 北基加油站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 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 適有楊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 佳沿第4 車道同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致 楊淑芳受有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林盈佳則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肢體、腰 部擦傷之傷害。吳竟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淑芳林盈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 頁、第2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出具之楊淑芳林盈佳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7頁)。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 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 第3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號之1北基加油站 出入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並轉進入 北基加油站,而告訴人楊淑芳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盈佳於上開路段第4車道同向直行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淑芳林盈佳之證述情節 相符,則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 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告訴人楊淑芳所稱,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間尚有1台半機 車之距離,且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楊淑芳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告訴人楊淑芳跌倒應係個人因素,與被告之行為應無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楊淑芳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以告訴人楊淑芳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盈佳沿上開路段第4車道直行,被告原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直行 ,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況下,告訴人楊淑芳根本無從 預知被告將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並轉進北基加油站,自 難謂告訴人楊淑芳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言,又依告訴人楊 淑芳所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其左前方約1台半機車距 離,橫向距離大約1台機車直向距離,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 左右(見偵查卷第44頁正面),以一般機車之車身長度大約 在180公分左右,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4分之3秒計算 ,自告訴人楊淑芳看見被告貿然右彎並採取閃避措施,其所 需之反應距離大約在8.3公尺左右,顯已超出當時二車間之 距離甚多,輔以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又未曾顯示方向燈光,在 此等情形下,告訴人楊淑芳對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舉,根本 不及反應,告訴人楊淑芳為避免二車碰撞而緊急煞車乃必要 之閃避措施,其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當不得謂係其個人 因素,自難認告訴人楊淑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認:「一、吳竟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外車 道未開啟方向燈右轉,為肇事原因;二、楊淑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7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而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所受 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淑芳林盈佳二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變換車道時復疏未 開啟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過失之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其所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量 刑,並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情,具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並 無任何過失,已詳前述。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參照)。原 審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審酌量處被告刑度之一切情狀,而 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 畸輕、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願意賠償之合理金額,所 請宣告緩刑,尚難准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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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