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64號
TPHM,104,交上易,6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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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田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田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中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1時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二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港二街與該路68號旁無名巷道( 東西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中港二街道路兩側停放之 汽機車佔據部分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並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含左右兩側)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其車 輛行駛之車道距其右前方之無名巷道巷口尚有可資觀察反應 之適當距離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跨越行車分向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又疏於減速慢行、詳細觀察確認前方巷道路 口有無車輛駛出,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李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伊屬支線道車而應 停車於巷口前觀察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騎乘系爭 機車自該巷道直接駛入交岔路口內,王振田林李粉見狀閃 避不及,王振田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李粉騎乘 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李粉人車倒地,受有左 肘、左小腿擦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及腿拉傷及扭 傷之傷害。王振田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報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林李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粉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為被告王振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雖檢察官、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李粉行交互詰問,然 證人林李粉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證述車 禍發生過程,是證人林李粉於警詢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 。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訊據被告王振田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林李粉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 時車道兩旁有違停車輛,佔據車道三分之二,其一定要開在



中線行駛;其與休旅車會車後慢慢開出來,看到告訴人騎車 從無名巷出來時有踩剎車及按喇叭,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所 以撞擊其右前車頭,其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依案發現場道路狀況,被告開車通行勢必會跨越分向線 ,且現場分向線係黃色虛線,如有超車等情況是可以跨越, 非絕對不能跨越;又告訴人並非對向來車,與被告開車是否 跨越分向線沒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屬支線道車輛 ,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車速過快才撞擊被告車輛 ,被告當時並無閃避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102年7月21日中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 行駛,途經中港二街與該路68號旁之東西向無名巷道(下稱 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雙向車道兩旁均停放車 輛而佔據部分車道,被告因之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其後與 沿無名巷由西往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 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第29頁反 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粉 於偵查中證述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 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兩車擦撞受損位置照片共14張、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41 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車擦撞受損位置 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係新北市○○區○○○街○○路00號旁無 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中港二街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車道地面設有「慢」字標線,且車道兩旁路邊停 放之汽機車車身部分佔據車道,被告當時係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中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而該無名巷道則為東 西向、未劃設車道線或方向線分道,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 車由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無名巷道內,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 交岔路口,該無名巷道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車禍發生 後,系爭自小客車停於中港二街南往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內



黃網線區,車身略向左偏斜,距離右前方無名巷道路口有 1個車道(約3.1公尺)寬,而系爭機車則往右倒於系爭自小 客車右前方之該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內,且系爭自小客車右前 保險桿破損、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留有擦痕等事實。再經本 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當庭勘驗本案 車禍發生經過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00: 00:01至30(錄影畫面時間11:03:16至11:03:46)現場 車道為雙向單線車道,車道兩旁均有停放汽機車,行人與汽 機車均行走或行駛於車道上,畫面右側車道原有輛休旅車停 於車道中間,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於畫面左側車道,雙 方等待會車。⑵00:00:40(錄影畫面時間11:03:53)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休旅車會車後往前行駛。⑶00:00:44 (錄影畫面時間11:03:57)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跨越分向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⑷00:00:48(錄影畫面時間11:04:01 )告訴人(身穿紅衣)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左側駛出。⑸00 :00:49(錄影畫面時間11:04:02)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左前側葉子板發生擦撞。⑹ 00:00:50(錄影畫面時間11:04:03)告訴人所騎系爭機 車龍頭略向右偏後倒地(右倒),告訴人則往左撞到系爭自 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後彈飛倒臥在汽車正前方,系爭機車 車身則有一半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等情,有本院於104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顯見二車發生擦撞前, 被告確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依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之交岔 路口黃網線區內、車身略向左偏斜等情,堪認定被告於駛近 該交岔路口時,既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對於其右前方之 無名巷道之人車動向,至少有1個車道寬之距離(如以斜線 距離來說更長),客觀上應有足夠之觀察、反應空間;參佐 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從車子右前方巷道出 來,有踩剎車、按喇叭,但因為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一點點 ,事發突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自被 告車輛行車動線之右前方無名巷道內騎駛出來之行車動向, 應為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惟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顯然均未注意觀察路口、無名巷道之車行 狀況,於行將撞擊之際始發現告訴人機車,是被告當時確未 注意車前(右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併行競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設於地面之「慢」字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次按行車分向線,係以黃虛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21頁),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 港二街由北往南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中港二街道路 旁停放之汽機車佔據部分車道,迫於此特殊路況,被告固得 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惟仍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其竟直 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車,已有所疏失,復在行經中港二 街與該路68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特別注 意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詳予觀察前方巷道路 口有無車輛駛出,以便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車 輛行駛之車道距其右前方之無名巷道巷口尚有可資觀察反應 之適當距離,卻疏未注意右前方路口、無名巷道之車行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始發覺 告訴人機車行向,致煞停、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乘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之「停」 字標誌,係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所明定。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中港二街與該 無名巷道路幅寬度之差距(見偵卷第11頁),顯證中港二街 係幹線道,該無名巷道為支線道,是本件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沿無名巷道欲駛入中港二街與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依該無名巷道路口前「停」字標誌之指示,亦即應先 將機車暫停於巷口前,看清幹線道之中港二街是否有車正欲 通過交岔路口,並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在幹線道左右無來 車欲通過路口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其始得駕駛機車通過交 岔路口,卻殊未注意及此,率而駛入該交岔路口,是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 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肇事時伊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因現場 未留有任何煞車痕,無法據此換算被告或告訴人當時行車之 時速,至車禍後車輛受損之程度,除與雙方車速有關外,亦 與撞擊方式(擦撞、對撞或追撞等)、撞擊位置、撞擊角度 、車體耐撞程度等因素均有相關,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 未提出經過嚴謹科學實驗驗證之資料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卷內復無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 及其辯護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刑法 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 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被告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環境照片、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1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9頁),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固有數部汽機車停放且車身佔 據部分車道,欲通行勢必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占用部分對 向車道之路面寬度,但仍應儘量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被告 非但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更將整部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駕 駛,其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車,明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而被告復自承:其 居住在中港二街80號,每天進出都要經過該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車禍現場附近為市場、該無名巷道 有人車出入等路況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已知有上開特殊路況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更應減 慢車行速度趨近交岔路口,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觀



察其左、右前方之該無名巷道內有無車正駛出欲通過同一交 岔路口,以便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被告仍有及時發現告訴人駛出之機車且能採取必要 、有效之煞停、閃避措施之反應空間,已如前述,若其於駕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詳予觀察注意右前方巷道路口之車行狀況,應能及時發現 告訴人正駛入同一路口,而能及早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 施,亦不會有猝不及反應之情形發生,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希 冀免責之餘地。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其已煞停,係告訴人撞擊其車輛車頭云云,然依現場 及兩車擦撞受損位置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 ),可知二車撞擊處應係被告汽車右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 車左前側車身,參佐以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且車身一半橫躺 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輛前方(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足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方遭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從機車左前側擦撞後往右倒地之事實甚明,是 被告就此所執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其縱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亦與車禍發生無 因果關係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 ,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 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 ,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 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 ,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 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案發地點,見路旁有佔 用部分車道之汽機車,因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上,已違規在先,更應注意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在通過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左右前方無名巷道之車 輛或行人之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若被告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 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有注意其右前方無名 巷道路口有無車輛駛出,應仍有及時發現告訴人駛出之機車 而能採取必要且有效之煞停、閃避措施之反應空間(均見前 述),據此,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無誤



。再綜觀本案卷證,若無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觀察右前方狀況等疏忽 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而若無告訴人未暫停禮讓 幹道車(即被告)先行之行為相結合,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認被告、告訴人前述違規、駕駛疏失行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殊無可採。
㈦至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方向線行駛,告訴人 駕駛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0日新 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 7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第4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同,自堪採信;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幹線道車 固有優先通過權,但其駕駛人仍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此 與設有紅、綠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同,並不得謂於幹 線道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因有優先通過權,即可不注意交岔路 口內各路口車輛行駛之狀況,且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與未超速行駛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不得以未超速行駛 即謂已有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此見交通法規 對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進特設有前揭規定以及本案現場之 幹線道路口前設有「慢」字標線,自可明瞭。從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車分向 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疏失外,尚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業如前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固有所疏漏,但 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過失,尚不足採,其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請求將本案再送覆議,以釐清肇事原因,惟我國刑事訴訟法 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 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 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 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 告於當時並不逃避司法程序追訴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縱被告自始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 之行使,不因被告事後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因 同與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及被告 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有關,應一併於事實欄內認定之,原審 判決未斟酌此一路況,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伊車道上停放車輛,勢必要跨越分向線才行駛 ,而伊第一時間有按喇叭、煞車,但告訴人車速太快,以致 無法閃避,伊並無過失;且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 人開價過高,伊無法負擔,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查:⑴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中港二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此車前狀況 包含右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其當時之行 進方向,被告明知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須跨越分向線行駛 ,卻逕行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依此特殊路況,被告本 應更深切注意當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交岔路口前,必須觀 察其前方巷道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通過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具有肇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 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云云,殊無可採;⑵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此為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 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 身心痛苦,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 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兼酌 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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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