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UGLAS JOSUE SEQUEIRA MIRANDA
(中文姓名:孫道革)尼加拉瓜籍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下午8 時許,將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劃設 禁止停車紅線路段。本案機車車體原本就因停放在禁止停車 之彎道路段,已有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又提高了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機率,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間 ,即已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機車所 在位置,雖與當初被告停放之地點有些微出入,惟若非被告 違規停車之行為,則本案機車尚無遭移動及發生本案車禍之 機會,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實提高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機率,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原本停放本案機 車之位置,是否如原審認定,係緊靠牆壁停放,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未能清楚辨識,此部分非無疑義;縱認業遭不明人士 移動本案機車車體,然與本案機車原停放位置相差非遙遠,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肇致 告訴人傷害之過失時,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必以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依卷內事證,固得認定被告確有違規 停放本案機車之舉,及告訴人行經同一路段時,所騎駛之機 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近端指節指骨骨折 、左側鼓室積血、左側輕微高頻聽損、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 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兩者之間又介入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擅將本案機車自停放地點往後牽移,以便挪出
空位供其友人停放機車之行為,致本案機車所在之位置已與 當初被告停放之地點相異。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間究否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爭點。細繹卷 附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確可見本案機車遭不詳男子挪移位置 前,原未見本案機車車尾有何占用後方車道之情事;嗣該不 詳男子擅自牽移本案機車後,本案機車之後半部車身遂往後 突出而占用部分車道空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 103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 頁;不詳男子挪移本案機車之經過,詳如附表)。同一監視 器攝得之畫面,復再據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勘驗 綦詳,略以:本案機車(即畫面中顯示白色反光車尾之機車 )原夾雜於其他併排違規停放機車之間,經不詳男子挪移位 置前,本未見其車尾;本案機車並非違規停放該處之唯一一 部機車,亦非首部機車。嗣經不詳男子挪移後,本案機車車 尾始突出於其他併排停放機車至少三分之一車身,而自監視 畫面中明顯可見其白色反光車尾。正係本案機車突出之車尾 部位,致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於行經該彎道之際與之擦撞而 人車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機車固經違規停 放於禁止停車路段,然倘未經該不詳男子挪移,實仍隱於其 他違規停放同一路段併排停放機車之間,而不致為告訴人騎 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擦撞撞及。準此,被告違規停放本案機 車於禁止停車之彎道劃設紅線路段,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場所不得停車)、第2 款(彎道不得停車)、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之規定,惟其此一行政違規事實本身,據上勘驗結 果,尚不足以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其違規行為縱使提 升該路段用路人之風險,然其違規事實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已介入該不詳男子挪移本案機車之行為,始致實現風險,導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能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客觀 上可受歸責,亦不足以認倘無該不詳男子挪移本案機車之舉 ,仍可發生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違 規停車之舉,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上之過 失。
四、上訴意旨另指該不詳男子固有挪移本案機車,然本案機車遭 挪移前後位置相距不遠;倘非被告違規停放車輛於該禁止停 車之彎道路段,亦不致經該不詳男子移動致生告訴人受傷結 果;被告停放本案機車之位置並不能確切認定係緊靠牆壁停 放等語。惟本案機車遭挪移而突出於其餘併排違規停放同一 彎道路段之機車,正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不論本案機
車是否緊靠牆壁停放,尚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暨以該事實為 據之歸責判斷。又被告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事實,亦不足為 可受歸責論斷其過失之依據,俱如前述。原審同此見解,,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 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明確。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不詳男子(男子A)挪移本案機車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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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光碟秒數│勘驗內容 │擷取畫面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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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13至│男子B 將打檔機車往前停進│編號3至4 │
│ │00:26 │空隙中,與其他重型機車併│ │
│ │ │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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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26至│男子A 跨坐本案機車向後牽│編號5至6 │
│ │00:32 │移,男子B 將其所騎駛之打│ │
│ │ │檔機車往前挪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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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32至│男子A 離開本案機車,男子│編號7至9 │
│ │00:44 │B 停妥打檔機車後,與男子│ │
│ │ │A 一併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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