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5號
TPHM,104,交上易,35,2015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明昌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 乘KEE-388 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 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 岔路口時,因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其間,適有行人陳華仁在其前方,自○○路00號對面,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走,陳華仁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游明昌於 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旋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游明昌行向右前方路旁雖有號碼 069-TW號環保回收車停放在7-11統一超商前,但不影響游明 昌視線,其視距仍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明昌竟 疏未注意車前有陳華仁於其行向轉換為紅燈時仍在穿越道路 ,即貿然前行;而陳華仁亦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且依上開所述天候、光線及環保回收車僅佔用部分行人 穿越道等客觀情狀,並無使陳華仁不能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 之情形,然陳華仁竟為貪圖方便,尚未穿越麥金路,即步出 行人穿越道,往右斜穿麥金路,復於走近上開環保回收車旁 後,沿環保回收車左側行走;游明昌見狀,乃急將機車往左 閃避,然仍閃避不及,致游明昌右手肩膀、右側身體擦撞及 陳華仁右側身體,陳華仁因之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游明昌亦人車倒地。游明昌於車禍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部分:
訊據被告游明昌雖不爭執被害人陳華仁於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我行向右 前方有一輛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影響我的視線,所以我 無法看到被害人,而我的左側也有車,我為了閃過該環保回 收車,就往左偏行,一轉過來就看到被害人違規逆向走在該 環保回收車的左側,環保回收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的後方, 被害人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看到被害人就煞車,並 將車頭偏左,然後我就倒在地上,起來的時候,就看見被害 人坐在地上,我的車並未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 所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KEE-388 號 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 ,因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陳 華仁在被告停等紅燈時,係在被告行向前方之○○路00號 對面,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 走,被告則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華仁於警詢時指陳明 綦詳,並有陳華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3頁) ;參以告訴人陳華仁於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 稱:我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且在遭被告



機車撞到前,被告行向方面已有另台機車通過路口,我被 撞到的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因為當時前方有一台環 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占用大約一半行人穿越道,我不敢 從環保回收車的車頭前通過,就往右手邊繞,繞到環保回 收車的後方,這時就遭被告的機車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 再審酌被告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油漬痕跡係在行人穿越道 外,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 卷第18頁- 20頁上方照片)。足徵陳華仁係在其行進方向 為綠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被告則係在其行 向為綠燈時起步行駛,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陳華仁行向已 轉換為紅燈,而陳華仁尚未完全穿越馬路,且其遭撞擊的 地點是在行人穿越道外之上開環保回收車左側,已甚為明 確。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詢以車禍發生過程時,據被 告供稱:本件車禍時,伊看到被害人陳華仁時已來不及, 伊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擦撞肇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 325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華仁於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是身體右側遭撞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於車禍 發生前有將機車向左偏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堪 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將機車往左偏,是以被告右手 肩膀及右側身體與陳華仁右側身體發生擦撞,陳華仁因之 跌坐在地。又告訴人陳華仁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3 頁)及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222頁)。則被告所辯:其機 車未碰到陳華仁,是陳華仁自行跌倒,陳華仁所受傷勢與 其無涉云云,核與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頁),是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 依上開交通法規。再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行進 方向右前方路邊有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視線云 云;然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發生在被告車行方向,而現場



被告車行方向共有內、外二線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為3.5 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7 公尺,外側車道線外尚有1.8 公尺的寬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9頁);另被告所指環保回收車(車號000-00)車 身部分在外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線外,尚非占用全部 外側車道;且自被告行向之停等線至該環保回收車停放位 置,尚有相當距離,是該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該處,應不致 影響被告視線,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調查車 禍事故之員警乃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前方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⑵視距 欄勾列「良好」;況如前所述,被害人陳華仁係在被告於 停等紅燈時,即在被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左自右」 行走,穿越麥金路,此時陳華仁尚未走到該環保回收車旁 ,被告對此在其前方之陳華仁動態,自應加以注意,俾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諉為「未見」。綜上各節相 互勾稽,得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客觀狀態,並無使 被告不能注意其前方有陳華仁正在行走之情形,乃被告竟 貿然起步騎乘機車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自係灼然可 見。被告辯稱:無駕駛過失乙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且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陳華仁受有 上揭傷害,則被告此駕駛過失行為核與上開陳華仁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陳華仁於穿越道路時,其前方雖有環保回 收車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但並未妨礙陳華仁繼續行走行 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業如前述,陳華仁因之在走出行 人穿越道,斜穿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陳華 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固為屬實,且其過失與前述被告之駕駛過失,均為本 件車禍肇事之因素。惟該陳華仁就本件車禍雖有如前所述 之過失,然此被害人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 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5 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 華仁所受傷勢雖非輕,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衡 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過失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告訴人因此2 次住院治療達21日,受傷期間並得由專人看護照顧,且因 該傷害造成雙下肢無力,日常行動需靠輪椅並仰賴他人照 顧,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亦未曾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表示歉意,是以原審 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 意旨則以: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不能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綜觀 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華仁所受傷勢雖 非輕,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 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 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