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智銘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智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錢智銘明知自己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玉佩,且並非千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竟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日及地點 ,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千昂公司」、「原訓閶」 印文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民國96年1月25日 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偽填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游象字,作為向游 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 場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古董予被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象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告訴人即證人游象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
二、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 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 告訴人有一些古董要販賣,伊介紹朋友去買,但竟是假的, 伊不滿告訴人賣假貨,故留下1個小玉佩沒有返還,其餘物 品則歸還之,嗣告訴人以此為由要伊賠償20、30萬元,並找 朋友毒打伊,且逼伊簽立切結書及簽好幾張票,不知道是本 票還是支票云云。嗣則辯稱:支票不是伊交付給告訴人的。 伊有跟告訴人交易,但是用現金。後來有退的時候,是有一 個玉佩沒有退給告訴人,伊有欠告訴人錢幾萬元,因為當時 只有一樣東西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告訴人說玉佩是幾十 萬的,伊就被告訴人帶人押走,去簽了很多東西,伊近視一 千多度,眼鏡拿下來裸視只有0.01,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 切結書上只有簽名蓋章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ET0000000至 ET0000000之支票4紙,其上蓋印千昂公司之公司章與千昂公 司開立支存戶時使用之印鑑不符,且千昂公司之負責人分別 為「吳進財」、「吳驊倫(原名:吳明松)」及「林澤生」 ,與被告開立之支票負責人「原訓閶」亦不符,甚且千昂公 司業已於91年2月8日解散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4紙、聯邦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8年10月12日(98)聯銀後埔字第128號 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字第2113 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 65號卷,下稱偵字第20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 18頁),足認系爭支票確為偽造無訛。
(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錢智銘所偽造:
1、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
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 ,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 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 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 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 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拿著支票當場開給我,被告 拿4張支票給我,印章是否有蓋好,我不確定,但是被告 有以手寫金額、日期,被告是否有當場蓋章,我沒有注意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另自承卷附7張本票(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編號376發票人、地址、身分證 字號及編號377至382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國 字是被告填寫(見原審卷第78頁),而附表所示即偽造之 面額新臺幣10萬元(支票號碼ET0000 000)、8萬5千元( 支票號碼:ET0000000)、8萬5千元(支票號碼ET0000000 )及5萬元(支票號碼:ET0000000)之支票共4紙(參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32頁; 同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附件),對照被告自承由其書 寫金額之本票數張(參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之附件) 。依肉眼觀察,系爭支票上金額國字部分與上開本票編號 377至381中金額國字「壹」、「伍」、「捌」、「仟」、 「萬」、「正」等字,其運筆之方式均明顯可視為被告書 寫之字跡,加之對照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書寫之字 跡(參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附件),益證系爭支票上 金額國字部分為被告所書寫無訛。是依上開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之證述及被告字跡比對,堪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 期為被告所填具。而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製作權人或授權 簽發支票之人而於系爭支票填入金額、日期使系爭支票具 有證券之形式,發生有價證券效力,則依首揭說明,被告 自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無疑。
(2)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在被告板橋的租屋處突然發現被 告騎機車,我就跟他說錢看要怎麼樣,我把被告帶到我媽 媽的靈堂,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沒有錢問我要 怎麼辦,我說不然你開寫切結書並本票給我,後來就開了 這七張本票,這個時間就是我要被告寫切結書的96年3月 20日那天下午二、三點,切結書的文字是我寫的,寫好後
被告在切結書的之中間及切結書末簽「錢智銘」之二個名 字、身分證號碼、地址板市○○街000號之1及按指印等語 (見本院103年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卷第53頁),參諸卷附 96年3月2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茲因錢志銘 (應為錢智銘之誤載)於民國96年1月25日拿中興銀行板 橋分行支票號碼ET0000000伍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 元正,ET0000000壹拾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 四張支票合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騙取古董及翡翠玉……並 開立商業本票來分期攤還本人錢智銘同意以上方法來處理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自承上開切結書 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本人所為,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洵 非虛言。
(3)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找朋友強押伊並毆打伊,逼迫伊簽 立切結書、本票或支票等,才在切結書上簽名,當時眼鏡 都被打破了,不知道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何,亦不確定有 無簽立支票(見原審卷第101頁及第101頁反面)云云,惟 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10 2年7月4日原審首次開庭之供述「…4張支票我沒看過,也 沒有簽字,我簽的是本票。我沒有簽過支票給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先是肯定未簽發支票予告訴 人,復於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支票及被告於9 6年3月20日所簽發之7張本票主張其上字跡相符後,被告 隨即於102年11月21日改稱有可能是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 逼迫伊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及第101頁反面),又 其先則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有一些古董要販賣,伊介紹朋 友去買云云。嗣則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交易,但是用現金。 後來有退的時候,是有一個玉佩沒有退給告訴人云云。是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自始以其係處於 非自願狀態、之情勢下、遭人脅迫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 票,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侵害,為求自保必尋求相關 法律途徑或尋求警方之庇護,然卷內並無任何當時之報案 資料,被告雖稱有其弟目擊,但未為提出任何聲請證人到 庭證述之請求,其辯解已難令人信服,被告自稱遭脅迫、 毆打書立切結書後,竟未有任何報案、驗傷或依法主張該 債權為不實之行動,反之卻甘願無端背負債務而不張揚, 實有違常情。被告復辯稱對告訴人心生恐懼,故不敢報案 ,又不諳法律,不敢且不知如何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指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則其所辯洵屬無據。從而,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堪認系 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三)被告錢智銘以系爭偽造支票向告訴人游象字詐購古董而行 使之事證:
1、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游象字,除被 告坦承確有於該實地與告訴人交易外,業據告訴人游象字 證實,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切結書為證,系爭偽造支 票係被告詐購古董而交付告訴人游象字而行使,堪信為真 。雖告訴人對於交易物品及退換品項等事項前後所言有所 出入。然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逃匿遭通緝,又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發布通緝3年後才到庭,其中時間之延宕,全因被告不 願到庭陳述所致,今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詳記細節, 以致記憶交易往來情節、物品及退換品項等事項有所些微 出入,惟對於重要事實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乙節 ,歷於偵查、審理時均為一致,絕無變異,足徵告訴人之 證詞顯然可信。要難將被告逃匿司法追緝致時間延宕而生 記憶糢糊之不利益,均責由告訴人來承擔,又不採告訴人 對於重要情節前後均一致之證述。
2、被告雖否認系爭偽造支票係伊交付告訴人游象字,並以證 人李育益之證述辯以被告當日係於上午仲介李育益向告訴 人游象字購買古董,並將李育益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轉交 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李育益證述稱「…我只是開 車送被告去板橋某個捷運站,好像是府中捷運站,被告將 懷錶、骨董碗、整塊翡翠、白玉給我看,…,我想說有利 可圖,就先買起來,…,當下在捷運站,在車窗外,我有 看到告訴人,我現在有點印象,但是不是告訴人,我也不 太能確定。東西是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拿的,我則在車內 ,後來被告再上車將東西拿給我,我就當場拿25萬給被告 ,當時告訴人還在車外,有一小段距離,被告拿走錢之後 ,又下車將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完之後,被告又回到 我的車上,…,結果鑑定的結果是假的,…,我就要被告 馬上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這幾天可以將錢還我,我 就與被告分開,並拿著東西就直接回家了」、「東西帶回 家之後,經過大概1週左右,被告帶了24萬來換那些東西回 去,但是還差1萬,這1萬元迄今還沒有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依證人李育益上開證述, 顯與告訴人游象字自始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地 點及付款方式均不相符;又證人李育益證稱被告係交付告 訴人現金25萬元云云,惟其亦自陳當時伊係在車內,告訴 人是在距車子一小段距離與被告交易,則李育益是否能清
楚看到被告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非無疑義;加之, 被告與證人李育益為另案施用毒品罪之同案被告,於本案 開庭前、收到本院傳票後,被告曾與證人李育益見過一次 面(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及第69頁),則證人李育益之證 述是否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等而影響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另觀證人李育益於同日之證述「(問:你是否將上次 以25萬元購入之全部古董,都有交還給被告?)有」、「 (問:被告之後有無跟你說,他將這批古董如何處理?) 他好像有留下一塊翡翠或是玉吧,因為款項不足,好像拿 去當吧。款項不足,就是指對方,也就是告訴人的款項不 足。這是之前我就知道的,就是被告將錢還給我之後,隔 了幾天,他就提到有留下一個玉佩下來,將他典當掉了」 (見原審卷第69頁),由上開證人李育益之證述以觀,倘 證人李育益所述為真,惟其明知業已全將部之古董交給被 告,被告因告訴人款項不足僅返還李育益24萬元,尚欠1萬 元,且因告訴人款項不足而扣留一塊玉佩未返還告訴人, 嗣後並將該玉佩典當等情,則依常情,證人李育益應向被 告索取典當該玉佩所得之金額以填補欠款1萬元,惟證人不 僅未向被告索求且未提及向被告或告訴人追討欠款1萬元, 而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育益之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付款方式之證述即非可採。
3、被告另辯以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書立並經告訴人提示,惟 此一事實並不足徵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論是被告所稱之仲介他人向告訴 人購買古董抑或是向告訴人購買古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實存在古董之交易,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則系 爭支票即可推論為因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作為價金而加以行 使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復辯以發票人親筆書立之票據經由 背書轉讓或遺失後由他人拾得之方式而輾轉落入執票人手 中之情形所在多有云云,惟系爭支票為4張連號之支票,被 告所辯系爭支票為經背書轉讓或遺失後由他人拾得之方式 而輾轉落入告訴人手中,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情形;況 依前開96年3月2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如前所述,為被 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該切結書內容清楚提及書立 切結書原因為「被告於96年1月25日拿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 票號碼ET0000000伍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ET00000 00壹拾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四張支票(即系爭 支票)合計新台幣32萬元騙取告訴人古董及翡翠玉」,是 以,系爭支票自係因告訴人與被告96年1月25日之古董交易 而由被告開立並交付與告訴人甚明。又告訴人就上開古董
交易內容即交易之古董種類、數量等前後陳述雖不一致, 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96年1月25日存在古董交易為被告及 告訴人所肯認,是告訴人就古董交易之內容陳述不一,尚 不影響系爭支票確係因此次交易而由被告作為價金而加以 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 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告訴人遲至98年6月8 日始對被告提告之說明: 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前為入監服刑之獄友,係舊識,當無 因一時金錢仇葛,未經對方解釋或寬限之機會,即貿然追 訴對簿公堂之理,依此,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歸還物品, 告訴人常常去被告的租屋處查看;另被告前有不歸還PP錶 之情事在先,告訴人雖懷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仍 於96年3月20日收受被告之切結書及本票;及告訴人直至 98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告等等原審於該段中認有違社會常 情之情事,自屬告訴人與被告係舊識而與上開常情無違。 要難與告訴人遲至98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告乙節,遽認告 訴人之指證為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日及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欄已蓋「千昂公司」、「原訓閶」印文之空白支票,而於 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龍山寺捷 運站附近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 游象字,作為向游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罪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本即含 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偽造系爭示支票,係用以給付告訴 人之古董價金,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詐購古
董之目的,出於系爭支票之製作權人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另查被告錢智銘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9頁),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者為刑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末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失察,以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心證,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 經濟能力有限,且並非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以其於不詳 時日及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千昂公司」、 「原訓閶」印文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 票予游象字,作為向游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足 以損害游象字權益,且事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系爭支票 4紙,雖未扣案,然仍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錢智銘明知自己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玉佩, 且並非千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 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盜刻之「千昂公司」及「原 訓閶」印章,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文署押罪嫌,惟此部分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否認有盜刻「千昂公司」及「原訓閶」之印章,偽造 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被告拿著支票當場開給我,被告拿4張支票給我,印章是否 有蓋好,我不確定,但是被告有以手寫金額、日期,被告是 否有當場蓋章,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有如起訴書所示盜刻「千昂 公司」及「原訓閶」印章並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 行;公訴人又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涉有偽造盜 用印文署押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上揭有罪 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印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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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T0000000 │96年1 月26日│10萬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起訴書誤│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書為ET3385│ │ │ │ │
│ │9,併此更 │ │ │ │ │
│ │正) │ │ │ │ │
├──┼─────┼──────┼──────┼──────┼──────┤
│2 │ET0000000 │96年1 月28日│8萬5千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3 │ET0000000 │96年1 月31日│8萬5千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4 │ET0000000 │96年1 月26日│5萬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