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提起上訴,屬一種訴訟行為,應以 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時,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 ,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刑事 判例、23年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 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郭筱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4年3月19日送達 至上訴人即被告郭筱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雇人 城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楊世國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算 上訴期間10日,至104年3月29日為星期日,至次日30日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不以其作成書狀及 投郵日期計算),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