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67號
TPHM,104,上訴,967,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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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廷芳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偉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余智賢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智賢、牛樟木殘 材47塊)、牛樟木樹材重量清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



證明書(周廷芳、103年9月29日、新竹縣尖石鄉○○村○00 0○00○號、車號0000-00)、會勘紀錄(民國103年9月29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刑案現場照片10 張、會勘照片4張、扣案牛樟樹材照片47張、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 事業區第131林班土地內牛樟位置圖、竊取牛樟地點照片6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 物價金查定表、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 0、申登人:黃俊逢)、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0000 000000、103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陳金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27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保安林登記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指認照片黏貼、指認相片貼紙(周廷芳指認李雨樺廖盛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9135-T6),及扣案頭燈1臺 、無線電2臺等證據,而認上訴人與徐偉鈞李雨樺、廖盛 昌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新竹縣尖 石鄉○○村○○段00地號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座標為X 軸:278440,Y軸:0000000),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之 國有土地,亦係編號1220號國有保安林地,該林地內生長或 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 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由廖盛昌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 詳時間,先至上開保安林地裁切牛樟木塊,再由李雨樺於10 3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周廷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非他命2包為代價 ,要求周廷芳至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起訴書誤載為「苗栗 縣復興村」)與苗栗縣交界台三線旁某處空地,拿取上開約 定為報酬之安非他命2包,並將放置於該處,不知情之葉柏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用 小貨車駛離後,於翌日(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自用小 貨車至上開保安林地載運牛樟木塊。嗣周廷芳李雨樺指示 ,於103年9月29日凌晨0時29分通話後1、2分鐘,至徐偉鈞 位於苗栗縣南莊鄉之住所搭載徐偉鈞後,2人共同駕乘上開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周廷芳到達後以李雨樺所交



付之頭燈閃爍暗號,並原地等待,嗣廖盛昌及該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103年9月29日凌晨5、6時 許,將已裁切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47塊(重量共1,464公 斤,體積共1.111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25萬9,855元)搬置 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廖盛昌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山查探,並約以無線電通訊聯繫周廷芳徐偉鈞下山路徑有無警方埋伏查探。惟因無線電耗盡電力 ,周廷芳徐偉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之牛樟木塊 往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方向行駛途中,仍為警方攔查,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牛樟樹材47塊、頭燈1個、無線電2臺等物 品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 、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說明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1款,惟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補充如上,且森林 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 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 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牛 樟木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尚非本 件之主謀,亦未參與砍伐林木,係與李雨樺居間聯繫之人, 負責駕駛車輛,並邀約同案被告徐偉鈞同行,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關於併科贓額罰金部分,則以本案遭竊取之牛樟木47塊, 總重量為1,464公斤,市價為26萬3,496元,生產費用為3,64 1元,故山價為25萬9,855元(算式為263,496-3,641=259,85 5),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依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一併就被告諭知 併科贓額之3倍即77萬9,565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沒收部分,則以扣 案之頭燈1個、無線電2臺均係共犯李雨樺所有,供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 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瑕疵,量刑亦堪稱妥適。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遭查獲後以迄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使案件進行 順暢,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 對於原判決刑度尚無異議,惟併科罰金部分為77萬9,565元 ,似乎苛罰過重,被告係因經濟不佳、另家境清寒,工作受 傷致行動不便,因而長期失業,為生活及解除經濟上困境, 始上山搬運樹木賺取微薄利益,科處罰金70多萬元實屬莫大 負擔與壓力,為此上訴懇請體恤改判罰金部分的罪責云云。四、惟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臚列審酌,業如前述;又 上訴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 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前述各項事由,就上訴人本件之犯行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其量刑並 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失當之處,上訴人所述身體、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不佳等個人家庭因素或事由,仍不足以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上訴人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改判 ,即難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或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僅泛言原 判決關於罰金之量刑過重,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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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