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77號
TPHM,104,上訴,877,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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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郭欣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被害人張妙如警詢時陳述、證人白惠敏、謝翠 芬於偵查中證述、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頂好信用卡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原審當庭繪製



六角扳手長度形狀圖等證據,因認:㈠被告為打破被害人 張妙如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犯行時 所用之鋼製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且上述工具係可用於 打破車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 實相符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㈡被告持上揭所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使冒名刷卡消費之詐術, 並偽造「張妙如」名義之簽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分別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 人張妙如及上開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2 次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說 明: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被告復持上揭 所竊得之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使冒名刷卡消費之詐術欲詐取財物,惟因該信用 卡經張妙如於10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發現放置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遭人打破車窗竊取後,已立即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止付,始無法完成交易, 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 所犯上揭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102年10月7日受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因該信用卡經張妙如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止付,始無法完成交易, 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敘明:審酌被 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損害,復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並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 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 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3 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六角扳手 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5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所偽造「 張妙如」之署押共 2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依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足生損害於張妙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及中信銀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參原判決所引 用附件 10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起訴書第1頁記載),並綜 觀判決全文意旨,應認原判決主文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記載「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其中關於「公眾」2字,屬於贅載,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本旨,尚不生判決違法之問題,併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認一審法院量刑稍重,因丈夫簡承 宗患有心臟重度衰竭,長期均住院治療,醫療費用極其龐大 ,每月均須住院,身體日愈消瘦,身為妻子的被告平日要照 顧丈夫生活起居,並無法工作,一切支出僅靠微薄的補助金 度日;丈夫於103年6月28日突感呼吸困難,緊急送往桃園醫 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一度發病危通知,醫師囑言稱被 告丈夫需要換心,否則只有 3年壽命,被告在此壓力、無助 情況下,才犯下此案,被告只想解決丈夫之病情穩定,這是 人之常情,懇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已說明被告正值盛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復多 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 甚鉅,並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述其丈夫罹患疾病須住 院治療,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罪各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 3份,但被告本應循合法管道向政府機關或慈善團體申請 救助,自不得以上開家庭因素作為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未遂等犯罪之正當事由,況被告所述家庭因素,並非 法定減輕或量刑從輕事由,且被告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物品分別為七星香菸、禮盒及男女皮鞋等物,並非生活必 需品,則被告上訴指稱係為解決丈夫之病情穩定而犯下此案 等語,並非足採。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 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狀所陳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自非適法之 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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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