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城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
6016號、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宇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潘濬奕(綽號「影子」,所涉本案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 年8 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販毒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如下2 次販賣愷他命 予范志豪之犯行:
㈠、范志豪與蔡宇城約妥由范志豪前往蔡宇城住處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范志豪即於101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49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當時蔡宇城與潘濬奕同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由潘濬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 量約4 公克)交予范志豪,蔡宇城再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 3 時10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 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范志豪已取得 潘濬奕交付之愷他命及實際取得數量後,范志豪再於翌日( 28日)前往上址,將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交付予蔡宇城。
㈡、蔡宇城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1 時24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范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得知范志豪在其前揭位於漢生東路之住處欲購買愷 他命,遂與范志豪約定待其返回該住處再行交易,嗣蔡宇城 返回住處後,即將愷他命1 包(重約4 公克)交付范志豪, 並收取價金1,2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對范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依所得情資,於102 年1 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查獲蔡宇城,徵經其同意後搜索
,扣得蔡宇城所有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4 樓,由警方拘提潘濬奕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原審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方 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蔡
宇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48背 面等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志豪於 警詢(見5765號偵卷一第265-266 頁)、檢察官訊問時(見 5765偵卷二第114-11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范志豪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附於5765偵卷二 第1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 足憑。而按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2 次以交付 愷他命換取金錢之行為,且被告自承與范志豪僅係朋友關係 (見5765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本案2 次毒品交易,亦無 其他特殊情形可認被告取得金錢並非出於得利之意圖,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定本案被告2 次交付愷他命予范志豪並收取 金錢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業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核被告蔡宇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毋庸就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另
行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行,與潘濬奕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 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 年度 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而犯罪事實,依各罪 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 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 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 白者,即可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2060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10 2 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范志豪均係向案外人葉嘉恆購買愷他 命,因葉嘉恆去花蓮幾天不在家,將愷他命放置伊住處,並 交代伊與潘濬奕,如有客人購買,便將毒品交予客人,但交 易金額都是范志豪跟葉嘉恆算,伊並未經手金錢,所以范志 豪若要向葉嘉恆購買愷他命,便打電話給伊,伊只是幫葉嘉 恆轉交愷他命給范志豪,並未販賣,葉嘉恆前後總共給伊約 2 百多元等語,惟經員警提示與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有關之 被告與范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則辯稱:當天范志豪到 家裡,因伊不在家,潘濬奕就拿1 包4 公克的愷他命給范志 豪,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員警提示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有 關之被告與范志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則辯稱:當天伊把 愷他命裝在一個罐子鎖在盒子內,范志豪到伊住處說有人要 (毒品),因伊在上班,便告以等伊下班後再拿給他,但後 來因為范志豪與葉嘉恆沒有談好價錢,所以沒有把愷他命交 給范志豪等語(見5765號偵卷一第9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時,係辯稱由案外人葉嘉恆販賣愷他命予范志豪,雖坦承葉 嘉恆在花蓮期間,曾由伊代為將葉嘉恆放置在伊住處之愷他 命交予范志豪,然自始否認經手任何毒品價金之約定、收取 事宜,且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毒品交易,辯稱係由潘 濬奕交付毒品,自己並未參與,就事實欄一㈡該次毒品交易 ,則辯稱最終並未完成交易,是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顯係 就本案2 次犯行否認主觀上有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並分別 以自己未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或最終未實際完成交易等情為辯,否認有何販賣犯行,是 被告既未就構成本案2 次販賣犯行之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 主要犯罪事實,為任何自己犯罪之肯定供述,自難認其於警 詢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 先否認自己販賣愷他命予范志豪,辯稱係由葉嘉恆販賣予范 志豪,伊是幫其轉交毒品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與事實欄一 ㈠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則供稱:因為葉嘉恆去花 蓮玩,其已事先把愷他命分裝好,並告知伊放在伊漢生東路 住處桌下,嗣范志豪到伊漢生東路住處欲拿愷他命,因為伊 當時不在住處,所以由潘濬奕將愷他命拿給范志豪,伊不知 道潘濬奕實際上交付幾包,晚上伊回到住處時清點愷他命少 了1 包,便打電話問范志豪拿了幾包;伊是因為葉嘉恆當時 不在,且伊住在該處,所以才幫忙轉交毒品,不然原本都是 潘濬奕幫忙送貨(指毒品)等語在卷(見5765號偵卷二第11 頁),是由被告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整體供述意旨觀之,被 告一方面坦承明知葉嘉恆從事販賣愷他命,且於葉嘉恆前往 花蓮不在時,同意保管葉嘉恆欲販賣予他人之愷他命,並將
該毒品交付前來住處拿取毒品之購毒者,其中事實欄一㈠該 次愷他命交易,范志豪即係前往伊漢生東路住處欲購買毒品 ,因伊當時不在,才由當時在場且原本即負責為葉嘉恆送毒 品之潘濬奕代為將愷他命交付范志豪,其返回住處後,即以 電話連繫范志豪確認所取走之愷他命數量等情明確,應認被 告已坦承在本次交易中,其對范志豪係因購買毒品緣故,前 往其漢生東路住處欲購買(拿取)葉嘉恆交其保管之愷他命 之毒品販賣交易,主觀上已有明知,並有交付該愷他命予購 毒者范志豪之意思,僅係因當時其剛好不在住處,乃由亦明 知范志豪係前來交易該等愷他命之潘濬奕交付毒品,換言之 ,被告客觀上係利用共犯潘濬奕之交付行為,達成將自己保 管中用以販賣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范志豪之結果,即透過共 犯間之相互利用,實施販毒所需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屬自白本次販賣犯行,至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雖與本院依 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所認定本次交易係被告 以自己販賣愷他命予范志豪之犯意,由共犯潘濬奕交付毒品 ,再由被告收取價金之事實,略有出入,然因該等出入所涉 僅係葉嘉恆是否同為本次販賣犯行之共犯,以及此次犯行中 各共犯角色分工內容不同之差異,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自己 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明知為毒品販賣交易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而該當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至於事實欄一㈡犯 行部分,觀乎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訊被告內容,並未就特定 之此次販賣犯行訊問被告,亦未將與本次犯行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提示被告,使被告有辨明此次犯行而行使防禦權或選 擇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已該當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自白,業據說明如前。綜上,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本案2次販賣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上游 為葉嘉恆云云,惟葉嘉恆所涉被告上開指述之犯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8507 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32-33 頁)及葉嘉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共犯潘濬 奕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販賣予范志豪之 愷他命係被告自己向他人購得之毒品等情在卷(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所載),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上游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叁、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之較輕法定刑度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雖未 能及時比較新舊法,然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此部分 應由本院補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即可。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而仍為販賣犯行,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另考量其 於本案2 次販賣均屬決定毒品販賣之主導者地位,相較於同 案共犯潘濬奕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僅單純參與毒品交付之部 分行為,是就此次犯行,應依共犯罪責予以輕重區別,而就 本案其2 次販賣,因被告均屬販賣者之主導地位、各次販賣 數量及價格均屬相同,刑度宜為相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就沒收從刑部分,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於本案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經被告坦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 2 次販賣犯行所得價金各12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諭知與潘濬奕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並依法就前開主刑、沒收 從刑等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除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偵查中係於警 詢時自白,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供述,已該當偵查中自白,所為該當該項減刑規
定之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即可外,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且被告所涉本案毒品交易僅有2 次,交 易金額非鉅,數量甚微,所得利益僅200 元,尚屬零星小額 ,惡性不如販毒集團,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並非鉅大,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縱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而諭知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 請斟酌被告犯案時甫成年,年輕力盛,思慮不周,犯後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仍足徵被告已遷過向善,且被告父 母於審理過程中積極參與陪同,被告目前亦有正當職業,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使其入監執行,反無助教化 ,請求併予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參以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 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供人施用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 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是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 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要件,是本案被告所受既非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2.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 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 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 次犯行各量處主刑 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 求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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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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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品 │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與潘濬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潘濬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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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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