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卉為吳怡昌之女。緣吳家卉於民國 100年3月14日,向王月容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 王月容要求借款擔保,吳家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 」,冒用吳怡昌名義偽造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後,交予王月容收受。嗣吳家卉未依約還款,王月 容以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吳怡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傳訊吳家卉到庭作證,被 告當場承認冒用吳怡昌名義,而悉上情。因指被告涉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所訴事實,業據卷附證據證明屬實,故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00年本票,並基於交付行使之 目的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持以向李定盛、王月容借款之事 實均屬非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 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之。經查被告於98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李定盛 借款,並於98年5月22日冒用吳怡昌名義偽造98年本票後交 與李定盛作為債務擔保,被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 取財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有 價證券冒名之對象均為吳怡昌,而其前於98年行使之對象為 李定盛,後於100年行使之對象為李定盛及李定盛轉介之王
月容,且其於100年時向王月容貸得資金400萬元,其中一半 仍來自於原貸款人李定盛,業據證人王月容證述明確,是被 告先後向「李定盛」、「李定盛、王月容」行使98年本票( 前經判決確定)及100年本票(即本案本票)之目的,均係 因駿驊公司財務困難所為,其手法均係偽造吳怡昌名義、簽 署協議書併交付吳怡昌不動產權狀,且均至原貸款人李定盛 指定之同一「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是其行為動機、 起因、先後行為手法及公證地點均相同,甚至貸款對象亦具 相當之同一性。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為100 年3月14日,前揭確定判決案中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 係98年5月中旬,雖有約2年之間隔,然依社會客觀通念,公 司營運狀態既持續未能改善,而急需資金周轉狀態亦始終仍 在繼續中,並有陸陸續續多次借貸、清償、再借貸之反覆狀 況,則就同一金主之陸續貸款,先後為使借款得以成功而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衡以通念,則上開2次犯罪時間之 間隔亦非顯不相當,因此,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於 符合社會通念之時間、地點,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向同一借 貸主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本質上應屬 接續性之犯罪。又被告於100年5月26日雖僅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行使偽造98年本票犯行,而未就本件偽造100年 本票犯行一併自首,然被告並無故意逃避債務追索之情形, 故核以被告於上開確定案件及本案之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應無於上開確定案件檢察官訊問中隱瞞曾偽造本 件100年本票之動機和意圖,是被告自陳因簽發過多本票、 債務龐雜,難以回想與王月容間之本票簽署細節,而未能就 行使偽造98年本票與100年本票二行為併同自首一節,亦堪 採信,自不能因被告未一併自首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2次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所犯意不同而屬於數罪。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三、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 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 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所經營公司於98年間需營運資金週轉,自98年3月 間起陸續向李定盛借款,並於98年5月間冒用其父吳怡昌名 義偽造票號CH00000000號、票面金額1千1百萬元、發票日為 98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後,交予李定盛作為債務擔保,並於 翌日(22日)至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後取得借款,嗣因 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李定盛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經吳怡 昌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01條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再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3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98年間冒用吳怡昌 名義偽造本票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已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指其於100年3月 14日,向王月容借款400萬元,因王月容要求借款擔保,被 告遂冒用吳怡昌名義,偽造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4日之本票1紙後,交付王月容而行 使。是本件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之時間差距近兩年,係 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僅以其所謂之「社會客觀通念 」指公司營運狀態係持續未能改善,始終處於繼續急需資金 週轉狀態,有陸續多次借貸、清償、再借貸之反覆狀況,又 係就同一金主之陸續貸款,先後為使借款得以成功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有兩年時間之間隔,亦可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下,於符合社會通念之時間、地點,冒用同一
被害人名義向同一借貸主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同一法 益,本質上應屬接續性之犯罪,被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為據,遽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法律適用是 否合宜,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