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芳、徐瑋祺為同居男女朋友。緣綽號「大哥」、「師傅 (臺語)」之製毒集團成員曹耕詮,為圖製毒販賣之厚利, 於103年1、2月間,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曹 耕詮所經營之「源遠生技公司」及王志堡老家屏東縣滿州鄉 ○○路0巷00號之房屋兩處為製毒場所,由張文忠負責提供 所需資金,曹耕詮提供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王志堡則實 際負責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後,以打錠機製成芬納 西泮錠劑,擬由曹耕詮將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對外販售牟 利(曹耕詮、王志堡及張文忠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中)。 因林啟芳與曹耕詮為舊識,曹耕詮於斯時常至林啟芳與徐瑋 祺兩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聊天敘舊 。嗣於103年2月初,曹耕詮因欲分散製毒據點同時遭檢警查 獲之風險,見林啟芳、徐瑋祺二人經濟拮据、缺錢花用,遂 與不知情之林啟芳及徐瑋祺達成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向林啟芳、徐瑋祺租用渠等上址租屋處房 間2個月供其堆放物品,而由曹耕詮於103年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藥錠成品3包(約2萬5千顆)、粉末61包 (約121公斤)及工具1批等物品載運至林啟芳、徐瑋祺上址 租屋處堆放,並由林啟芳、徐瑋祺收受曹耕詮所交付之1萬 元租金。嗣於103年3月5日後某日,林啟芳聽聞曹耕詮因製 毒案件遭調查局破獲,但因不熟悉電腦操作,遂囑徐瑋祺以 「南機站」、「一粒眠」等為關鍵字代為上網搜尋新聞以瞭 解案情發展,而知悉曹耕詮因假借生技製藥公司之名,實從 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於103年3月5日與王志堡遭調 查局南機站及臺南市、高雄市和屏東縣等警察局所組之專案 小組破獲,林啟芳、徐瑋祺兩人此時均已知曹耕詮前揭堆放 於渠等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之附表一所示之芬納西泮藥錠、粉 末係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但因芬納西泮價格不斐,礙於雙方 情誼,不敢貿然丟棄或主動報繳警方,遂基於共同寄藏偽藥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後某日,兩人上網查悉曹耕詮 所寄藏之物品為偽藥芬納西泮之時起,仍將附表一所示含有 芬納西泮成分之圓形藥錠成品3包(約2萬5千顆、驗餘淨重 4475.15公克)及芬納西泮粉末原料共61包(約121公斤、驗 餘淨重120990.34公克)受寄藏放在兩人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而未予以退還、棄置或繳報檢警機關。嗣經警於103年4月 4日持搜索票至上述林啟芳、徐瑋祺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各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林啟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具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證據,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瑋祺矢口否認有被訴寄藏偽藥犯行,辯稱:曹耕 詮是林啟芳的朋友,是林啟芳答應曹耕詮要寄放後,伊見曹
耕詮東西都已經搬進來了,才知道房間要借曹耕詮放東西, 才會要林啟芳向曹耕詮收錢。伊曾懷疑曹耕詮寄放的東西是 不是合法,但林啟芳要伊不要問,伊不曉得曹耕詮所寄放的 東西是偽藥。之後伊雖然有幫林啟芳以「南機站」、「一粒 眠」為關鍵字查綽號「師傅」、「大哥」被查獲的新聞,但 伊不知林啟芳要伊查網路的目的,伊查完後便要林啟芳自己 看,也不曉得新聞報導中被警、調查獲的製毒首腦就是曹耕 詮,伊與林啟芳雖係同居關係,房子是伊承租,但很多事伊 均未過問,林啟芳亦不讓伊干涉,自房間床頭櫃搜出的扣案 物品,因伊房間無床頭櫃,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啟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扣案之 3包一粒眠是伊綽號「大哥」、「師傅」的曹姓朋友(按即 曹耕詮)於103年2月間寄放伊處,因曹耕詮來伊家時,看伊 家中房間很多,便提議以一個月5千元之價格要向伊承租房 間放東西,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曹耕詮又說不會寄放很久 ,伊便收下2個月租金1萬元。當時曹耕詮東西是以白色置物 箱裝盛,裡面有一些藥粉,有涼涼的味道。後來有人告訴伊 曹耕詮在同年3月被抓,伊便叫徐瑋祺用「南機站」及「一 粒眠」上網查,查到曹耕詮在他的生技公司因製造一粒眠被 抓,伊便知道曹耕詮用生技公司製造一粒眠,寄放的東西是 一粒眠的原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059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103、104頁)。於原審 訊問時供稱:曹耕詮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曹耕詮之前常到 伊住處找伊泡茶。103年2月間,曹耕詮向伊提議要租空房間 放東西,最多租兩個月,伊與徐瑋祺當初真的不知道扣案物 品是偽藥,是曹耕詮在103年3月被抓時,有人告訴伊此消息 ,伊有懷疑扣案物是偽藥,便請徐瑋祺幫伊上網查後,才確 定是偽藥。徐瑋祺有要伊去找曹耕詮,但伊到曹耕詮的生技 公司也找不到人,沒有辦法處理,因為伊有收曹耕詮的錢, 也沒有辦法將東西丟掉,又不敢交給警察,只好繼續放在家 裡等語(原審第40、4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曹耕詮 會來伊家中泡茶聊天,所以徐瑋祺下班會看到伊跟曹耕詮在 泡茶看電視,伊向徐瑋祺介紹曹耕詮是「大哥」、「師傅( 臺語)」,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是曹耕詮的,一開始曹耕 詮是要跟伊借房間擺東西,是徐瑋祺提議要收錢,伊才再向 曹耕詮表示借房間需要收錢,1個月5千元租金的價格是曹耕 詮決定的,伊同意後曹耕詮就把東西搬過來,一共是4個霧 白色半透明的置物箱,還有一台粉碎機。當初伊以為曹耕詮 寄放的都是粉末,但後來伊聽朋友說到曹耕詮被抓的消息後 ,伊回家跟徐瑋祺說「大哥」被抓了,請被告徐瑋祺幫伊用
關鍵字「一粒眠」、「南機站」查,有查到曹耕詮的新聞, 那時伊本來不知道曹耕詮的名字,但伊看到網路新聞上連曹 耕詮公司的照片都出來了,確認是曹耕詮被查獲沒有錯,伊 應該有和徐瑋祺討論後續該如何處理,伊曾再到基隆曹耕詮 的公司那邊,留話請人跟曹耕詮轉達說若有回家就要來把他 放在伊住處的東西拿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4個霧白色塑膠箱及 鋁製鐵的東西(按粉碎機)是林啟芳的曹姓友人於103年2月 中旬所寄放。林啟芳均稱該曹姓友人「師傅」或「大哥」, 當時該曹姓友人沒有多說箱子的內容物,伊雖然懷疑,但伊 沒有多問;到103年3月初,林啟芳有要伊查網路新聞,以「 南機場」、「一粒眠」為關鍵字,有找到毒品被查獲的新聞 等語(前揭偵字第1059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相符。並 有南機站破獲一粒眠工廠之網路新聞6紙附卷(同上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03頁至107頁)可查,林啟芳有關被告知悉偽 藥而寄藏之證述,尚非無稽。
㈡除林啟芳歷次指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板橋分局破 獲林啟芳等3人涉嫌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證物清單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 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14 頁至第165頁)可稽。扣押之疑似一粒眠之藥錠及粉末(詳 如附表一編號1、2),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為:「一、現場編號1-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 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 0.83公克,共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㈡檢出微 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二、現場編號2- 1:經檢 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顆磨混 鑑定。㈠總淨重0.86公克,共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 公克。㈡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三、現場編 號3-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 抽取4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0.89公克,共取0.67公克鑑定 用罄,餘0.22公克。㈡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四、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7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4.86公克 。㈡1、取2.7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0公克。2、檢出微量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五、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橘 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9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 ),驗前淨重約5.05公克。㈡1、取3.05公克鑑定用罄,餘 約2.00公克。2、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六、 現場編號6-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86公克( 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5.00公克。㈡1、 取3.39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1公克。2、檢出微量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成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 卷第224頁)可考。又芬納西泮(Phenazepam)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 政院102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則芬納西泮應屬藥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署迄今未核含成分為 「芬納西泮」之藥品許可證,是扣案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 藥錠及粉末應均屬偽藥無訛。
㈢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含有偽藥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及 粉末係林啟芳口中「師傅」、「大哥」之曹姓友人所寄放, 並曾替林啟芳以「南機站」、「一粒眠」為關鍵字上網查詢 等情不諱(前揭偵查卷第43頁),而當林啟芳聽聞曹耕詮被 查獲後,係明確向被告稱:「大哥」製毒被查獲了,幫我查 網路新聞,並囑託被告以「南機站」、「一粒眠」為關鍵字 上網搜尋等語(偵查卷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第113 頁背面)綦詳,已詳實清楚說明要被告上網搜尋網路新聞之 對象及目的,以林啟芳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更 租屋同居,林啟芳就此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一同入罪之動機。 ㈣再者,搜尋網路新聞之步驟,除進入各大搜尋引擎首頁、鍵 入關鍵字(若有複數關鍵字,尚需配合+ 、- 、& 、空白鍵 等字元進行進階搜尋)外,尚需過濾搜尋結果、排除置入性 廣告及無關網站、點選連結讀取內容、讀畢後回前頁至搜尋 結果續點下篇,林啟芳對此等操作模式,既屬完全陌生而需 求助被告代勞協助,則被告代為鍵入「南機站」(意指調查 局南機站)、「一粒眠」(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可由硝甲西 泮〈Nimetazepam〉及扣案之芬納西泮提煉製作)等關鍵字 ,按下搜尋鍵後,對於立即跳出之搜尋結果及查詢內容,尚 須過濾搜尋結果及點選連結,豈有代為鍵入搜尋關鍵字後, 即逕自起身離去放任林啟芳自行摸索之理?更何況被告與林 啟芳方於月前一同決定以每月5千元價格將房間出租予常至 渠等住處聊天敘舊之共同友人曹耕詮寄放物品,林啟芳對曹 耕詮因製毒被查獲,當無刻意隱瞞被告之理由,衡諸常情, 被告亦無特意迴避不知之可能;復佐以卷附之網路新聞就調
查局南機站破獲曹耕詮製毒之相關報導,調查局除宣布破獲 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及屏東縣滿州鄉之一粒眠製毒工廠,並逮 捕曹姓及王姓嫌犯(即曹耕詮及王志堡)外,因扣得之一粒 眠粉末、成品市價高達3億,亦同時發佈該案扣得之一粒眠 粉末之成品、原料、打錠機、攪拌器等設備之照片供新聞報 導(前揭偵查卷第13頁),與本案曹耕詮所寄藏之藥錠、粉 末之包裝及粉碎機等機器設備,如出一轍,被告辯稱不知林 啟芳口中之「師傅」、「大哥」為曹耕詮,對曹耕詮製毒被 破獲之案情全無所悉,有悖事理,不足採信。
㈤末佐以林啟芳基於情誼,本係欲無償出借房間供曹耕詮寄放 扣案物,係因被告反對無償借用,林啟芳始向曹耕詮開口需 收取租金,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啟芳之同居互動關係中,顯非 毫無置喙餘地。此由林啟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替被告說 情,亟力迴護欲一人承擔,可見一般。則林啟芳、被告於 103年3月5日後某日上網查詢新聞而知悉曹耕詮堆放於渠等 住處之上開扣案物內含偽藥成分後,對此燙手山竽應如何處 理,既曾相互討論,但因囿於朋友情誼及已收受2個月租金 ,不能貿然丟棄,亦不敢繳報檢警,而決定藏放於兩人上址 住處,林啟芳與被告自是時起,顯有共同寄藏偽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瞭。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芬納西泮係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附表一 、編號1、2之藥錠及粉末,經檢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但因 純度僅屬微量(低於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雖經再次送 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主要檢出成分為 Acetaminophen(為非毒品之止痛退燒藥物成分),因濃度 過低及欠缺對照組,無法估算濃度及純質淨重此情,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 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19、220頁、第224頁、原審卷第159頁 、第163頁)可考。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訂之20公克標準,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惟 該藥錠及粉末既已驗出偽藥芬納西泮成分,無論其純質淨重 為何,均仍屬藥事法所訂之偽藥,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處罰。
㈡被告與林啟芳於103年2月間收受曹耕詮所支付之1萬元租金
而同意曹耕詮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堆放於渠等租屋處時,對於 其中之藥錠、粉末之成分或工具之用途為何,固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與林啟芳當時已明知為偽藥而有寄藏之故意。然被告 與林啟芳知悉後,仍共同決定將之藏放於兩人上址租屋處, 而未棄置或繳報檢警,顯有為曹耕詮占有管領上開偽藥之故 意。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 。被告與林啟芳就本案寄藏偽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自103年3月5日後某日上網查 詢曹耕詮被查獲之新聞而悉扣案物品內含偽藥成分之時起, 寄藏保管上開偽藥,直至同年4月4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查獲扣押為止,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與林啟芳均明知毒品及禁偽藥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仍 代曹耕詮保管藏放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多達2萬5千顆、 粉末61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害性,實屬不該;惟 念渠等寄藏保管之時間非長,所寄藏偽藥幸未流入市面,造 成社會更大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國中 畢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寄藏所得1萬元係由林啟芳 取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2之之粉末61包、藥錠3大包,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 除因先後鑑驗取樣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詳如附表二及該 表註3部分所述),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或林啟芳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開偽藥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藥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物 ,雖有部分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洗滌液檢出含有偽藥 成分(參附表二編號9-2),然屬另案被告曹耕詮所有供製 造偽藥所用,與被告於本案寄藏偽藥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徒以不知情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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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勘察報告中證│
│ │ │ │物編號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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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藥即芬納│61包,扣案淨重12│證物編號4 至6 ,照│
│ │西泮粉末 │1 公斤,驗餘淨重│片37、39-41、43-44│
│ │ │120990.34公克。 │。取樣送驗及驗餘淨│
│ │ │ │重詳附表二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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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藥即芬納│3 大包,約2 萬5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西泮成品橘│千顆,扣案淨重44│片33、35、36。取樣│
│ │色圓形錠 │78公克,驗餘淨重│送驗及驗餘淨重詳附│
│ │ │4475.15公克。 │表二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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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製毒器皿 │1批 │證物編號9 ,照片69│
│ │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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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臼杵 │1組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 │ │片33、3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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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石灰粉 │1包 │證物編號8,照片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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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1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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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1台 │證物編號8,照片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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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咖啡因 │1罐 │證物編號8,照片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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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硬脂酸鎂賦│1瓶 │證物編號8,照片68 │
│ │型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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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小分裝袋 │42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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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分裝袋 │86個 │證物編號8,照片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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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鋁箔包裝袋│46個 │證物編號1 至3 ,照│
│ │ │ │片33 、35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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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湯匙 │1支 │證物編號8,照片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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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乾燥劑 │1大袋 │證物編號10,照片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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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粉碎機 │1台 │證物編號7 ,照片46│
│ │ │ │-47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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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扣押物│毛重 │包裝材│包裝│包裝重│淨重(│含瓶重│取樣重│餘重(公│備註:取樣及│
│編號│品清單│ │質 │單位│(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克) │送鑑結果 │
│ │名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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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藥錠 │983 │塑膠袋│包 │ - │983 │3.73 │0.83 │982.17 │取樣如下送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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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藥錠 │3.73 │塑膠證│包 │2.9 │0.83 │3.73 │0.64 │0.19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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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錠 │1685 │塑膠袋│包 │ - │1685 │3.76 │0.87 │1684.14 │取樣如下送鑑│
│ │ │ │ │ │ │ │ │ │ │ │
├──┼───┼───┼───┼──┼───┼───┼───┼───┼────┼──────┤
│2-1 │藥錠 │3.76 │塑膠證│包 │2.9 │0.86 │3.76 │0.68 │0.18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
│3 │藥錠 │1810 │塑膠袋│包 │ - │1810 │3.79 │0.89 │1809.11 │取樣如下送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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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藥錠 │3.79 │塑膠證│包 │2.9 │0.89 │3.79 │0.67 │0.22 │驗出芬納西泮│
│ │ │ │物袋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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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明粉│2000 │塑膠袋│包 │ - │2000 │28.72 │4.86 │1995.14 │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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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明粉│28.72 │玻璃瓶│瓶 │23.86 │4.86 │28.72 │2.76 │2.10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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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明粉│59000 │塑膠袋│包 │ - │59000 │28.91 │5.05 │58994.95│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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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不明粉│28.91 │玻璃瓶│瓶 │23.86 │5.05 │28.91 │3.05 │2.00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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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明粉│60000 │塑膠袋│包 │ - │60000 │28.86 │5.00 │59995 │取樣如下送鑑│
│ │末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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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不明粉│28.86 │玻璃瓶│瓶 │23.86 │5.00 │28.86 │3.39 │1.61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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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不明粉│0.31 │秤紙 │包 │0.3 │0.01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末 │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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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不明粉│0.33 │秤紙 │包 │0.3 │0.03 │ │ │ │驗出芬納西泮│
│ │末 │ │ │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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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不明粉│0.31 │秤紙 │包 │0.3 │0.01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末 │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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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甲醇洗│26.9 │玻璃瓶│瓶 │23.7 │3.2 │ │ │ │驗出非毒品成│
│ │液 │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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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證物1-1 係取自證物1 ,證物2-1 係取自證物2 ,餘者類 推至證物6-1 。
註2 :證物1-1 、2-1 、3-1 、4-1 、5-1 、6-1 之包裝重、淨 重、含瓶重、取樣重及餘重,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並 據以更正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磅 秤紀錄單就證物1 至6 取樣之記載。
註3 :證物1 、1-1 、2 、2-1 、3 、3-1 之藥錠6 包,經刑事 警察局鑑驗後共餘淨重4476.01 公克,再經採樣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取樣0.860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 淨重為4475.1496 ≒4475.15公克;證物4 、4-1 、5 、 5-1 、6 、6- 1之粉末3 包、玻璃瓶3 瓶,經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共餘淨重120990.8公克,再經採樣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粉末部分取樣0.4551公克鑑定用罄,剩 餘淨重120990.3449 ≒120990.34 公克。(參板橋分局破獲林啟芳等3 人涉嫌毒品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