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32號
TPHM,104,上訴,53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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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3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 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內 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 到場製作筆錄,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陳 俊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 時,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 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磅秤1個等物品,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 、同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查獲陳俊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 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3包、粉塊狀檢 品3包,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共3.33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注射針筒 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及磅秤1個經送驗結果,經乙醇 沖洗後,皆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 審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 開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 )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於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 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 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②③④所示各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因竊盜案 件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 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 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 ,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 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 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以打零工維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三罪,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說明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



杓1支、磅秤1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6只(僅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 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上揭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為說 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為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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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