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隱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仲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至6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財哥,阿財)、辛○○(綽號寶阿)及黃柏嘉 (經原審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100 年7 至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阿順」、「小王」、「康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佯稱其 等帳戶涉嫌詐欺等,要求被害人提領相當數額之金錢或交付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以 供監管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擔任俗稱「車手」之辛○○出面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金錢或物品、由黃柏嘉出面向如附表二編 號4 至6 被害人收取金錢或物品,己○○則將偽造之「法務 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及黑銀色G-FIVE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交與黃柏嘉,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交與辛○○,作為黃柏嘉、辛○○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繫之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印鑑章給辛○○,由辛○○前往金融 機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被害人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密碼予辛○○,由辛○ ○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 人壬○○○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給辛○○,由辛 ○○至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款;黃柏嘉則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等公文書,交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 被害人乙○○○、庚○○、癸○○○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如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收取金錢、金融卡及密碼,再 由黃柏嘉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俟辛○○、 黃柏嘉等車手向被害人收得詐騙款後,均會按照己○○之電 話指示,將所得金額交與己○○,並由己○○交付該次詐騙 金額約5%之報酬予辛○○、黃柏嘉,再由己○○將詐欺所得 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各該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 二之說明;辛○○、黃柏嘉、己○○於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 品,則如附表三之說明)。
二、嗣因甲○○等人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當場逮捕黃柏嘉,並循線 查獲己○○、辛○○,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三、案經甲○○、乙○○○、丙○○○、壬○○○、庚○○、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己○○、辛○○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參照),核與同案被告黃柏嘉、被告辛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甲○○、
丙○○○、壬○○○、乙○○○、庚○○、癸○○○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相關證據欄所示照片、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 示憑條、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銀行 存簿內頁影本、翻印鍾永龍之中信銀行存簿、郵局存摺內頁 、證人指認犯嫌照片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3 年11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三之二 編號14、17、19-23 、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4 、9-12、 14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 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60頁、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參照),核與告訴 人甲○○、丙○○○、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臺北富邦 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翻 印鍾永龍之中信銀行存簿、郵局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及扣 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附表三之二編號14、17、19-2 3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 原審第110 頁至第117 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 法條即以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 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 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 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 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 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 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 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 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 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 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 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等公務員職權之執行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 文書。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 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 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 ,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 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 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 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 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
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 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查附表四編號 1 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均已符合印 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均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揭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公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公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㈢、又公務機關識別(服務證)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 書之一種,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核 係偽造「陳志強」服務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之證書,性 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為向被害人行騙,乃將同案被告黃柏嘉之照片貼在附表 三之三編號4 所示之服務證上供同案被告黃柏嘉使用,且自 始至終僅偽造如附表三之三編號4 所示之服務證1 張而為1 次偽造行為,僅應論以1 次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該識別證係 被告己○○於103 年9 月24日前數日即同案被告黃柏嘉為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前交付同案被告黃柏嘉,雖經同案 被告黃柏嘉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行詐取款時出示行 使,惟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各次行騙過程中,被 害人乙○○○、庚○○、癸○○○均未證稱同案被告黃柏嘉 有出示該服務證,並無證據證明黃柏嘉實際向各被害人出示 行使,均不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為免重複評價此1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故在附表二編號4 部分論罪,被告 己○○其餘各次與同案被告黃柏嘉共犯之罪(即如附表二編 號5 、6 部分)均不再重複就此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罪。公 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惟業已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服務證乙節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論罪,併此 敘明。
㈣、核被告己○○、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己○○、辛○○與「文哥」、「阿順」、「小 王」、「康仔」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辛○○與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接 續進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甲○○款項之目 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核被告己○○、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辛○○與「文 哥」、「阿順」、「小王」、「康仔」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與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接續進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丙○○○款項之目的之階 段性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核被告己○○、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辛○○與「文哥」、「阿順 」、「小王」、「康仔」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辛○○與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己○○、辛○○與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接續進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壬○○○款項之目的之 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黃柏嘉、「文哥」、「阿順」、「小王」、「康仔」等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辛○○雖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然僅為車手,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 固因其確有參與實施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如附表二編 號4 部分之犯行,衡酌其車手之身分,其事前既不知情,事 中並無參與,事後亦無分贓之情形以觀,即難謂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可言,尚無庸逕就此部分犯行,依共同正犯論 處,附此敘明(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亦同, 以下不另贄述)。被告己○○與黃柏嘉、文哥等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柏嘉、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接續進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得 被害人乙○○○款項之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柏嘉、「文哥」、「阿順」 、「小王」、「康仔」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柏嘉、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 與黃柏嘉、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接 續進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舉措 ,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庚○○款項之目的之階段性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柏嘉、「文哥」、「阿順」、「小 王」、「康仔」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黃柏嘉、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4 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黃柏嘉、 文哥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接續進行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庚○○款項之目的之階段性 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辛○○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再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行為 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 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 普通詐欺為重。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且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 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查本件被 告己○○、辛○○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 犯行,係先由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冒 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而詐取財物,即係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是其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且被害人皆為單一,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書 認被告己○○、辛○○涉犯該款,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皆有誤會,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己○○、辛○○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 之一、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係於本案查獲被告己○○、同 案被告黃柏嘉所扣得之物,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附 表三之三編號1 、2 、9 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共有或同案被告黃柏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關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 告沒收,惟原審判決疏未論及。
⒉原審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被告辛○○盜用甲○○ 、鍾永龍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生盜用或偽造印 文之問題,原判決於理由誤論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⒊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固敘明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印文予以沒 收,卻未於主文諭知沒收。
⒋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5 、6 被告己○○所犯法條部分,重複 評價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又被告己○○、辛○○前揭所為,除使被害人各遭受前揭重
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司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均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 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 (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 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 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2 人所知悉,惟其 等竟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先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為其成員, 並各別擔任前揭領款或交付犯罪所用物品等工作而各參與前 揭詐騙犯行,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及不法風氣,均 應予以嚴懲,是被告己○○、辛○○上訴均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 生活所需,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各加入本件詐 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行騙, 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 公權力,致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因而各遭受具體財產 損害(甲○○被騙受損合計116 萬元、丙○○○被騙受損合 計330 萬元、壬○○○被騙受損合計64萬8 千元、乙○○○ 被騙受損合計137 萬元、庚○○被騙受損合計49萬3 千元) 、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 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並衡酌被告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離婚有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被告辛○○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係「小康」、(偵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 ,以及被告2 人各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騙 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各別之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各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 ○部分,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被 告辛○○部分各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4 所示之服務證1 張,為同案被告黃 柏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由被告己○○交予同案被告 黃柏嘉收執,預備供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罪使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己○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業經黃柏嘉分別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 ○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附表三之一編號2 為被告己○ ○持以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之一 編號3 為被告己○○持以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 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4所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被告辛 ○○與相關共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辛○○、己○○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辛○○持以 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己○ ○、辛○○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被告辛○○皆供稱 係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特定何次犯行,而如附表二 編號1 之被害人甲○○則供稱被告辛○○向其行騙時未帶眼 鏡、帽子,如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丙○○○供稱被告辛○ ○向其行騙時未帶眼鏡,是綜合上開供述,認附表三之二編 號17、20、22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持以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用,認附表三之二編號17、19、20 、22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被害人所用,認附表三之二編號17、19、20至23所示 之物,為被告辛○○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 所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 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己○○、辛○○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 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9 至12所示之物,同案被告 黃柏嘉皆供稱係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特定何次犯行 ,而如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則供稱同案被告黃柏嘉向其行
騙時係著白色短袖休閒褲、黑色西裝褲,是綜合上開供述, 認附表三之三編號2 、10至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柏嘉 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所用,認附表三之三 編號1 、2 、9 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 柏嘉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所用,是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 ,於被告己○○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柏嘉 持以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 己○○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⒐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提 出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金融機構人員而為各該機構所 有,非屬被告己○○、辛○○或其共犯所有,且其上所盜蓋 之印章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 敘明;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詐騙 行為有何直接關係,或為被害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說明)。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