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際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趙偉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簡上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際昌與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柏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源洋(所涉本案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葉銘輝同意,先於不詳時、 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另蓋用上開盜刻之印 章於賀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由被告持該等文件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虛列為 賀柏公司股東,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葉銘輝。嗣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接獲 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之95、96年賀柏公司營業稅稅單 ,謂其為該公司股東,始悉遭人冒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胡際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林源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銘輝之證述、96年7月9日 、25日、同年11月21日、97年2月14日、同年4月21日、5月2 日(2份)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7月9日、11月21日、9 7年4月21日、5月2日公司章程、賀柏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受林源 洋之託,於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有告訴人簽名、印文之 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辦理賀柏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與林源洋有 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我非林源洋之共犯,也沒有盜刻告訴人印章,我只是 依照林源洋指示,幫忙繕打賀柏公司的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表,並幫忙送件,這些資料有些公司是委託會計師事務 所製作並送件,但因為收費比較貴,要新台幣(下同)6千 至1萬元,所以林源洋就委託我幫他打好字後交給他,打字1 份1千元,而程序上需要簽名或蓋章的部分,是由林源洋處 理,他過兩天就把蓋好章跟簽好名的資料拿回來,請我幫他 送件到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2、3天後,我 再去領件交回給他,然後就沒有我的事,我去領件,林源洋 會支付我2千元,其中1千元是給市政府的規費,另外1千元 是我的車馬費、工本費,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是我去找 告訴人當賀柏公司之人頭股東,我只是打好字然後收錢去送 件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受林源洋之委託,繕打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格式資 料後交予林源洋,俟林源洋將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姓名簽 名、用印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送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後續變更 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1偵字第22497號卷 第27至28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第96頁背面、第101頁正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核 與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偵訊時供稱:96年7月9日賀柏公司的股 東同意書,是被告打好格式之後交給我,後來其上告訴人之 簽名完成,我再交給被告去送件,從96年開始,賀柏公司所 有公司異動登記都是由被告去辦理等語相符(見101偵字第2 2497號卷第92至93頁、第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葉銘輝簽名、印文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賀
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影卷㈠第76、79、82、86、101、104 、108、114、119、124、131、134、139、146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林源洋復於偵訊時供承:我是賀柏公司沒有掛名的 負責人,沒有看過告訴人也不認識,之所以登記告訴人為股 東,是因友人許祈文在臺北市內湖路3段許祈文的公司內提 供告訴人之身分證給我,說是他朋友要當賀柏公司股東,授 意我簽告訴人名字,由我在內湖許祈文公司簽的,我簽名時 並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101偵字第22497號卷第35 頁、第62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於審理時亦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事實(見102審易字第611號卷第47 頁背面),足認本件係由林源洋親自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 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不認識賀柏公司之人士 ,也不認識或見過被告,沒有提供身分證給他人辦理賀柏公 司股東登記或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但認識許祈文,有遭 許祈文冒用身分證件辦理中華電信網路電話等語(見100他 字第1611號卷第23至25頁、第224至225頁、第62至63頁;10 1偵字第22497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 ,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亦與同案被告林源洋自承係許祈文提供告訴人身分而偽 造其署押等語一致。被告既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關 係,而係林源洋透過友人許祈文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亦是林源洋在許祈文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上,則被告事先能否知悉林源洋為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與 之共謀並容任遂行,即有可疑。
(三)同案被告林源洋雖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 人之簽名係其所偽造問題乙節,答稱「應該是一半一半」云 云(見101偵字第22497號卷第98頁),然其並無進一步說明 所謂「一半一半」究指何意?何以其會認定被告知悉其犯行 與否係「一半一半」?而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僅就犯罪事實概括坦承,無再敘明其他。嗣於原審審理時多 次合法傳喚林源洋為證人到庭作證,均未到庭,且查林源洋 亦因另案為他機關通緝中而逃匿在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同案被告林源洋已 無從傳喚,是僅憑同案被告林源洋上開有瑕疵且不完整之陳 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明知林源洋所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而得論以有何犯意聯絡。
(四)被告雖供陳曾另外介紹陳瑩龍、李建興(即李志強)予林源
洋以擔任賀柏公司之人頭股東,並進而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負責人等語(見101偵字第22497號卷第80至82頁),同 案被告林源洋亦確認此節無訛(見101偵字第22497號卷第97 頁)。惟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證述,係親自於賀柏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見101偵字第3145號卷第163 至164頁),顯見證人李建興係被告與其有所接觸之後,始 由該證人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賀柏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 ;證人陳瑩龍雖於偵查中證述僅提供過身分證件予被告協助 辦理貸款,未曾同意擔任賀柏公司之股東等語(見101偵緝 字第914號卷第2至3頁;101偵字第22497號卷第47至50頁) ,被告是否有未經證人陳瑩龍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證人陳瑩龍 之簽名或印文之嫌,仍有待查證,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縱認證人陳瑩龍所言屬實,被告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亦屬另一罪行,而與本案尚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要無遽以該案逕論被告有與林源洋共犯本案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賀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僅因受林源洋之託,繕打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 交付林源洋,再由林源洋於其上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與完成 告訴人之印文後交予被告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賀柏公 司變更登記事宜,並自林源洋處取得繕打及送件之報酬,實 與時下一般記帳及會計師事務所作業模式無異,而本案偽造 告訴人簽名與印文之實際行為人均係林源洋,並非被告,被 告亦不認識或有管道接觸告訴人,對於林源洋偽造告訴人之 簽名與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下為林源洋送件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事宜,基於前述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僅憑被告繕打文書及送件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知情而與林源 洋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有罪之 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在第一審已經認罪,上訴理由僅係認其刑責應較同 案被告林源洋輕,而原審對此隻字未提,且參酌被告明知林 源洋係虛設賀柏公司,還為其介紹人頭股東,又承辦賀柏公 司異動登記之文件繕打及送件,以求獲得報酬,則林源洋前 揭稱「應該是一半一半」,應係指被告對於偽簽告訴人簽名 係可以預見,原審撤銷改判無罪,判決自有謬誤云云。然查 :被告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自白動機多端,難謂被告自白 必與事實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 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觀諸被告在第一審準備
程序認罪時,僅係概括承認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並無任何 交代(見102審訴字第611號卷第47頁背面),反觀被告從偵 查至審理之歷次答辯內容,一再陳稱自己僅係受林源洋所託 ,繕打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格式及送交文件辦理登記,簽 名及用印皆係林源洋所為,否認與其有犯意聯絡(見101偵 字第22497號卷第27至28頁、第80至82頁;原審卷第4頁、第 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0頁 背面至10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24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且參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源洋之供述,原 審對於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採認被告否認與林源洋有犯意 聯絡之部分,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 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本院亦認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原審縱未同時說明被告 自白之部分何以不可採,惟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即使 漏未說明,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外,同案被告林源洋前揭稱「應該是一半一半」,究竟所 指何意,未見其進一步說明,且似以推測語氣回答檢察官之 提問,而林源洋又未曾具體指述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偽造文書 之犯行,故如何認定被告明知林源洋係虛設賀柏公司,又如 何認定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係遭人偽造及盜蓋 ,均難成定論,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 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 執前詞率認被告有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 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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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偽造文件 │變更登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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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9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增資、增加股東、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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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25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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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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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14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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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1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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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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