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45號
TPHM,104,上訴,44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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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
、第14284 號、第16455 號、第17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英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趙雅慧、江哲 賢、陳譽仁游文勝,前後共計9 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洪永宏李忠勇,前後共計4 次(販毒情形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二、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莊英豪所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19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莊英豪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英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 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837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9號 、103 年度聲監字第21號、103 年度聲監續第91號通訊監察 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趙雅慧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 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 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 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揭監聽譯文,踐行調查程序 ,前揭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
㈡證人趙雅慧(偵卷㈠第158-162 頁、他字第1286號卷第43頁 )、江哲賢(偵卷㈠第126-132 頁、偵卷㈡第1-4 頁)、陳 譽仁(偵卷㈠第133-136 頁、偵卷㈡第53-56 頁、第133- 136 頁)、游文勝(偵卷㈠第141-143 頁、偵卷㈡第73頁) 、洪永宏(偵卷㈠第148-157 頁、偵卷㈡第25-28 頁)、李 忠勇(偵卷㈠第137-139 頁、偵卷㈡第65-68 頁),就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
㈢此外,復有卷附之被告與趙雅慧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 卷㈠第5-9 頁、第16-39 頁)。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9 次 販賣海洛因、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資認定。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7 部分購毒款,證人陳譽仁雖證稱其交付購 買海洛因價金1000元予被告等語(偵卷㈡第53頁)。然被告 自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是把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陳譽 仁,陳譽仁是用手機跟我抵錢等語(偵卷㈠第16-39 頁、偵 卷㈡第90頁、第160-172 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本 院綜觀全卷,未見扣得陳譽仁前述支付予被告之1000元現金



,而被告就本件其餘販賣毒品之犯行,表示現金交易,無所 迴避,唯獨此次係以現物抵償,其印象特別深刻,無誤認之 虞,被告陳述應屬可信,特予說明。
三、論罪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而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因毒 品取得不易、價格不低,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故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5078號判決參看)。被告復稱其從中賺取微薄利潤。是以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牟利之意圖。核被告就附表 一部分(扣除編號2 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1 次販賣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附表二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毒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 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 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各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 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可謂不重。在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被告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9 次犯行之交易金 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 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 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惟若逕以自白減輕後最低之刑,亦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免情輕法重、處罰過 苛,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此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參看)。查被告於警詢雖一度供出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國」之男子,並提供其持用手機門號,經警追查後 發現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擴大查緝(偵卷㈣第35 頁),惟經原審函詢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 該局103 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 警積極蒐集該男子販毒事證,目前仍不足以證明確實為被告 之毒品來源(原審卷㈡第4 頁)。是以被告所稱本件犯行毒



品均來自綽號「阿國」男子之情,尚未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迄今仍未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上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並說明被告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被告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說明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而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歷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尚微,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受有高中教育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與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就相關物品依法為沒收之宣 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辯護律師代為撰狀,陳稱: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並供出持用手機門號, 警方亦擴大查緝,原審雖函詢中壢警察分局而未果,然既已 查獲該男子,應有傳訊到庭確認毒品來源為何或再次函詢中 壢警察分局目前偵辦進度為何,以保被告權益。本院104 年 3 月6 日準備程序,被告表示:「我賣給趙雅慧江哲賢陳譽仁游文勝第一級毒品都是跟黃建文拿的。我賣給洪永 宏、李忠勇第二級毒品來源也是黃建文。『阿國』是我五月 份被抓時身上毒品來源,我是在103 年5 月間跟『阿國』買 過數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 43頁)。因附表一、二販毒之時間,跨越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與「阿國」103 年5 月販賣毒品無涉。因此,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辯論庭改稱: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減輕 為15、16年。職是,本院所審酌者為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失 當。
㈡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計9 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 7 年10月不等,此部分宣告刑總刑期約70年,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計4 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1 罪) 、3 年8 月(3 罪),此部分宣告刑總刑期為14年9 月,再 加轉讓第一級毒品判決確定部分所宣告刑期共3 年2 月,原 審就被告全部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所定執行刑已 屬從輕。被告上訴部分,其請求將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15或 16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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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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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犯罪手法 │ 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附表編│ │(沿用舊制)│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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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 │103 年1 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38分許 │龍昌路252 巷│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6 號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2,500 元為對價,販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洛因予趙雅慧。 │扣案之門號○九七○九○○│
│ │ │ │ │ │ │五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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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6 │102 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二│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3時18分許 │黃興街與自忠│甲基安非│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二街交岔路口│他命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79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以3500元及1000元為對│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價,販賣0.45公克之第一│七三六七三○○三、○九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0.3 公克│七九六九一七九號SIM 卡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賢。│搭配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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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7 │102 年12月28日│桃園縣八德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5時45分許 │廣豐路某中古│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車行路邊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3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元為對價,販賣0.4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予江哲賢。 │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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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8 │103 年1 月4 日│桃園縣八德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時10分許 │大圳旁近大智│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路處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3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元為對價,販賣0.4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哲賢。 │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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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9 │102 年12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1分許 │黃興街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1,500 元為對價,販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洛因予陳譽仁。 │扣案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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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 │102 年12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3時35分許 │黃興街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 元為對價,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洛因予陳譽仁。 │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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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1 │103 年1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7時37分許 │內壢憲兵隊附│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陳譽│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門號○│
│ │ │ │ │ │仁提供手機抵償之方式為│九七○九○○五五九號SIM │
│ │ │ │ │ │對價,販賣價值1000元、│卡暨搭配手機沒收,如全部│
│ │ │ │ │ │重量0.1 公克之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品海洛因予陳譽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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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2 │102 年12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2時25分許 │黃興街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500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元為對價,販賣重量0.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予游文勝。 │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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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3 │102 年12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 │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時20分許 │黃興街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1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元為對價,販賣重量0.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予游文勝。 │之門號○九一七九六九一七│
│ │ │ │ │ │ │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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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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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犯罪手法 │ 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附表編│ │(沿用舊制)│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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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 │102 年12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凌晨1 時許 │成功路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非他命予洪永宏。 │之門號○九七三六七三○○│
│ │ │ │ │ │ │三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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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 │103 年1 月22日│桃園縣平鎮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3時30分許 │正義路81巷4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弄64號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非他命予洪永宏。 │案之門號○九七○九○○五│
│ │ │ │ │ │ │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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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6 │103 年2 月19日│桃園縣平鎮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凌晨5 時許 │正義路81巷4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弄64號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非他命1 包予洪永宏。 │案之門號○九七○九○○五│
│ │ │ │ │ │ │五九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
│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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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7 │103 年1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莊英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莊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時許 │成功路156 巷│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內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以500 元為對價,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勇。 │門號○○○○○○○○○○│
│ │ │ │ │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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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