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甲○○之配偶徐文男(嗣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登記離 婚)曾於101 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當舖質借新 臺幣(下同)7 萬元,本應於同年6 月18日,由徐文男及甲 ○○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7 萬4,200 元,經新光當舖員工陳 俊良向甲○○催討,甲○○均藉詞拖延。迨至102 年5 月初 ,陳俊良再向甲○○催債,甲○○佯稱因有款項遭法院扣押 ,待發還後必能一次清償,且為取信於陳俊良,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取得不詳人於不詳時、地所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命 令(發文日期:102 年4 月23日、102 年5 月14日,發文字 號:新北執午101 年執字第00000000號)公文書2 紙(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上均有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印」紅色關防印文各1 枚)後,明知該公文書均係屬偽造 ,竟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5 月15日下午, 應予更正),至上址新光當舖內,提示上開2 紙偽造之執行 命令公文書原本予陳俊良而行使之,表示確有款項由法院扣 押中,待發還後即可還清債務,並交付影本予陳俊良,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分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執行機關之公信力(該 2 紙偽造之執行命令嗣經甲○○毀棄而未能扣案)。惟因陳 俊良仍質疑上開執行命令之真實性,遂於翌(21)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之統一超商,化名民眾「林先生」,於同日下午3 時許 、3 時14分許,將該2 紙執行命令影本傳真至新北分署辦公 室查詢,經該分署人員識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 4 時8 分許,回撥「林先生」即陳俊良所留下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文件均屬偽造,新北分署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依車號查
知「林先生」之真實身分為陳俊良,經陳俊良告知後,始得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 38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夫徐文男於101 年3 月間,曾 以其名下之小客車向自稱「林先生」之當鋪業者陳俊良質借 7 萬元,我均有按時還利息,但尚無力償還本金;後於102 年4 、5 月間,我在住家信箱收到系爭2 紙執行命令,疑似 詐騙集團的詐騙信件,但因當時徐文男確實有案件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帳戶內有錢被 扣押,我半信半疑下,不確定該2 紙執行命令之真偽,便持 至新光當鋪向陳俊良詢問,請教他並拜託他幫忙判斷,但我 並未向陳俊良保證該執行命令為真,我當時僅說若該2 紙執 行命令是真的,等法院退還我錢後,我即有錢可以還給當鋪 ,陳俊良說要影印再做確認,我也同意;系爭2 紙執行命令 並非我所偽造,而且我如果知道是假的文書,就不會拿給陳 俊良了,我是直到警察來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傳真這個文件到 新北分署,才知道文件是假的云云。惟查:
㈠新北分署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接獲一不願具名之民眾「 林先生」來電,表示收到該署執行命令,接聽同仁遂請該民 眾將執行命令以電話傳真,經檢視後,發現2 紙執行命令均 係偽造之公文書,新北分署除立即致電「林先生」所留之「 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說明該公文為詐騙集團所偽造, 要求民眾切勿匯款外,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立案調查詐欺集團之相關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此 有新北分署政風室以102 年5 月28日新北執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檢送之民眾「林先生」所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02 年4 月23日、 102 年5 月14日,發文字號:新北執午101 年執字第000000 00號)公文書2 紙(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有蓋用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印文各1 枚)附卷可稽(見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 53頁)。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新北分署來函後,即 調閱新北分署傳真及電話,與該查詢民眾所留聯絡之電話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悉該「林先生」係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傳真機傳真 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影本至新北分署查詢,經警調閱超商內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一步查知該「林先生」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及照片,循線確認該名傳真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至 新北分署查詢者之真實身分為陳俊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卷第2 頁反面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3 份(見偵卷第42至45頁)、民眾「 林先生」即陳俊良至統一超商傳真文件之超商內錄影監視器 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見偵卷第46至48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見偵卷第49頁)在 卷足憑。
㈢本院認被告於收受系爭2 紙新北分署名義之執行命令時,即 已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理由如下: ⒈先就化名「林先生」之民眾陳俊良如何取得系爭偽造之2 紙 執行命令乙節,經查:
⑴緣被告之配偶徐文男(嗣已於103 年4 月3 日登記離婚)曾 於101 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當舖質借7 萬元, 本應於同年6 月18日,由徐文男及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 7 萬4,200 元,經新光當舖員工陳俊良向被告催討,被告僅 償還利息,至102 年5 月初,被告及徐文男仍未依約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陳俊良於偵、審 中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徐文男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新光當舖 當票、帳冊等附卷可按(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卷第22至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該 偽造之執行命令是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拿至我 工作之新光當鋪給我,當時被告給我的是影本,但有給我看 印有紅色印章(按,指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印」紅色印文」)、藍色印章(按,指文書上「分署長陳盈 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之藍色條戳章 印文)的正本,因被告的先生徐文男於101 年3 月18日以自 小客車向我質借7 萬元,本應清償本金及利息4,200 元,經 我多次催討,被告及徐文男均一再拖延,我於102 年5 月初 再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錢被法院扣住,我要求被 告提出法院相關文書證明,被告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2 紙偽 造之執行命令影本拿給我,我因為懷疑該公文之真偽,便向 新北分署查詢,經新北分署告知為偽造公文,我便質疑被告 是假公文,但被告仍向我保證該公文為真,我可提供與被告 間之簡訊,證明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係被告為敷衍我,以求 拖延還款期限所提出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 頁反面、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緝字第18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98頁 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反面),並 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陳俊良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10則列印畫面在卷供參(見 偵卷第32至38頁,簡訊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⑶證人陳俊良另證稱:徐文男嗣已於102 年6 月26日還清全部 欠款(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被告家裡人已經 將錢付清了,我跟被告無冤無仇,幹嘛陷害她(見偵緝卷第 26頁),我跟被告沒有仇,我是店家,沒有必要害她,後來 他們也還錢了(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等語在卷,訊之被 告亦自承:陳俊良沒有存心要害我(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 ),那時候我們跟陳俊良算是朋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等語明確,衡情證人陳俊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證 人陳俊良在本案發生後,於102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 接受警詢,嗣於103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再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 ,最後1 次並與被告對質,其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自當據實陳述。況且證人陳俊良就被告係佯稱因有款 項遭法院扣押,待發還後必能一次清償,且為取信於陳俊良 ,故出示系爭偽造之公文書等重要情節,前後迭次為一致之 證述,所述情節具體明確。又被告於2 次接受警詢時均供稱 :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已毀棄,未能扣案,但我有以手機拍照 存證等情(見偵卷第5 頁、第11頁正面),此並據被告提出 手機拍攝檔案彩色畫面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觀 之被告所拍攝系爭執行命令之彩色畫面,其上蓋用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印文各1 枚,確實均為紅色 關防印文無誤,另其上亦有「分署長陳盈錦」、「依分層負
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之藍色條戳章印文,益見證人陳 俊良所述屬實,堪以採信。準此,足認系爭2 紙偽造之執行 命令公文書,係由被告持之交付予證人陳俊良,且被告於行 使時,確有表示因有款項遭法院扣押,待發還後必能一次清 償欠款,欲取信於陳俊良。
⒉被告雖執上情辯稱其不知系爭2 紙執行命令係偽造的云云, 惟查:
⑴被告前夫徐文男於100 年間,確曾因積欠牌照稅等費用共3 萬1,776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徐文男、第三 人劍橋診所核發執行命令,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1 年11月29日新北執午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2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⑵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經警製作查訪筆錄時,已明確供稱: 「. . . (問:請詳述接獲該偽造公文書之經過情形)我自 102 年4 月份下旬起,陸續接獲自稱是『書記官』、『檢察 官』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說我先生徐文男有汽車貸款未繳清 之案件待執行,雖然我先生的確有汽車貸款案件繫屬該署, 但已於本年3 月26日繳清並撤銷在案,於是發現該人應是詐 騙集團. . . ,於今年5 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於現 住地收到行政執行署的郵件(投遞於現住地郵筒),拆開後 內有2 張該署的執行命令,上有紅色關防及藍色條戳,因為 我曾接過真正的正本,查覺這是偽造公文書. . . 」、「( 問:該偽造公文書現於何處?能否提供警方採證?)我知道 該文書是偽造公文後,就即刻將之毀棄,故無法提供警方查 證」、「(問:該2 張偽造公文之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6 樓』及『戶名:徐○為,中華郵政南勢角分部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等記載資料係何人提供? )我一查覺該未顯示來電係詐騙集團後,便提供上揭假地址 及我兒子的帳戶給他,不過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家,他應該 無法作為不法用途。此外,後來為防杜萬一,我已將我兒子 的帳戶結清並申請改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被告另於102 年6 月24日警詢時亦供認:系爭2 紙文書 寄到現住地,因為該2 張公文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字 型與我之前收過的正式公文書不符,所以我認定該2 張公文 書係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102 年4 月初,接到自稱是「書記官」、 「檢察官」之電話後,因其自承配偶徐文男雖曾有稅務案件 繫屬於新北分署,但業已於102 年3 月26日繳清,並撤銷在 案,是被告自已明確知悉該電話係詐騙集團之來電,並於詐 騙集團詢問其地址及所使用之帳戶時,猶刻意提供假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6 樓」,及其未成年之子徐○ 為之郵局帳號「中華郵政南勢角分部、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復於同年5 月初,於其現住地收到本案偽造之 2 紙新北分署名義之執行命令時,其上所記載之地址及郵局 帳號,確係其先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資料,且因被告曾見過 真正之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故得以察覺其所收受之本案執行 命令,確係偽造。又被告雖知悉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未 遺失,詐騙集團無法以之作不法使用,不過為防杜萬一,仍 將上開郵局帳戶結清並申請改號,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其知悉其並沒有任何錢被扣押,所以知道是詐騙集團 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另衡諸卷附之系爭行政執行 命令上係記載可退還金額為250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自己與前夫並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正面),則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焉有可能誤信系爭2 紙執行命令為真正?凡此均可證明被告 於收受本案2 紙新北分署名義之執行命令時,已然知悉確屬 詐騙集團所偽造,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本院認被告明知本案2 紙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皆為偽造之公文 書,仍以假為真,持之向證人陳俊良行使,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我有向陳俊良說 如果執行命令是真,那我很快就有錢可以還他等語(見偵緝 卷第16頁);另於103 年7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向 陳俊良說若新北分署要退錢給我,那也不錯等情(見原審卷 第68頁正面);再於103 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告 訴陳俊良,等我把這些案件跑完,扣住的錢我會還他,我當 時借的本金是7 萬元,如果他要整筆,就要等我案件處理完 之後,我就會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另 證人陳俊良於103 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催討,被告均說有錢要還等等,但就一直沒有還錢 ,所以我就跟被告催討,後來她就拿這個公文給我,說她有 錢被扣著,要等所有案件結束時,這筆錢才能解除凍結,錢 就可以撥回她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正面)。因被 告當時配偶徐文男與新光當舖之間有債務問題,被告亦同負 清償之責,被告已積欠債務,長達將近1 年時間,為求延期 清償,非無犯罪之動機。
⒉復以證人陳俊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結證稱: 被告交付給我看系爭偽造之執行命令時,確有向我保證該公 文為真,是因為我不相信,才向新北分署傳真查詢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99頁正面)。再勾稽卷附被告於 102 年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20日、5 月24日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陳俊良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我拿到文了!但是下大雨我有載小 孩等雨小一點我馬上到。」、「大哥,明天中午過去找你, 書記官剛打給我了!下班跟你講。」、「我先把證件都拿過 去給你,電聯,還有10:30 左右在去,因為8 點那個書記官 說太早,剛開門領大筆現金會碰壁。」、「林小姐,我是溫 小姐若您要提領法院退款請自行至櫃台辦理,單純一般客戶 提領可委託他人,但您的案件特殊又復雜請您本人或戶頭監 護人親臨,謝謝您。」(即附件所示之簡訊編號41、43、44 、48,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但依據上述,可徵被告明知所收受之系 爭2 紙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皆係詐騙集團所偽造,仍以假為真 ,持之向證人陳俊良表示因有款項遭法院扣押,待發還後必 能清償,以求緩繳借款本息。
⒊另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系爭2 紙文書寄到現 住地,因為該2 張公文書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字型與我 之前收過的正式公文書不符,所以我認定該2 張公文書係偽 造,並親赴新北分署找薛瑩樺執行員詢問該文書之真偽云云 (見偵卷第9 頁反面),其於103 年7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亦 供述:我問完陳俊良之後,就有到文化路的新北分署去詢問 薛瑩樺小姐,我還記得她辦公室的位置在何處,我確定我有 去找她,因為她那時還有問後面的學長云云(見原審卷第68 頁正面)。然查,被告既供承其已認定系爭2 紙執行命令係 屬偽造,則其何須再向新北分署查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其於101 年12月間收到前夫欠稅公文時,有向新北 行政執行署詢問過,證實確實有欠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則被告何以於本次收到系爭2 紙公文後,未如 以往,在第一時間直接向新北分署詢問?此已與被告慣習作 法不符。就此疑點經被告表示:因為做生意沒有時間問,所 以在繳利息時順便去問陳俊良的,「(問:所以妳這一次沒 有先向新北行政執行署查詢?)沒有,因為我已經知道有欠 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細繹本案系爭偽造之2 紙執行命令,其上記載被告有高達250 萬元款項可以退還等 語,實與欠稅內容毫無相關,而被告竟未詢問公家機關,只 是輕率順便詢問非主管單位之陳俊良,亦有可疑。再者,被 告既已看過徐文男案件真正之新北分署公文書,自已確知系 爭2 紙執行命令為偽造之文書,若非為圖以假為真,企求延 緩債務清償時間,其何須多此一舉,向一再對自己追討債務 之人陳俊良加以詢問,此亦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被告雖自稱 有親自至新北分署詢問,然證人即新北分署執行員薛瑩樺於
102 年7 月2 日警詢及103 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均已證 稱:我沒有見過甲○○,而且我後面坐的是女書記官,不是 學長,沒有印象被告有向我查詢過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之真 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原審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辯解其曾向新 北分署查詢系爭文書真偽云云,亦屬子虛,尚難遽信。 ⒋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系爭2 紙偽造之執行命 令公文書,向證人陳俊良表示等該案件處理完後,即可償還 積欠當舖之債務,其行為顯然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甚 為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詞,實無足憑採。
㈤至於原審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查詢得知被告之子 徐○為(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帳戶狀態為終止狀態,被告 之郵局帳戶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4 月28日發函強制 執行扣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查詢未 驗證或凍結資料3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證 人陳俊良亦不否認曾與被告持被告之子徐○為之郵局存摺同 至郵局詢問承辦人員此節(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然上開 被告及其子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係客觀上存在之資料,核 與上述被告所出示予證人陳俊良之系爭2 紙執行命令,其公 文書之名義人及內容均係偽造乙節,並無扞挌,自難執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減: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文,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文。經查,本案系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 紅色印文關防,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 ,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 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02 年4 月 23日、102 年5 月14日,發文字號:新北執午101 年執字第 00000000號)公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稅務案件之偵辦情形, 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 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將本案偽造之2 紙執行命令交付、提示予陳俊良時,有 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而對陳俊良有所主張,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本案2 紙執行命令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行 使該偽造公文書之目的,無非僅係為拖延償還其與當時配偶 徐文男所積欠新光當舖之債務7 萬餘元本息,金額非鉅,且 102 年5 月20日發生本案後,被告及徐文男已於102 年6 月 26日清償全部欠款,而被告上開舉動,實與目前社會上習見 之詐欺集團成員大量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再持偽 造公文書詐欺社會上諸多被害人、金額甚鉅之嚴重犯罪,非 可等同視之,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非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出2 紙所取得之偽造新北 分署執行命令公文書,欲使當舖業者陳俊良同意延緩債務清 償時間之犯罪手段、對新北分署機關文書之公信力產生損害 ,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1 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11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 為說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 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 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 之替代措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至證人陳俊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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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發訊時間 │簡訊內容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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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3年5 月15日│我拿到文了!但是下大雨我有載小孩等雨小一│
│ │下午1時6分 │點我馬上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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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3年5 月16日│大哥,明天中午過去找你,書記官剛打給我了│
│ │下午1 時53 分 │!下班跟你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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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13年5 月20日│我先把證件都拿過去給你,電聯,還有10:30 │
│ │上午6 時39分 │左右在去,因為8 點那個書記官說太早,剛開│
│ │ │門領大筆現金會碰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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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13年5 月23日│今天所有事情會有個結果,或許過去該做的與│
│ │上午8 時45分 │不該做的通通都做了!錢這東西借了真的一點│
│ │ │都不好玩,我也玩不起,我每天被錢追著跑,│
│ │ │我並不是沒有認真去工作或者偷懶,但是往往│
│ │ │我的日子每天都得提心吊膽,從去年失敗開始│
│ │ │我就一敗塗地得到現在,活著如果是為了錢在│
│ │ │生活那我也沒有什麼好眷戀的,謝謝你這樣得│
│ │ │挺我照顧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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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13年5 月24日│林小姐,我是溫小姐若您要提領法院退款請自│
│ │上午9時45分 │行至櫃台辦理,單純一般客戶提領可委託他人│
│ │ │,但您的案件特殊又復雜請您本人或戶頭監護│
│ │ │人親臨,謝謝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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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2013年5 月31日│我剛跟我媽講完電話,你直接來我家收錢,本│
│ │上午9 時46分 │票帶過來還有50萬的那張也一起帶過來,老實│
│ │ │說你是當鋪就好,如果你不信任我,也不會幫│
│ │ │我這麼久,400 是我要還你的人情,我家地址│
│ │ │都給你了我媽叫我轉告你星期一中午我們會把│
│ │ │450 準備好在家等你過來拿,要處理沒有事尾│
│ │ │就是這樣快刀斬亂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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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2013年6 月3 日│電話訪查,他問我0000000000這電話是誰,我│
│ │下午9 時27分 │說不認識但打過去是一個上班族,他說是你傳│
│ │ │真過去說這是詐騙案件,我把事情發生來龍去│
│ │ │脈說一次,他還說他有發簡訊給你請你到案說│
│ │ │明,我都交待清楚也幫你撇清關係,經查證之│
│ │ │後等我明天上去簽名就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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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2013年6 月4 日│我看他們在喝酒,錢拿好了!明天10:30到我 │
│ │上午0 時1分 │家其他的事情當面說。今天晚上被我媽罵翻了│
│ │ │,為什麼搞到警察找上門事實還被弄成我是詐│
│ │ │騙集團。警察還跟我媽說一堆。結果警察帶來│
│ │ │的文件上面敘述是一位民眾林先生報案這是偽│
│ │ │造文件檢舉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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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2013年6 月4 日│0:00會到台北車站等我,她剛打來叫我跟你說│
│ │上午1 時45分 │,我們直接到你店裡,一樣10:30 她要把事情│
│ │ │搞清楚,你在想辦法應付她,我又一直被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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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013年6 月4 日│我在台南歸仁高鐵站。我到台北10:10 分,我│
│ │上午7 時56分 │媽10:00 在那等我。拜託想辦法解釋昨天警察│
│ │ │事件,因為我要到民安街的總局去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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