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州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 (俗稱搖頭丸)、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葉宸瑋,嗣 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 獲葉宸瑋幫助陳俊隆、林家政與黃毓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 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涉犯上開各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真實性自足使人生合理懷疑。準 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6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葉宸瑋、陳俊隆、林 家政及黃毓薇之證述,及以葉宸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宸瑋之行為,辯稱:其不認 識葉宸瑋,亦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綽號 為「阿州」,並非「阿傑」,葉宸瑋應係指認錯誤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葉宸瑋就其所述毒品交易之地點 、價格、對象、出資方式等內容,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本 案無法排除葉宸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認錯誤之可能,另法務 部調查局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音軌進行聲紋鑑定,亦無法確 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被告,本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等語。經查:
㈠、葉宸瑋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固據葉宸瑋於警 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1641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73頁)。然而,偵辦本案之檢警 未曾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此觀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即可知悉。而上開門號之申辦登記人為陳延 誌,其申辦門號時提供之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在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此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原審 卷第88、89頁)可考,是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地址亦 非被告之住居所,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見此申登資料與被告 存在何種地緣、血緣關聯性,足以推論被告可能為該門號之 持用人。又陳延誌於原審證述:我曾經辦過一張電話易付卡 給我朋友陳延豪,我們是在桃園夜市擺攤認識的,陳延豪說 他沒有門號可以用,就帶我去南崁辦易付卡,是用我的身分 證去辦,辦的費用由陳延豪付,他本來跟我說是他自己要用 ,後來我另一個朋友林庭傑被警察查到,在資料上看到我的 名字,警察說因為這個門號有販毒,林庭傑就告訴我,後來 我問陳延豪,他承認他把門號借給朋友,但因為我不認識他 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借給哪個朋友,我知道後就立刻把 電話停用,我罵了陳延豪,後來就沒有再跟陳延豪聯絡了等 語(同上卷第123、124頁)。直指其係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 陳延豪,而非被告。續查,陳延豪於警詢中即曾指認陳延誌 之照片,並稱陳延豪為其之前在夜市擺攤時認識之人等語( 前揭偵字第11641號卷㈡第65頁背面、第78、79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曾在桃園夜市擺攤,我有聽說過陳延誌這個名 字,我在桃園夜市擺攤時有認識一個叫「阿志」的人,我忘 記我有沒有跟「阿志」借過門號,事情過那麼久,就算有我 也忘記了,我和「阿志」有爭吵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 因為什麼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背 面)。對照其證詞與陳延誌所證內容,可知其等2人確實在 桃園夜市擺攤時相識,並因發生爭端、事後未再聯繫,陳延 豪雖就其是否曾向陳延誌借用上開該門號晶片卡、2人為何 發生爭執等節言詞閃爍、避重就輕,然其餘所述與陳延誌證 詞俱無不符,陳延誌所述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陳延豪、而非 被告,應非虛妄。又觀諸陳延豪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 在庭被告,我到現在還不知道今天作證這件是什麼案子,我 只知道是毒品而已等語(同上卷第143頁),並未見被告與 陳延豪間有何干係淵源,而得推衍被告曾經使用該張門號晶 片卡。被告辯稱其未持用前揭門號等語,非無採信餘地。㈡、葉宸瑋固於100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的安非他命和搖頭 丸是和「阿傑」即甲○○買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是「阿傑」即甲○○在使用等語(前揭偵字第11641號卷 ㈠第2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並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編號第23號之被 告照片為其所述「阿傑」,有該紀錄表1份附卷(同上卷第 37頁)可參;又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指證稱:甲○○大約 是20幾歲,住在蘆竹曼哈頓社區等語(前揭偵字第11641號 卷㈡第191頁、原審卷第161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臺灣姓名 為「甲○○」、年紀約20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共10 份予其辨識時,指認被告照片為其所述之甲○○,並證稱: 他的臉就是長這樣,只是他現在是短髮等語(前揭偵字第 11641號卷㈡第191頁、原審卷第162頁勘驗筆錄),有上開 指認資料共10份在卷(前揭偵字第11641號卷㈡第196頁至第 200頁)可考;其後於100年8月23日警詢中,再度供稱:我 的毒品上游為甲○○,約是70幾年次等語(同上卷第226、 227頁),以及指認編號1之被告照片為其所述之甲○○,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附卷足徵(同上卷第244、245頁)。亦即葉宸瑋似一再指認 被告、或供稱姓名為「甲○○」之人乃其毒品來源不移。然 查,葉宸瑋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是向「阿傑」買搖頭丸和甲 基安非他命,我本來不知道「阿傑」的本名,是警察叫我指 認照片時,我才知道「阿傑」叫甲○○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而參上開葉宸瑋於100年4月27日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之紀錄表,在編號第23號之被告照片上,確實一併
載明「甲○○」之姓名資料,再佐以毒品交易中,販毒者為 求掩飾己身、躲避追緝,通常僅告以綽號,不將真實個資提 供予藥腳乙情,可知葉宸瑋於審理中所述其未主動提供被告 之真實姓名予警察偵查,而係在指認照片後,方認「阿傑」 為甲○○此節,確值採信。是葉宸瑋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其毒品上游為「甲○○」、「阿傑即甲○○」等之類似言 語,實則並無確認「阿傑」真實姓名為「甲○○」之效果, 尚無從據此憑認被告為葉宸瑋口中之毒品上手「阿傑」,先 予指明。
㈢、申言之,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即是葉宸瑋口中所指之「阿傑 」,無非係以葉宸瑋於警偵中之指認結果為依據。惟按刑事 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在場者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性質上屬供述證據,而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 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指認之正確性即囿於指認 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參數。且人對於事件之 感知,常受時間、角度、情境、壓力、情緒等因素影響,致 感知產生大小不一的扭曲,而與現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 為記憶之過程中,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填補 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 認,故人之記憶、基於記憶而生之指認結果,均具有潛在非 真確性。而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如指認人與行為人相處時 間之久暫、有無近距離接觸、該地點之光線照明等,亦可能 成為指認正確與否之不確定因子。除上開內外在因素外,指 認結果之可靠與否,尤繫乎進行指認之過程是否嚴謹,例如 得觀察被指認人時間之久暫、指認距離案發之時間、指認程 序是否涉及明暗示之誘導、是否曾由指認人主動描述行為人 之特徵、指認人有無親自、近距離目睹被指認人本人之機會 等,皆是判斷指認是否具客觀可信性之參考標準。此外,因 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故指認重在首次, 多次重覆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 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亦難認有何證 據之價值。非待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 導,均已排除,且其指認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 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方可 採納該指認結果以為事實認定,上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2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等判決可資遵循。是指認既有上開誤判之風險 存在,本案自應審慎探究葉宸瑋所為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上游
「阿傑」之行為,其指認程序、結果是否俱無瑕疵,而得確 信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葉宸瑋於前開100年4月27日警詢過程中,係經警提示 含大頭照相片23張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由葉宸瑋圈選 出所有認識之人,此有上開筆錄及紀錄表存卷(前揭偵字第 11641號卷㈠第2頁、第36、37頁)可考。是該指認過程固未 見員警有何明示、暗示之誘導動作,然亦可知在指認前,員 警並未令葉宸瑋先行描述「阿傑」之外貌特徵、年齡或身形 體態,以作為其後續指認是否正確之參考;復未以真人列隊 之方式進行,甚至將被告之年籍資料載明於指認照片上。循 此以觀,難稱上開指認程序無瑕疵可指。另參「阿傑」乃葉 宸瑋之毒品來源,葉宸瑋並證述:我和「阿傑」不算是朋友 ,我沒事不會找他,是需要毒品才約見面,我們見過約6、7 次面,大部分是在我上班的地方「坎城之星」KTV等語(前 揭偵字第11641號卷㈡第190頁背面、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第125頁背面),堪知「阿傑」與葉宸瑋雖非僅有一面之緣 ,然亦不屬極熟稔之多年舊識,衡諸毒品交易通常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並無長時間見面接洽之必要,倘在公眾場合為 之,更將盡量低調隱密,以免引人注目、節外生枝,則葉宸 瑋在前開交易情境、次數下,對其毒品來源之外貌,未必有 詳察而留存深刻印象之機會。且世上面容相似者,並非鮮見 ,一人對他人整體印象之形成,有時乃綜合其五官、身高、 體重、衣著、性別、膚色、髮型、氣質等在特徵後產生的結 果,若未能親見本人,僅單以臉部面容相片欲行區辨,誤認 機率勢必大幅攀升,則葉宸瑋前開首次指認被告照片之行為 ,難謂無錯誤辨識之可能。
㈤、葉宸瑋雖另於100年8月4日偵訊中、100年8月23日警詢時, 再次指認被告之同張照片(前揭偵字第11641號卷㈡第196頁 、第245頁),但其此等後續指認所憑印象,究係對「阿傑 」之原始印象?抑或僅係對前開警詢指認照片內容之回憶? 殊堪疑慮,此由其於原審中所證:我當時確實有和檢察官說 「阿傑」的臉就是長這樣。當時我害怕,怕說我自己有沒有 指認錯,我想都已經這樣子了,反正我就這樣子講等語(原 審卷第120頁背面),亦足窺見其確有依循初次指認結果而 行第二次指認之潛在想法。是其記憶混淆之風險無法排除, 難保後續指認係憑藉對「阿傑」之真實印象而為。細考葉宸 瑋第二次、第三次之指認進行過程,檢察官係以姓名為「甲 ○○」、年齡約20餘歲者為篩選條件,供葉宸瑋挑選其中一 人,此有原審勘驗該次偵訊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及姓名為「 甲○○」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紙存卷足憑(前揭
偵字第11641號卷㈡第196頁至第200頁背面、原審卷第144頁 、第155頁、第162頁),亦即檢察官非以葉宸瑋描述之「阿 傑」外型特徵進行過濾,又將範圍限縮在姓名同為「甲○○ 」者此條件下,恐有使葉宸瑋不當誤認其毒品來源姓名必為 「甲○○」,且此人必在該等照片中之疑慮。至第三次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更係除編號1之被告照片外,其餘5張照片均 模糊至難以辨識人臉之地步,有該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同上卷第244頁)可考,益見葉宸瑋後續所為之二次 指認,證據價值非高,不得貿然遽採。
㈥、此外,葉宸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時,明白證稱 :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我先前有一個幫助施用毒品的案件 ,是幫黃毓薇、林家政、陳俊隆向「阿傑」買搖頭丸和甲基 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偵查隊有指認「阿傑」的照片,那是我 印象中「阿傑」的模樣,但是「阿傑」真的不是在庭被告, 我認識的「阿傑」比較矮也比較胖,大概只到我肩膀、只有 160幾公分,體重約70、80公斤,在庭被告應該有170 幾公 分、體重應該跟我差不多,應該是55公斤,「阿傑」是胖胖 矮矮的,被告看起來就是高高瘦瘦的,在警詢、偵查中除了 看照片以外,我沒有當面和「阿傑」對質或指認等語(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甚詳,清楚表示被告並非 其所述之毒品來源「阿傑」,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 照片之結果,與其在原審審理中和被告本人相見後之辨識情 況不同,其指認內容所存前後不一之瑕疵,誠屬顯而易見。 本院當無從逕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在非嚴謹之流程下,僅 依據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方與事實相符。
㈦、葉宸瑋固曾於100年8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游使 用的交通工具是中華三陵黑色自小客車云云(前揭偵字第 11641號卷㈡第227頁);而被告母親許月卿名下確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中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台,有車輛詳細資 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同上卷第246頁 、第247頁)可按。惟葉宸瑋於審理中,就「阿傑」所駕駛 之車輛特徵,僅證以:是深色的轎車,有4個車門,有後車 箱,廠牌、CC數、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不懂車,也 不會看車,當初是警察先查出車子的資料,我忘記是文字還 是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台車,我就隨意回答是這台車等語( 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而詳稽卷內該次警詢筆錄後附之 指認紀錄表背面,確係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以及以葉宸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前揭偵字第1164 1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56頁),堪認上開車輛報表確係由員
警事前備妥,當場提供予葉宸瑋辨識之文件無訛,自無從形 成「阿傑」有使用中華三陵黑色自小客車之心證。何況被告 自始供承其係以「迪爵125」機車為代步工具不移(原審卷 第9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故縱認「阿傑」確有使用上 開廠牌車輛,亦無從率指被告與「阿傑」必屬同一人,則上 開車籍資料無法有效補強葉宸瑋對被告所為指認,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不得憑此 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再者,原審曾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含錄音13通)送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分析,鑑定結果顯示:「就通 訊監察光碟中標註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3通錄音電話之譯文『B』男子聲音,經採樣被告聲調 比對分析,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7.3%,無法研判與被告 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 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 ,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 判》)。另10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對象之『B』男子聲 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1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 資料1份在卷(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可稽。是本案無從 經鑑定確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中與葉宸瑋對話者之聲調 與被告聲紋相符,尚難遽指被告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自無法進而認其曾與葉宸瑋為如附表所示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被害人或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指認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被害人 或未能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保其對犯罪嫌疑 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或「多人照片 指認」等方式為原則,不宜以單獨一人或以單一照片等方式 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惟如被害人或 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相識之人,並無發生 指認錯誤之虞時,縱未以上述「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行 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宸瑋3次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阿傑」,且葉宸瑋與其毒品上游交易毒品多次,並非素 昧平生之陌生人而為熟識之人,其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葉宸 瑋證稱被告係駕駛汽車前往交易,並未遮掩面部,又因毒品 交易並非一般商品面交,亟需確認交易對象始能確保交易順 利安全,必然會對毒品交易對象之面貌有完整之印象;且葉
宸瑋指認之過程,原審亦認定葉宸瑋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警 詢過程中,係經警提示含大頭照相片23張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由葉宸瑋圈選出所有認識之人,有上開筆錄及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該指認過程未見員警有何明示、暗示之誘導 動作等情,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葉宸瑋與被告確為 相識之情況下,未以「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行指認,不 能認為違法,而以「多人照片指認」之方式,已足擔保其對 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況葉宸瑋於100年8月4日偵 訊中、100年8月23日警詢時,皆再次指認被告之同張照片, 其中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偵訊中命葉宸瑋所為之指認,係 檢察官係以姓名為「甲○○」、年齡約20餘歲者為篩選條件 而篩選10名,此有法院勘驗該次偵訊所製之勘驗筆錄l份及 姓名為「甲○○」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紙存卷足 憑,該次訊問中,葉宸瑋先證稱:陳鵬洲的家在蘆竹曼哈頓 ,且甲○○大約20幾歲等語,檢察官依據葉宸瑋提供之年齡 而為篩選,檢察官復明確說明係指認毒品交易之對象之照片 ,在葉宸瑋指認後復向葉宸瑋確認其所指認之人是否正確, 葉宸瑋肯定證稱:「他臉就是長這樣,他現在是短髮,我確 定他就是長這樣」等語,足知葉宸瑋縱使被告髮型改變仍能 認出被告,並明確稱當時被告已經是短髮,葉宸瑋確實對被 告面部特徵十分熟悉,檢察官該次所為之指認並無暗示或誘 導之情形。原審就100年8月4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亦載明 :葉宸瑋以身分具結證述應答的內容與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均 能夠理解並回答,在檢察官提問時,葉宸瑋認為有不足或是 內容錯誤時,亦能有更正檢察官之提問之行為,葉宸瑋在整 個訊問過程中並沒有精神不濟,其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 ,其辨識照片時有先閱覽檢察官所提供的照片數張,並見到 某張照片時直接指明該人即是其所稱之甲○○,並簽名在該 張照片土,可見該次指認亦據相當之真實性。又第3次指認 係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仍是採取多人相片指認,而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係因事後卷證反 覆影印而產生模糊之情形,並不能認為葉宸瑋於原始文件中 無從辨識,原審遽認前述指認不可採,應非妥適。況葉宸瑋 亦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母親名下之車輛特徵相同 ,亦可補強葉宸瑋所述屬實,故被告確實為葉宸瑋之毒品上 游無疑。⑵葉宸瑋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偵查隊有指認 「阿傑」的照片,那是伊印象中「阿傑」的模樣,但是「阿 傑」真的不是在庭被告,使認識的「阿傑」比較矮也比較胖 ,大概只到伊肩膀、只有160幾公分,體重約70、80公斤, 在庭被告應該有170幾公分、體重應該跟伊差不多,應該是
55公斤,「阿傑」是胖胖矮矮的,被告看起來就是高高瘦瘦 的,在警詢、偵查中除了看照片以外,伊沒有當面和「阿傑 」對質或指認等語甚詳,然對照當庭被告與葉宸瑋先前所指 認的照片臉部,被告確實就係指認照片中葉宸瑋所指認之人 無誤,有被告庭後所拍攝之照片3張存卷可稽。且葉宸瑋於 審理中就檢察官質問「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是否確認陳鵬洲 的長相就如同照片中所示,你回答他臉就是長這樣,他現在 短髮,我確定他就是長這樣,並且陳稱你知道陳鵬洲的家在 蘆竹的曼哈頓社區,你不知道甲○○是幾年次,大約20幾歲 ,當時你確實有對甲○○的照片為確認,為何今日又稱不認 識在庭之被告甲○○?」時,先證稱:「因為當時我在退藥 ,我現在可以很確實的說我真的不認識在場的被告」之後又 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進入桃園監獄執行?)葉宸瑋 答:我忘記了,好像是102年7、8月出監,我已經出來1年多 了。(檢察官問:你在監獄裡面有沒有施用毒品?葉宸瑋答 :沒有。檢察官問你施用毒品過後需要多少時問退藥?葉宸 瑋答:快一個月才會真正的完全清楚狀況,不然我會昏眩, 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沒有施用毒 品1個月後你的意識比較清晰可以清楚陳述嗎?)葉宸瑋答 :是。(檢察官問:就你在監獄中所知,監獄中的受刑人有 沒有可能再繼續施用毒品?)葉宸瑋答:不可能。(檢察官 問:你先前施用的毒品是哪一種?)葉宸瑋答:甲基安非他 命(檢察官問:你出獄後還有無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葉宸瑋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入獄前最後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何時?)葉宸瑋答:當天,我被抓的當天就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根據先前提示給你的筆錄 ,你指認甲○○之時間是100年8月4日,又根據卷內所示你 於100年4月27日下午8時3分開始受到訊問,並且在訊問後遭 到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亦裁准羈押,則至遲於100年5月前 你已經退藥完畢,為何在100年8月4日當日訊問你之筆錄, 方才提示予你,你仍稱當時在退藥當中,請你解釋?)葉宸 瑋答:因為當時我害怕,怕說我自己有沒有指認錯,想都已 經這樣子了,反正我就這樣子講我剛剛以為是我在警局裡的 供述,不是跟檢察官講的。我講的阿傑就是我指認照片上的 人,好像是他。我當時確實有和檢察官說,阿傑的臉就是長 這樣。(審判長提示偵卷二第196頁之照片。)(審判長問 :當時是否就是指認這張照片為你所稱的阿傑?)葉宸瑋答 :沒錯。這張照片的臉就是阿傑的臉」。可見葉宸瑋以退藥 為推拖之詞,待檢察官進一步詰問確認葉宸瑋於檢察官偵問 時無退藥之可能性時,始稱當時害怕等語,而審判長詢問時
,仍稱指認照片的臉就是阿傑的臉等語,足認葉宸瑋先行推 拖之詞,然最後仍確認指認照片中之人確實就是被告無疑。 葉宸瑋雖翻稱於檢察官偵訊時害怕始為上開證詞,然承上所 述,該次100年8月4日之檢察官偵訊過程經法院當庭勘驗結 果,葉宸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應答的內容與檢察官詢問的 問題均能夠理解並回答,在檢察官提問時,葉宸瑋認為有不 足或是內容錯誤時,亦能有更正檢察官之提問之行為,葉宸 瑋在整個訊問過程中並沒有精神不濟,其意識清楚,精神狀 態正常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檢察官提問時,葉宸瑋認為有 不足或是內容錯誤時,亦能有更正檢察官之提問之行為,難 認葉宸瑋當時有何害怕之情。衡諸常情,葉宸瑋於審理中, 恐因證詞不利被告而遭致被告報復,因而閃爍其詞,為偏頗 被告之證詞,不難想像,是葉宸瑋審理中故為規避而證稱指 認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葉宸瑋與被 告並無仇怨,其3次之指認情狀亦是出於自由意志,明確指 認,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於審理中其亦證稱阿傑的臉就是 指認照片中的臉無誤,而指認照片中之人確實就是被告,被 告亦無孿生兄弟,已足確認被告確實係葉宸瑋之毒品上游「 阿傑」無疑,原審之認定,恐有違誤。⑶另查,0000000000 門號,業經陳延誌於審理時證稱:係伊所申請,因陳延豪要 用易付卡帶伊去辨,卡是給陳延豪使用,陳延豪也有跟我承 認說他是拿給朋友使用,伊的另一個朋友林庭傑也被警察查 到等語;雖陳延豪於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阿志,但我不記得 有無跟阿志借用過門號。這事情很久的事情,就算有我也忘 記了,我有在吃藥,腦筋比較容易忘記,那麼久的事情我沒 有印象等語,然觀之林庭傑於警詢時證稱:伊的0000000000 門號係伊所辦理,因陳延豪稱伊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所以交 給伊朋友陳延豪使用等語,陳延豪另案於偵查中亦供承: 0000000000係伊所使用等語,可見陳延豪確實以各種名目向 友人借用門號,而經警查獲用以非法使用,陳延誌之證述, 應非子虛。又陳延豪與葉宸瑋有相識,陳延豪於偵查時結證 稱:100年2月27日伊有要請葉宸瑋來試另一種安非他命,但 葉宸瑋沒有來,100年3月8日伊打給葉宸瑋叫葉宸瑋幫伊問 ,結果葉宸瑋叫張瑋珊帶我去南華街買等語,對照00000000 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葉宸瑋、陳延豪等人 係時常連絡,有一定之情誼,則陳延誌交付予陳延豪之0000 000000,經由陳延豪轉交給葉宸瑋,再轉交被告,並非無可 能。況且,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通常係用他人名義之門號 ,亦有可能係外勞卡、易付卡,經由多種管道交易而來,常 與販賣毒品之人並無關聯,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之來源,已如前述可能透過葉宸瑋所持有,已有相當之連 結,亦可以補強葉宸瑋之指認及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事實,則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之認定 ,殊非妥適」云云。惟查:
㈠、葉宸瑋於警詢指認被告,並未先命描述「阿傑」特徵,警方 甚至將「阿傑」年籍資料載明於相片上,尚難擔保其指認確 實無訛,縱警方未以「真人列隊指認」不礙於指認程序之合 法,然仍易造成指認之誤差。
㈡、再者,葉宸瑋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雖明確指出被告長相,葉宸 瑋亦在精神狀況欠佳下為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 ,否認被告為販毒之人,前後指證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 疵。
㈢、被告母親許月卿雖有中華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核與葉宸瑋於 警詢指認者相符,然警方係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表附於警詢 筆錄供葉宸瑋辨識,即有誤導葉宸瑋指認之虞,是其證言信 用堪虞。
㈣、葉宸瑋於原審之證述,固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不符,葉 宸瑋於原審所謂警詢、偵查時在退藥及已經指認就將錯就錯 之遁詞,亦乏證據佐證為真實。且本案買受毒品之人於警詢 、偵查之指認縱屬真實,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有補強證據 擔保上開指述為真實,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內容固可佐證有毒品交易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有,陳延誌、陳延豪所為上 開證述,尚不能憑空推論該行動電話係由陳延誌交付給陳延 豪,再轉交被告使用。本案僅有葉宸瑋前後不一,互為矛盾 之瑕疵指證,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葉宸瑋之指證以擔保其真實 無訛,自難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葉宸瑋所進行之指認程序、其指認結果均 不無瑕疵可指,本案又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建立被告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關聯,揆諸首揭說明,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重量│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所用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 1 │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使│ 2,100元│
│ │10日晚間│竹鄉某處│ MDMA 3顆(重量不詳)與證│用門號097607│ │
│ │6時許 │之「飆橘│ 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瑋至│9137號行動電│ │
│ │ │網咖」前│ 桃園縣蘆竹鄉桃園街與南竹│話與證人葉宸│ │
│ │ │ │ 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 │瑋所使用門號│ │
│ │ │ │ 前,交付其中MDMA 2顆與證│0000000000號│ │
│ │ │ │ 人黃毓薇,嗣證人黃毓薇再│行動電話聯繫│ │
│ │ │ │ 與證人林家政共同施用之,│ │ │
│ │ │ │ 而其餘MDMA 1顆則由證人葉│ │ │
│ │ │ │ 宸瑋獨自施用。 │ │ │
│ │ │ │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 │ │
│ │ │ │ 人林家政、黃毓薇施用第二│ │ │
│ │ │ │ 級毒品MDMA(由證人葉宸瑋│ │ │
│ │ │ │ 出資700元;證人林家政與 │ │ │
│ │ │ │ 黃毓薇則共出資1,400元) │ │ │
│ │ │ │ 。 │ │ │
├──┼────┼────┼─────────────┼──────┼────┤
│ 2 │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0元│
│ │13日凌晨│竹鄉南山│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
│ │2時31分 │路1段2之│ 與證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 │ │
│ │許 │6號之「 │ 瑋與證人陳俊隆在「崁城之│ │ │
│ │ │崁城之星│ 星KTV」內共同施用之。 │ │ │
│ │ │KTV」前 │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 │ │
│ │ │ │ 人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葉宸│ │ │
│ │ │ │ 瑋、陳俊隆各出資500元) │ │ │
│ │ │ │ 。 │ │ │
├──┼────┼────┼─────────────┼──────┼────┤
│ 3 │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使│ 2,000元│
│ │13日晚間│竹鄉忠孝│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用門號097607│ │
│ │9時9分許│西路197 │ 與證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9137號行動電│ │
│ │ │號6樓之 │ 瑋在其住處與證人陳俊隆共│話與證人葉宸│ │
│ │ │證人葉宸│ 同施用之。 │瑋所使用門號│ │
│ │ │瑋住處 │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0000000000號│ │
│ │ │ │ 人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行動電話聯繫│ │
│ │ │ │ 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葉宸│ │ │
│ │ │ │ 瑋出資500元;證人陳俊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