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60號
TPHM,104,上訴,36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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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生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屏簡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楊生潤固不否認為毒品調驗人口, 並有於103年4月11日9時5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知為何驗尿結果會有毒品反應 ,但我於103年3月底、4月初,因氣喘、感冒,前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臺北市○○區○○路00號「欣民診所」就診, 均經醫師診斷後開立感冒藥,可能是我服用藥物才會在尿液 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偵查隊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而被告 於該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該偵查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閾值 分別為嗎啡3028ng/ml、可待因942ng/ml)等情,有該公司 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向欣民診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取被告於103年3、 4月間就診之病歷、處方箋及仿單等資料,並函詢該等藥物 是否含有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其中 欣民診所函覆稱:「楊生潤(病歷號:55834)於103年3月 10日就診,診斷為胃炎,給予胃腸藥物治療。患者另於103 年3月24日、4月12日及4月16日來就診,主訴為頭痛,流鼻 水,劇烈咳嗽,胸部不適,鼻塞有數日之久。在理學檢查喉 嚨紅腫,呼吸音粗糙有痰。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 因此給予患者藥物治療。因為有時劇烈咳嗽,給予止咳藥水 (Brown mixture syrup)於劇烈咳嗽時服用。然此種止咳 藥水含有嗎啡萃取物成分,因此在藥物檢測時會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的可能」;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函覆說明:「…… 二、依病歷記載103年4月5日急診曾開立Brown mixture(甘 草止咳水)1瓶及Medican-A,其中Brown mixture含opium



tincture(阿片酏劑)成分,於人體中代謝後將產生morphi ne-3-glucuro nide及morphi ne-3-5-diglucuronide等嗎啡 相關代謝物;Medican-A成分為Dextromethorphan,二者有 造成尿液中含嗎啡陽性之可能性」等情,有欣民診所103年9 月3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等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10 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等資料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可知 被告有於103年3月24日、4月12日、4月16日至欣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並於103年4月5日 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且均於上開診所 、醫院就診時領取「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藥水)等 藥物服用無訛。
㈢、又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 係服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3年4月5日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藥水所致一節,亦經原審檢附上揭被告 前往欣民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之病歷、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如服用診 所、醫院之上開病歷、處方箋所示之藥物(含甘草止咳藥水 ),是否會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及可待因 之閾值?由該所函覆稱:「……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得知,受檢者於103年04月11日採檢尿 液檢出嗎啡3028ng/mL、可待因94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 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欣民診所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文影本說明,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 Brown mixture』,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 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等語甚明,有該所103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㈣、是被告既於103年3月下旬、4月上旬有支氣管發炎等感冒症 狀,並於本件採尿日(103年4月11日)前之103年3月24日至 欣民診所、同年4月5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均領取含有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衡情被告非無於驗尿前服用 上開領取之甘草止咳藥水之可能。至被告驗尿日(103年4月 11日)距離其驗尿前最後一次就診日(103年4月5日)雖已 相隔約6日,且萬芳醫院開立之藥物僅3日用量(見原審卷第 31頁急診醫囑單),惟相隔時日非久,被告辯稱伊沒有按時 服藥,是感覺不舒服才拿出來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亦不違國人服用藥物之常情,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於驗



尿前服用該等尚未服用完之甘草止咳藥水。況被告於103年4 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時, 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供稱最近有服用萬芳醫院開立之感冒等 藥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 辯稱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物,並非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本件 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檢驗始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縱其閥值高於閾值300ng/ml甚多,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服用萬芳醫院所開立之甘草止 咳藥水,因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 語,尚非無據。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上開函覆中雖載稱「 惟本案受檢者服藥及採尿日期並不相吻合」等語,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 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前往萬芳醫院看診,僅取得3日份藥 物,縱被告未按時服用藥物,亦難以持續長達6日均未將僅3 日份之藥物用量使用完畢,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上開函 覆中載稱「惟本案受檢者服藥及採尿日期並不相吻合」等語 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實有違誤,是依本案被告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分別檢 測出可待因942ng/ml及嗎啡3028ng/ml,均超出閾值300ng/m l甚多,則被告所服用之止咳藥水及服用期間,是否足使被 告尿液檢體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高達上開數值,原審亦未查 明,實有疏漏之處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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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