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禮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禮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所示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販賣對象,其中除附表 編號7因劉宜慶所備之價款不足,陳禮育乃未交付海洛因予 劉宜慶而未遂外,其餘販賣對象均取得陳禮育所售之海洛因 而完成販賣行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對象許宏義互相聯絡約定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宏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對象鄭 正元互相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提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正元施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前揭說明,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禮育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39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205頁;偵字第77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20至21、64至65、71反、154反至156頁;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徐上民、劉宜慶、鄭 正元、楊明仁、許宏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徐上民部分見 偵卷一第46至49、121至123頁;劉宜慶部分見偵卷一第58至 59、154至156頁;鄭正元部分見偵卷一第54至55、146至147 頁;楊明仁部分見偵卷一第39至40、133至134頁;許宏義部 分見偵卷一第89至90、94至96頁),及證人徐上民、劉宜慶 、楊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8至154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2、850號通訊監察 書(見偵字第2524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7至8頁;偵卷一 第5至6頁)、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至證人徐上民就附 表編號2部分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這次不是毒品交易 ,是相約打麻將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121頁),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底跟200底均是海洛因的暗語,10 0是1千元,200是2千元的意思,這次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 要拿1千元海洛因的意思,警察局的時候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已明確指證該次確有
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核與被告前述坦認之內容相符,是應以 其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經警採集前述證人徐上民、劉 宜慶、鄭正元、楊明仁、許宏義之尿液送檢驗單位鑑驗結果 ,均有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許宏義部分另有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三第209至210頁;偵卷二第49至55頁),足見證人徐 上民、劉宜慶、鄭正元、楊明仁、許宏義確實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且許宏義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由此得 以佐證伊等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及取得前述毒品之需求。再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 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每販賣1千元的 海洛因,約可以賺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 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禮育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6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起 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9、12之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及某成年男子, 實行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犯罪行為(即交付海洛因予徐上 民、楊明仁),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因劉宜 慶所備價款不足,被告乃未交付海洛因予劉宜慶,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並遞減其刑。至被告固 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應」(應自立)、「阿 妹」、「阿邦」及陳碧祥等人(見偵卷二第11、18頁),惟 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桃檢秋闕103偵7739 字第44831號函、103年7月15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字第6260 3號函、103年10月23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字第94595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81、131頁),復經本院再向 警方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所稱毒品來源之「小應」、「阿妹」、「阿邦」等人,至於 陳碧祥涉犯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經檢察官查無陳碧祥涉犯不 法而予以簽結(103年度他字第2973號),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桃檢兆闕103偵7739 字第0189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檢、 警縱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得知「小應」、「阿妹」、「阿邦」 、陳碧祥等人,然既未因而查獲(「小應」、「阿妹」、「 阿邦」),或查無不法而無從認定係被告之毒品來源(陳碧 祥),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雖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然本院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多達16次,販賣對象多達5人 ,顯屬情節較為重大之販賣毒品行為,以被告當時犯罪之客 觀情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規定予以 酌減之餘地,爰予敘明。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 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 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 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毒 品數量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復參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數量多寡、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7年2月,並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 1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6部分之交易價金係 以賒帳方式為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徐上民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頁反面 、123頁;原審卷第150頁),此部分既無所得,即不能為沒 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號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 明(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復分別係供被告 為如附表各編號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依法不得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小應」(應自立)及陳碧祥,
應予減輕,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⑴本件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小應」、「阿妹」、「阿邦」、陳碧祥等 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餘地 ,已如前述;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行為戕害施 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 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 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多寡、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而為各該罪之刑之宣告。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加以斟酌,並詳敘其理由,並未逾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自難認為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或轉│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賣│ │ │讓毒品之│ │ │
│ │對│ │ │種類、數│ │ │
│ │象│ │ │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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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102年12 │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月29日16│園區雙龍│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時49分後│街某處 │、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不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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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103年1月│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0日15時│園區雙龍│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32分後不│街附近 │、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起訴│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2) │ │書誤載為│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 時40分│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予更│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正)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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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5日16時│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23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3) │ │ │書誤載為│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八德區崁│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頂路被告│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住處,應│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予更正)│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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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6日7時 │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53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4) │ │ │書誤載為│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八德區崁│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頂路被告│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住處,應│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予更正)│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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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18日20時│壢區創新│0.4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34分後不│技術學院│、2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原名南│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5) │ │ │亞技術學│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院)後門│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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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上│22日11時│壢區龍東│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民│10分後不│路「85度│、1千元 │與徐上民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門號0973│
│表編號│ │久 │C」 │(陳禮育│號0000000000號行│692262號SIM 卡壹張及│
│1-6) │ │ │ │尚未取得│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價金) │洛因之事項後,在│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遂。(由不知情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綽號「多多」之│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徐上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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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103年1月│桃園市大│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宜│14日22時│溪區南興│1.8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慶│54分後不│廟前(起│、1萬元 │與劉宜慶持用之門│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表編號│ │久 │訴書誤載│(陳禮育│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2-1) │ │ │為埔頂廟│尚未取得│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張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
│ │ │ │前,應予│價金,劉│洛因之事項後,雙│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更正) │宜慶尚未│方在左列時、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得海洛│面,惟因劉宜慶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 │備之價款不足,陳│ │
│ │ │ │ │ │禮育乃未交付海洛│ │
│ │ │ │ │ │因與劉宜慶而不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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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103年1月│桃園市大│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宜│22日19時│溪區南興│0.9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慶│01分後不│廟前 │、5千元 │與劉宜慶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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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103年1月│桃園市桃│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正│12日16時│園區龍山│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元│34分後不│街某處 │、5百元 │與鄭正元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3-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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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正│15日18時│德區崁頂│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訴書附│元│55分後不│路48之3 │(無償轉│與鄭正元持用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表編號│ │久 │號陳禮育│讓) │號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3-2) │ │ │住處 │ │動電話聯絡後,在│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左列時、地無償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供海洛因與鄭正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施用。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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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0日7時 │壢區成功│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21分後不│路附近 │、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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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2日17時│壢區內壢│0.1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32分後不│國小門口│、5百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4-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由不知情之│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之成年男子交付海│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洛因與楊明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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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103年1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5日14時│壢區中山│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47分後不│東路健保│、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局門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3)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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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103年1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明│16日4時 │德區廣福│0.2公克 │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訴書附│仁│11分後不│路某加油│、1千元 │與楊明仁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站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4)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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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102年12 │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81│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宏│月5日7時│德區永豐│0.45公克│15184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義│33分後不│路新興工│、3千元 │與許宏義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久 │商門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5-1)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8115│
│ │ │ │ │ │遂。 │1840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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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許│102年12 │桃園市八│海洛因 │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宏│月7日14 │德區永豐│0.45公克│6922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訴書附│義│時36分後│路與龍壽│、3千元 │與許宏義持用之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號│ │不久 │街口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5-2)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洛因之事項後,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地販賣既│;未扣案之門號097369│
│ │ │ │ │ │遂。 │2262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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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102年12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陳禮育以門號0973│陳禮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宏│月8日1時│園區雙龍│他命 │692262、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訴書附│義│8分後不 │街某友人│8公克、 │40號行動電話與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號│ │久 │住處 │8千元 │宏義持用之門號09│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5-3)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非他命之事項後,│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 │既遂。 │壹張及分別搭配上開門│
│ │ │ │ │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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