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6號
TPHM,104,上訴,32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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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何秀蓮
      楊春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宗傑胡宗慈係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名)○○○段○000○00地號( 附表編號1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胡宗傑胡宗慈被訴犯 水土保持法等罪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胡 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之母,被告楊春貴則係受僱於被告 胡何秀蓮,負責管理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名下之 土地之人。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0地號(下稱第180之11地號)、第 180之5地號(下稱第180之5地號)、第181之3地號(下稱第 181之3地號)、第181之1地號(下稱第181之1地號)之土地 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且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第180之5地號、第181之1地號、第181之3地 號土地,分屬桃園縣政府、林添、楊思言等所有之土地,為 他人所有,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 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佔用、使用等行為 。詎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桃園縣政府、林添、楊思言等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 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80之11地號、第180之 5地號、第181之3地號、第181之1地號之山坡地從事開挖、 整地及埋設涵管,過程中,被告胡何秀蓮並至上址觀看工程 進度,並由被告楊春貴在現場指揮邱垂鑑駕駛挖土機開挖山 坡地,開挖面積共達413平方公尺,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 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共同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



同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
二、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以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與共同被告 胡宗傑胡宗慈,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 土地,業經公告劃定為法定山坡地。詎被告胡何秀蓮、楊春 貴與共同被告胡宗傑胡宗慈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於如附表所示 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開挖面積共達413平 方公尺,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 告胡何秀蓮楊春貴與共同被告胡宗傑胡宗慈共同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 同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共同被告胡宗傑胡宗慈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共同被告胡 宗傑胡宗慈判決無罪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僅 為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



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何秀蓮楊春貴之供述、證人邱垂鑑范慶祥鄭畇青范德龍、邱怡軫、黃舉瑞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5月2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山坡地查報違規案 件摘要表、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2月23日 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地籍謄本、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 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胡何秀蓮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伊未雇用邱垂鑑開挖整地,僅係因土地遭風災沖壞,請陳春 錢找人處理修復,並未指派楊春貴至現場監工等語(原審10 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楊春貴辯稱:其受被告胡何秀 蓮僱用看管土地,當時怪手司機邱垂鑑表示係受陳春錢之指 示前來,其只是向邱垂鑑表示倘涵管沒有接好,大水來會沖 壞,要邱垂鑑做好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 第60頁反面)。
五、經查:
(一)第180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人胡宗傑胡宗慈;第108 之5地號及第181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林添、楊思 言等人;第18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政府;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下稱第180之1地號)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胡何秀蓮;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第18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寶珠,且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卷第2419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頁 、第17頁)。上開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 坡地,應可認定。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於101年1月間,僱請邱 垂鑑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有誤,邱垂鑑應 係於100年9月6日前施作、完工:
1、證人即告發人鄭畇青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地主即被告 胡何秀蓮、監工即被告楊春貴,僱用怪手司機邱垂鑑,於 101年1月間開挖土地,工作天約有3、4週,做10幾天,挖 很寬,還裝涵管,颱風來都會沖刷下來云云(他字卷第43 頁),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101年1月間勞工育樂中心 旁登山步道遭濫墾情形照片17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9月5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8日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表各1件佐證(他字卷第22頁、第2 3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然查,告發 人鄭畇青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發,有刑事 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1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 )。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鍾生 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發生災害 ,伊於同年8月間會勘,發現大量土石下沖,水土有崩塌 流失之虞等語(他字卷第96頁)。是告發人鄭畇青既指被 告胡何秀蓮楊春貴係於101年1月僱請邱垂鑑施作,非僅 未及時提出告發,卻於經過101年8月2日颱風大雨後8個月 餘,始提出告發;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告發時所 提之照片,係由鄰長拍攝的,但伊不知拍攝的時間等語( 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益見檢察官循告發人鄭畇青指證 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係於101年1月間僱工開挖、整地、 埋設涵管云云,與事實不合,
2、又查,100年間因水災致道路崩塌,沖壞水管,由桃園縣 龍潭鄉鄉民代表陳春錢委請范慶賢找挖土機來清理道路、 修復、更換涵管,舊涵管出口在勞工育樂中心路底下,靠 近登山口附近;范慶賢再找黃舉瑞,由黃舉瑞覓得邱垂鑑 到場駕駛挖土機於100年間施作,約7、8日後完工,而非 於101年1月間施作等情,分據證人陳春錢范慶賢、黃舉 瑞、邱垂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至第14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67 頁至第70頁)。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部門業務雇 員邱怡軫證稱:龍潭鄉議員徐玉樹檢舉地主開挖山坡地之 事,伊在100年9月6日去現場勘查,看見現場已經開一條 路,也看見新的涵管,地主胡宗傑說地是他的,但路不是 他開的,但附近的居民說是地主做的,伊自己去現場看了 2次,後來又和胡宗傑看了2次,共看了4次,應該都是在 100年間,101年2月9日伊到現場去看改正的情形,並拍攝 照片,之後未再接獲該處有開挖之檢舉等語(他字卷第11 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 且證人陳春錢亦證稱:除於100年間為修復風災所致道路 崩壞、涵管堵塞,而拜託范慶賢找人施工外,101年間未 接獲有人反應石門山附近另有土地開挖之事等語(原審卷 第140頁),堪認證人邱垂鑑於100年間以挖土機埋設涵管 、清理路面後,石門山附近桃園縣龍潭鄉打鐵坑段之土地 ,並未再有任何開挖整地或埋設涵管之情形。再參照被告 胡何秀蓮供稱:水沖下來的地方,即第180-10地號土地是



伊所有,於是伊請陳春錢幫忙向鄉公所申請補助,陳春錢 說挖土機挖土時,提到舊涵管斷了,才接上新涵管等語( 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足證被告胡何秀蓮委請陳春錢向 鄉公所申請補助處理其所有第180之10地號土地遭大水沖 刷之危害,陳春錢因此輾轉委由范慶賢黃舉瑞僱請邱垂 鑑駕駛挖土機施作、完工之時間,均在證人邱怡軫於100 年9月6日到場勘查之前。
(三)邱垂鑑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範圍,應係第180之11( 附表編號1)、180之1及第180之1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第 180之5、第181之3、第181之1地號土地(附表編號2至4號 土地):
1、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 蔡明文技師、駕駛挖土機在場埋設涵管等之邱垂鑑、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明芳及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 告發人鄭畇青等人至現場履勘,告發人鄭畇青指出開挖位 置,沿山路往上挖;檢察官訊問邱垂鑑對於告發人所指開 挖上揭土地之意見時,邱垂鑑答以:「是我挖的,我駕駛 怪手挖的」,檢察官則依此指示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明 芳測量範圍繪圖各情,有102年9月17日(誤載為102年9月 16日)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憑(他字卷 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8頁)。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則依此繪測為第180之5、第180之11、第181之1、第181 之3地號土地上道路範圍複丈成果圖,並依102年9月17日 會勘時測量土地上之「道路」範圍,即紅色線條所示之AB CDE區域,而非測量土溝或埋設涵管之範圍,有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但 證人即告發人鄭畇青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證稱:邱垂鑑是 受僱駕駛挖土機的司機,在場開挖土地等語(他字卷第43 頁);而本件是因道路崩塌,沖壞水管,由陳春錢委請范 慶賢找挖土機來清理道路、修理涵管,告發人鄭畇青等所 指之施工範圍,實為登山步道,而與邱垂鑑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施作時好像就有小小的路,老闆說要沿著土溝挖 ,埋涵管進去,伊挖土埋涵管的地方是接著舊涵管埋的等 語(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係指沿土溝施作之範圍不 同。再對照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繪測 之道路,為寬度僅30公分至100公分之狹窄步道;且檢察 官於102年9月17日至現場履勘照片中,沿著約可供1至2人 併行之裸露山路兩旁雜草生叢生,平坦之裸露山路上未見 涵管,僅有一處涵管與裸露道路呈90度直角,及有一處涵



管沿裸露山路右側埋設,埋設涵管附近,有部分土石裸露 之情形,裸露山路僅係約可供1至2人併行之羊腸小徑,有 履勘照片共22幀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38頁至第148頁)。 2、又依證人邱垂鑑范慶賢陳春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 施工之內容,僅係修復坍塌之原有道路及沿著原有土溝清 理及埋設涵管,並未證稱有開挖出新登山步道之情(原審 卷第69頁、第71頁、、第137頁、第141頁);參以證人邱 怡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6日前往現場勘察 時,告發人所提出即他字卷第23至25、29、30、32頁照片 所示之處,均為登山步道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衡諸 上開登山步道倘係於100年間上開施工時開挖而成,證人 邱怡軫於100年9月6日親至現場勘查時,自可見到土石裸 露、鬆軟、且無植披附蓋之開挖情形,則證人邱怡軫當能 當場判別此係新開挖之土石路面,而非證稱所見者為登山 步道之理,足認證人邱怡軫100年9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時 ,所見並非當時施工新開挖之道路,而係既有之登山步道 ;佐以證人陳春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發人所提出他 字卷第23頁照片內所示之登山步道,並非該次施工之範圍 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證人邱垂鑑亦證稱:當時好像 就有小小的路等語(原審卷第69頁),益見該處原本即有 既存之登山步道,故檢察官執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於102年9月17日會勘後製成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 範圍,即係邱垂鑑以怪手於100年間開挖整地、埋設涵管 之範圍,即有誤認。
3、再查,證人邱怡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有人檢舉違法開 挖土地,鄉公所發函來,伊於100年9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 ,有看到新的涵管,轉彎處路下面就有涵管,告發人所提 之他字卷第27頁下方照片之涵管、第31頁、第29頁照片之 涵管,都是伊去勘查時就有的涵管,之後開立裁處書、裁 罰地主胡宗傑胡宗傑事後改正,伊於101年2月9日到場 看改正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5 頁)。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0年9月21日,依證人邱怡 軫前開現場勘查結果,以第180之1(被告胡何秀蓮及胡宗 慈所有)、180之10(鍾寶珠所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180之11(被告胡宗傑胡宗慈所有)地號,有未依水 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破壞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功能 為由,對胡宗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 102年8月2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裁處 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足見證人



邱怡軫勘查有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等違反水土保持 法行為之土地,係第180之1、180之10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180之11地號土地。參之證人邱怡軫證稱:101年2月9 日伊到現場去看改正的情形,之後未再接獲該處有開挖之 檢舉等語(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135頁) ,且證人陳春錢亦證稱:除於100年間為修復風災所致道 路崩壞、涵管堵塞,而拜託范慶賢找人施工外,101年間 未接獲有人反應石門山附近另有土地開挖之事等語(原審 卷第140頁),堪認本件於桃園縣龍潭鄉打鐵坑段被告胡 何秀蓮之子女胡宗傑胡宗慈所有之第180之11地號土地 附近,僅有陳春錢輾轉委請邱垂鑑開挖、整地、埋設涵管 之行為,且檢察官亦以被告胡何秀蓮僱請邱垂鑑施作為起 訴事實及證據。基此,可見邱垂鑑開挖、整地、埋設涵管 之土地,應係第180之1、180之10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180之11地號土地,不含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180之5、 第181之3、第181之1地號土地。
(四)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2月2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於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之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地 點係「龍潭鄉打鐵坑段180-1、180-10及180-11地號」, 與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於「附表所示之 第180之11、第180之5、第181之3、第181之1地號」土地 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兩者 除被告胡何秀蓮之子女胡宗傑胡宗慈所有之第180之11 地號相同,餘皆不同,有上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函及會勘 紀錄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因此,上開 函文及會勘紀錄,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 有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180之5、第181之3、第181之1地 號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之犯行。
(五)邱垂鑑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行為,非受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僱用所為,亦與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無涉: 1、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附近之打鐵坑段土地,於100年間因 風災致路面坍方及涵管堵塞、毀損,由龍潭鄉民代表陳春 錢委託范慶賢幫忙找人修復,范慶賢即委託黃舉瑞施作清 理路面及修復更換破損涵管之工程,黃舉瑞遂指派所僱用 之邱垂鑑前往施工,由邱垂鑑於100年間駕駛挖土機清理 路面、水溝及埋設涵管等情,業據證人陳春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年風災期間,因登山客反映石門山附近有路 面崩塌及涵管遭沖毀之情形,被告胡何秀蓮亦拜託伊找怪 手恢復排水功能,伊擔心下游再因風災受害,遂請范慶賢 幫忙找人處理涵管排水、更換破損涵管,該次施工時間係



在100年間,且因伊認為該處是野溪,應該係水利地、公 有土地,故原本打算申請公所經費修復上開情形,惟因當 時年底公所預算有限,伊認為自己出錢也無所謂,但後來 被告胡何秀蓮表示願意負擔該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至第140頁),並經證人范慶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門 山附近因下雨過後導致道路坍方毀損及水溝堵塞,鄉民代 表陳春錢委託伊找怪手修復涵管及路面,伊遂找黃舉瑞以 怪手清除水溝堵塞部分、埋設涵管及整平、修復遭沖刷之 路面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且證人黃舉瑞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范慶賢委託伊至石門山附近整路、清 水溝,伊以板車將挖土機搭載至現場,並指示邱垂鑑前往 駕駛挖土機施工等語(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及證人 邱垂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受雇於黃舉瑞,曾依黃舉 瑞指示前往石門山以挖土機沿著原有土溝清理水溝、埋設 涵管,並將原有路面上之崩塌土石及雜草清理乾淨等語( 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勘認上開於100年間開挖 整地及埋設涵管之施工,係由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陳春錢 發起,經范慶賢委託黃舉瑞後,再由黃舉瑞指派邱垂鑑前 往施工,足認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均非僱用邱垂鑑施作 上開工程之人。
2、雖證人邱垂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駛怪手施工時,被 告楊春貴有在場指示如何施工,且中午會拿便當給其吃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然衡情被告楊春貴受 僱於被告胡何秀蓮,負責看管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 宗傑之土地,且該處既已因颱風大雨致道路坍方及涵管堵 塞,尚未確實修復,將會對附近及下游居民造成嚴重災害 ,其見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施工,因而向邱垂鑑表示應如何 施工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因此推認被告胡何秀蓮 雇用邱垂鑑以怪手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後,再由被告 楊春貴在現場指揮。至證人鄭畇青范德龍雖指稱胡宗傑 於施工期間,曾駕車搭載被告胡何秀蓮前往施工處附近之 六角涼亭談話云云(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10頁反面), 惟依證人鄭畇青范德龍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胡何秀 蓮就邱垂鑑駕駛怪手施工之過程,有何實際指揮、指示之 情形;況證人邱垂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現場施工 時,除了看到被告楊春貴之外,並未看到被告胡何秀蓮等 情(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自難認被告何秀蓮與上開土地 開挖、整地、埋設涵管等施工行為有何干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等涉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何秀蓮、楊 春貴有本件被訴開挖、整地、埋設涵管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胡何秀蓮、楊春 貴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犯行,而為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何秀蓮於偵查中就有委請他 人開挖土地埋設涵管一節,隻字未提,且於原審稱:不知 開挖、埋設涵管之情,直至證人邱垂鑑指認被告楊春貴後 ,始改稱有因颱風過後,請陳春錢處理該事宜;且被告胡 何秀蓮陳春錢幫忙處理,卻未告知被告楊春貴監工,事 後亦未確認是否完工,即給付價款,足見被告胡何秀蓮前 後所辯不一,與常情相違。被告楊春貴前後說詞不一,初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一個人怎麼挖,老闆也沒說要 挖」。嗣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到現場會勘時,與邱垂鑑 一同參與會勘後,猶於原審謊稱沒有看到邱垂鑑駕駛挖土 機開挖本案土地以埋設涵管,及沒有看到有人開挖土機在 本案土地上挖土云云,迨至證人邱垂鑑到庭指認係由被告 楊春貴在場指揮後,被告楊春貴始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 楊春貴有現場指揮證人邱垂鑑開挖土地,並埋設涵管等情 ,有證人邱垂鑑證述在卷;況被告楊春貴受僱於被告胡何 秀蓮巡守土地,理應阻止證人邱垂鑑開挖並通知被告胡何 秀蓮為是,然被告楊春貴除未阻止證人邱垂鑑外,甚且提 供涵管並指示如何施作,而未通知被告胡何秀蓮,實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所辯,均難以採信;況 且依檢察官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服務團相關專業 技師於102年9月17日會勘紀錄所載,已確定「違規開挖道 路雖造成表土裸露,植生不良,經雨水沖刷則會有致生水 土流失之情形」無疑,足認開挖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因 認原審之認定容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被告胡何秀蓮委請陳春錢向鄉公所申請補助處理其 所有第180之10地號土地遭大水沖刷之危害,陳春錢據此 輾轉經由范慶賢黃舉瑞僱請邱垂鑑駕駛挖土機開挖、整 地、埋設涵管,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均非僱用邱垂鑑施 作上開工程之人;而被告楊春貴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施工



,因而向邱垂鑑表示應如何施工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不 足以認定被告楊春貴係因被告胡何秀蓮僱請邱垂鑑,再推 由被告楊春貴在場指揮;暨檢察官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 土保持服務團相關專業技師於102年9月17日會勘紀錄所載 「違規開挖道路雖造成表土裸露,植生不良,經雨水沖刷 則會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胡何秀 蓮、楊春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等各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詳見理由五、(二)2 、(五)、(四)所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胡何秀 蓮、楊春貴所供前後不一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胡何秀蓮楊春貴確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 胡何秀蓮楊春貴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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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所有人 │
├──┼─────────────────┼────────┤
│ 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 │胡宗傑胡宗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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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 │林添、楊思言等人│
├──┼─────────────────┼────────┤
│ 3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 │林添、楊思言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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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 │桃園縣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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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