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鐘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楊朝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無阻鐵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朝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在不詳地點購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 彈17顆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九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4枝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龍池宮」內,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朝鐘固坦承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龍池宮的宮主,99年間龍池宮從鹽務路搬遷到永安路 現址,扣案的物品是在龍池宮內被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被查獲的 地點是開放空間,並沒有上鎖,也非擺放被告私人物品的地 方,並不知道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是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七所示之子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槍 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傷力;附表二編號二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七子彈18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餘17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 102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02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09頁)。又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之槍管3枝,經內政部鑑定結果,無阻鐵2枝,均係土 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具阻鐵1枝,亦係 金屬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所具土造金屬槍管2枝,均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103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年7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86頁)。從而,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七所示可擊發之17顆子彈、 編號四、五所示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編號九所示 內無阻鐵之槍管2枝,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管制之槍砲、彈 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洵堪認定。
(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品,均係在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龍池宮宮內為警搜索查 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分別是在龍池宮前廳左 櫥櫃擺放箱子裡的盒子、前廳右側鐵櫃上箱子內盒子、袋 子裡查獲,此有證物照片4張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並據證人即偵查員陳漢宗於原審證稱:扣案的東西都不
是顯而易見的,都是要找才可以發現,且有其他紙箱或雜 物掩蓋等語(見原卷第135、136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品確係他人刻意藏放之物,允 無疑義。
(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擔任龍池宮宮 主,該屋是廟內委員租來作為祭拜神明使用,我平時每日 都會前往該廟,我沒有居住在裡面,警方於101年1月18日 至龍池宮搜索時,在1樓前廳左邊廚櫃放金紙的紙箱內發 現2個盒子,內裝有2把黑色大92手槍、子彈分別為6顆、 12顆;在1樓隔板小房間內查獲1把克拉克手槍、5顆子彈 、1把小武刀、2把掃刀、3把武士刀、3組安非他命吸食器 、1座熔爐、1把硬度檢測器(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於1樓前廳右邊鐵櫃上查獲2把8釐米手 槍、1把烏茲衝鋒槍、1件防彈背心、3支改造槍管(無阻 鐵)、子彈半成品1批、鋼珠5包、底火1批、複進簧10根 等槍枝零件及子彈半成品、彈頭模具1具、膛線鑽頭1袋、 棉質鑽頭1包以及砂輪片、拋光器、封口鉗、鉚釘(詳如 扣押物品清單)等改造槍枝所需工具;於1樓工具室查獲 車床、砂輪機、鑽孔機、鉛條(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記 )等改造槍支所需工具,上揭物品皆是我所有。在1樓前 廳左邊櫥櫃放金紙的紙箱內發現2個盒子,內裝有2把黑色 大92手槍、子彈分別為6顆、12顆,是我所有,我是於90 年間某日,前往桃園市中正路上一間華山道具模型槍械玩 具店所購得,這2支大約9000元購得,我是買來把玩的, 當初我是跟郭水在(已死亡)一起前往購買,由郭水在出 資,當時有阻鐵,我們買回來後,郭水在跟我說這個槍能 夠改造,所以我和郭水在就在以前龍池宮舊址(桃園市○ ○路00號)內,以鑽床等工具按照模型槍比例改造完成, 另子彈裝有火藥及彈頭是可以發射,我們是以銅、鉛條溶 化成模型後,組裝而成,該2把改造槍械有擊發過,我與 郭水在都曾持改造好的槍械至桃園市鹽務路後面山上樹林 內試射過。在1樓隔板小房間內查獲1把克拉克手槍、5顆 子彈,是我所有,我是於96年間某日下午,去桃園市春日 路華山槍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5000元購得,我是買回來 把玩,目前該槍枝我沒有要改造它的用意,因為我只喜歡 這支擊發的槍聲及機械動能。警方於1樓前廳右邊鐵櫃上 查獲2把8釐米手槍、1把烏茲衝鋒槍,是我所有,我於90 年間跟郭水在一起購買使用,2把8釐米手槍我們是以6000 元購得,烏茲衝鋒槍大約5000元,都在桃園市春日路華山 模型槍械購得回來,這些都是我們買回來改造,我們就是
喜歡玩槍枝而已,沒有傷害他人的用意。警方查獲防彈衣 是郭水在生前留下來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我並不清 楚,另3支改造槍管(無阻鐵)、子彈半成品1批、鋼珠5 包、底火1批、複進簧10根等槍枝零件及子彈半成品等物 品,是於90年間在桃園市中正路華山玩具店所購得,3支 改造槍管(無阻鐵)是我以鑽床貫通該槍管,其他子彈半 成品1批、鋼珠5包、底火1批,另複進簧10根是在五金行 購得,這些物品都是作為改造槍枝使用。警方於該處查獲 彈頭模具1具、膛線鑽頭1袋、棉質鑽頭1包以及砂輪片、 拋光器、封口鉗、鉚釘、車床、砂輪機、鑽孔機、鉛條( 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品不完全是能改造槍枝使用,有 些東西是平時修理車輛使用,除了鉛條是郭水在生前留下 來,其他的東西都是我所有,如果改造槍枝時,需要用到 上記物品時,我就會以上述物品進行改造槍械之用具。我 改造的槍枝除了烏茲衝鋒槍沒有射擊過外,其他的槍枝我 都射擊把玩過。我先購得玩具槍後,將玩具槍管取出,用 鑽孔機貫通槍管後,再用箝台夾住貫通之槍管,先用挫刀 (粗、細挫刀)研磨槍管內部,再以挫刀敲削出槍管膛線 (這個原理是郭水在生前教我的),另外子彈的部份,子 彈之彈頭,我先購買銅條後,再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 砂輪機研磨出彈頭形狀,之後再組裝將火藥入彈殼,之後 再將底火鎖住,始完成一顆子彈成品。我都是在桃園市○ ○路00號之前龍池宮舊址處內改造槍械子彈,後來因為龍 池宮搬移至現址查扣地,改造槍械子彈都是封箱存放迄今 ,我都未曾使用把玩過,最近一次改造槍枝係在95年間, 這些都是前龍池宮宮主郭水在教我的,他生前有告訴我他 在軍中擔任軍械士,所以對槍械非常了解,我改造槍械子 彈都是跟他學的,我知道他住龜山鄉龍壽村大勝磚場裡面 ,他是雲林人,他老婆叫吳秋瑾,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 他於91年間因故自殺身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7頁); 於101年1月20日偵訊時陳稱:扣案的東西是我跟郭水在的 ,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2把,槍管是郭水在教我貫通, 是用鑽頭貫通,時間是90年2、3月時,地點是桃園市○○ 路00號,有試射,可以擊發,彈頭可以跑出去,但無力道 ,鑽孔機3台、小型車床1台、砂輪機1台、彈頭模具1組、 膛線鑽頭1袋、底火1批、複進簧10根、固定柑台3台,是 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烏茲衝鋒槍改造槍枝,有改造槍 管但不成功,是我跟郭水在一起到模型店購買,時間也是 90年間,郭水在死亡時就沒有再玩,檢查查獲時,這是已 經封箱。子彈23顆、仿子彈半成品一批,也是在90年間同
一地方,我跟郭水在一起改造,是他教我的。仿克拉克廠 改造槍枝1把,沒有改造,8米釐改造槍枝2把,有用鑽孔 機貫通槍管,但沒有改造成功,改造槍枝及子彈都是在同 一時間及地點,還沒有搬來這裡時,這些東西都已經封箱 很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於101年3月15日偵 訊則改稱:警察說是在我宮裡發現就叫我承認,事實是這 些槍放很久了,當時是郭水在在改槍向我借工具,不是我 貫通,是郭水在貫通,我在旁邊看,地點在宮內,當時他 是宮主,我是委員,他沒告訴我那些槍藏放何處,都他搬 出來,他死後我也不知道放那裡,郭水在死後把槍枝打包 放紙箱,警察去時紙箱都未封,上面放著金紙,我不知道 槍在那邊,我也沒有與人提及此事,我只知道槍在宮裡, 不知道放何處,警察為何去搜我不知道,我沒有改造過槍 ,扣案槍枝全部是郭水在改造,我有從旁遞工具給他改造 ,他向我借工具,子彈部分也是郭水在做的,槍枝底火是 去模型店買,我與郭水在一同去買過,95年我是去買一支 回來沒有改造,郭水在死後就沒在改過,我承認製造有殺 傷力槍枝、管制刀械及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坦承只有借工具給郭水在改造槍 枝之幫助製造乙節(見原審卷第194頁),綜觀上述,被 告於警詢、101年1月20日偵訊時,坦承除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無殺傷力之手槍為其於95或96年間自行購買外,餘均 是與第三人郭水在生前一起至桃園市玩具店所購買,並由 其與郭水在在龍池宮舊址處改造,嗣於101年3月15日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則改口稱僅是借工具給第三人郭水在改造槍 、彈,附表二所示槍、彈並非其所改造等語,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惟對於究竟有無與郭水在共同改造槍彈或幫助郭水在改造 槍彈陳述,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致;又郭水在於91年3月 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而龍池宮是在99年間,從鹽務路舊址遷到永安路現址,龍 池宮宮主原本是郭水在,郭水在之後就是被告楊朝鐘等情 ,業據證人李振華於原審證述明確,佐以自郭水在死亡後 ,龍池宮遷移,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有長達十年的時間 ,苟係他人所有之物,豈會無人取回?且被告既為龍池宮 之宮主,從鹽務路舊址遷到永安路現址時,又須打包裝箱 整理物品,扣案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苟非宮 主所持有之物,豈會刻意藏放在箱子底下,一同搬遷並放 置在龍池宮內?綜上各情,被告在偵查中關於扣案之槍枝 、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其所購得並持有之供述,有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四)證人即龍池宮監察委員李振華雖於原審證稱:目前擔任桃 園市福林里的里長,如果星期三、六龍池宮有辦事,我會 去那邊為神明服務,在龍池宮有擔任監察委員,一般我們 叫做監察,龍池宮祭祀是固定每週三、六,大概晚上八、 九點到晚上十二點、一點,我們稱做科期。我認識郭水在 ,他是龍池宮的宮主,他已經死掉,現任宮主算楊朝鐘, 楊朝鐘前一任就是郭水在,應該十多年很久了,有一次我 提早到宮裡整理神桌,因那都有檀香粉,檀香粉當時放在 隔壁房間,我想外面沒有要去裡面拿,門沒有鎖,我就直 接進去,就看到郭水在在欣賞把玩槍,我當時沒有做什麼 表示,我就拿我需要的東西之後就走出來了,我是到宮裡 為神明服務,私人的事情比較不會管人家做什麼,而且我 只是看一眼,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沒有報警。紙 箱內的東西除了被告外,每個人都可以去找,如果神明要 拿東西,宮裡面的人就會幫忙去拿,龍池宮一樓是堆放雜 物,例如神轎等,大概就是宮裡面用得到的東西,是開放 空間,每個人都可以在那邊,左邊、右邊的櫃子鐵架上的 紙箱都是龍池宮的,都是宮裡需要用到而買進來的,龍池 宮之前是在桃園市○○路00號,大概4年多前才搬到永安 路,紙箱應該是在鹽務路那時就買的等語,惟證人李振華 於原審亦證稱:除了週三、六,其他時間很少人在龍池宮 ,沒有祭祀的時候平常都是鎖起來的,會把鐵門放下來, 但新址之後一般來說門都是關著,只有祭祀的時候才會開 門,這些紙箱我們有時候會找用得到的東西,但是很少很 少,我不確定紙箱內的東西是搬到新址後有人放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是證人李振華之證詞尚無 法排除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為被告所持有,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 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扣得上開管制物品時,仍非法 持有上述違禁物品,自應依查獲當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7顆及土造金屬槍管4枝,仍應 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 子彈及金屬槍管乃配合手槍而為作用,被告顯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論處。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期間甚長,對於社會安全 產生潛在之危害,與政府查禁槍砲子彈之政策並維護社會治 安之目的相違,惟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打零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示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無阻鐵槍管2枝,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 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楊朝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簧、彈殼、火藥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仍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月19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巷00弄0○0號「龍池宮」內,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七之子彈,嗣於101 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龍池宮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 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罪嫌(見起訴書及原審卷第157頁補充理由書所 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 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 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部分工具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 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部分工具是我修 車的工具,至於扣案之槍枝、子彈為龍池宮前宮主郭水在 留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還放在龍池宮內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告知悉的製造槍械之方式是由郭 水在所口述,被告也未參與實際的改造過程,而龍池宮一 樓係開放空間,鐵架及櫃子上堆置之紙箱,係由舊址搬遷 而來,平常也未有人去開箱檢視,亦未有人知悉內藏有槍 械,被告斷不可能將槍械藏於該處,若知悉該處有槍械必 定會將之移去,是該處所藏匿之槍枝並非被告所藏,被告 亦不知悉該處有槍枝,又龍池宮並非被告所單獨管理,龍 池宮有之物品也非被告保管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警詢稱:警方在龍池宮搜索查扣之物 品為改造槍枝所需之工具,皆是我所有。左邊廚櫃放金紙 的紙箱內發現2個盒子,內裝有2把黑色大92手槍、子彈分 別為6顆、12顆,是我於90年間某日,前往桃園市中正路 上一間華山道具模型槍械玩具店所購得,當初我是跟郭水 在一起前往購買,由郭水在出資,當時有阻鐵,我們買回 來後,我和郭水在就在以前龍池宮舊址(桃園市○○路00 號)內,以鑽床等工具按照模型槍比例改造完成,另子彈 裝有火藥及彈頭是可以發射,我們是以銅、鉛條溶化成模 型後,組裝而成。在1樓隔板小房間內查獲1把克拉克手槍 、5顆子彈,是我於96年間某日下午,去桃園市春日路華 山槍模型玩具店購得,該槍枝我沒有要改造它的用意,因 為我只喜歡這支擊發的槍聲及機械動能。警方於1樓前廳 右邊鐵櫃上查獲2把8釐米手槍、1把烏茲衝鋒槍,是我所 有,我於90年間跟郭水在一起購買使用,2把8釐米手槍我 們是以6000元購得,烏茲衝鋒槍大約5000元,都在桃園市 春日路華山模型槍械購得回來,這些都是我們買回來改造 ,另3支改造槍管(無阻鐵)、子彈半成品1批、鋼珠5包 、底火1批、複進簧10根等槍枝零件及子彈半成品等物品 ,是於90年間在桃園市中正路華山玩具店所購得,3支改 造槍管(無阻鐵)是我以鑽床貫通該槍管,複進簧10根是 在五金行購得,這些物品都是作為改造槍枝使用。警方於 該處查獲彈頭模具1具、膛線鑽頭1袋、棉質鑽頭1包以及 砂輪片、拋光器、封口鉗、鉚釘、車床、砂輪機、鑽孔機 、鉛條(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品不完全是能改造槍枝 使用,有些東西是平時修理車輛使用,除了鉛條是郭水在
生前留下來,其他的東西都是我所有,如果改造槍枝時, 需要用到上記物品時,我就會以上記物品進行改造槍械之 用具。我先購得玩具槍後,將玩具槍管取出,用鑽孔機貫 通槍管後,再用箝台夾住貫通之槍管,先用挫刀(粗、細 挫刀)研磨槍管內部,再以挫刀敲削出槍管膛線(這個原 理是郭水在生前教我的),另外子彈的部份,子彈之彈頭 ,我先購買銅條後,再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砂輪機研 磨出彈頭形狀,之後再組裝將火藥入彈殼,之後再將底火 鎖住,始完成一顆子彈成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7 頁);於101年1月20日偵訊時陳稱:扣案的東西是我跟郭 水在的,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2把,槍管是郭水在教我 貫通,是用鑽頭貫通,時間是90年2、3月時,地點是桃園 市○○路00號,有試射,可以擊發,彈頭可以跑出去,但 無力道,鑽孔機3台、小型車床1台、砂輪機1台、彈頭模 具1組、膛線鑽頭1袋、底火1批、複進簧10根、固定柑台3 台,是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烏茲衝鋒槍改造槍枝,有 改造槍管但不成功,子彈23顆、仿子彈半成品一批,也是 在90年間同一地方,我跟郭水在一起改造,是他教我的。 仿克拉克廠改造槍枝1把,沒有改造,8米釐改造槍枝2把 ,有用鑽孔機貫通槍管,但沒有改造成功,改造槍枝及子 彈都是在同一時間及地點,還沒有搬來這裡時,這些東西 都已經封箱很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 101年3月15日偵訊則改稱:警察說是在我宮裡發現就叫我 承認,事實是這些槍放很久了,當時是郭水在在改槍向我 借工具,不是我貫通,是郭水在貫通,我在旁邊看,地點 在宮內,當時他是宮主,我是委員,他沒告訴我那些槍藏 放何處,都他搬出來,他死後我也不知道放那裡,郭水在 死後把槍枝打包放紙箱,警察去時紙箱都未封,上面放著 金紙,我不知道槍在那邊,我也沒有與人提及此事,我只 知道槍在宮裡,不知道放何處,警察為何去搜我不知道, 我沒有改造過槍,扣案槍枝全部是郭水在改造,我有從旁 遞工具給他改造,他向我借工具,子彈部分也是郭水在做 的,槍枝底火是去模型店買,我與郭水在一同去買過,95 年我是去買一支回來沒有改造,郭水在死後就沒在改過, 我承認製造有殺傷力槍枝、管制刀械、及子彈等語(見偵 字卷第109頁至第1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坦承只 有借工具給郭水在改造槍枝之幫助製造之情(見原審卷第 194頁),足認被告就其是否有與郭水在一同改造槍枝、 子彈?或是從旁幫助郭水在改造槍枝、子彈,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 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稱本件尚有前揭資料可 為憑佐,然查:
⑴關於被告是如何改造槍枝、子彈,被告固於警詢及101年1 月20日偵訊時稱,是用鑽孔機貫通槍管,再用箝台夾住貫 通之槍管,以挫刀(粗、細挫刀)研磨槍管內部敲削出槍 管膛線,至於子彈之彈頭,則是以老虎鉗夾住銅條,再以 砂輪機研磨出彈頭形狀,再將火藥入彈殼,之後再將底火 鎖住,以製造子彈,業已如前所述,是據其所言,製造槍 、彈至少必須有足以貫通槍管之鑽孔機、將銅條磨出彈頭 形狀之砂輪機,考量槍、彈均是質地極為堅硬之金屬,若 要加以改造,自須使用機器,是被告稱必須有鑽孔機、砂 輪機之情,應是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有 上開足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公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三 二至三五所示之固定工作檯、鑽孔機、小型車床、砂輪機 等物為佐,且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扣案3支槍管及仿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那兩支槍 管,可以發現槍管裡面鑽的不是很平順,可以看出這是人 工用一般車床車出來的而非電腦車床所鑽出,這跟現場所 扣到的車床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但是, 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槍枝,及編號九之3枝槍管, 詰之何槍管是以扣案車床鑽過,證人陳漢宗證稱:編號1 之仿貝瑞塔廠製92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槍)之 槍管槍口比較不平順,如果是電腦車床車的話,槍管厚度 會一致;編號1- 1之槍管(即附表二編號二之槍管)比較 平順;三支槍管(即附表二編號九之槍管),原審卷第91 頁上方照片編號1之槍管,其槍口的厚度不一,有一部分 太薄,這很明顯是鑽過,原審卷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2之 槍管,只是將阻鐵打通,原審卷第91頁上方照片編號3之 槍管,是玩具槍的槍管其中的阻鐵尚未打通,上開3枝槍
管都是玩具槍的槍管,只是編號1是失敗的鑽孔。我剛剛 所稱現有的車床可鑽出的情形就是指上開編號1、2的槍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證人陳漢宗就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否以扣案工具加以改造, 所述不一,且證人陳漢宗亦證述其未有受過槍枝構造訓練 (見原審卷第136頁),是其證述扣案槍枝是以扣案工具 所改造云云,自難遽信。反之,鑑定扣案槍、彈是否有殺 傷力之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結稱:本案具殺傷力這兩支手 槍(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槍枝),壹支是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壹支是換裝金屬滑套及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是直接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而來,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將所購買的槍管取下 ,以鑽孔機貫通云云;且有關於扣案物品是否足以改造槍 、彈?原審分別函詢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中央警察 大學,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上開物品在正常 情況下只適合小型機器零件加工之用,無法鑑定是否為槍 砲彈藥零件加工使用,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102年6 月10日102桃機字第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 ;中央警察大學函覆原審:均為一般金屬加工常用之機器 和工具,並非專供改造手槍之用,復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9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3頁),是據鑑定人陳彥廷之證言,及前開鑑定機 關之意見可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管顯難認是以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改造而 來,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僅是一般金屬加 工工具,是否足供製造槍彈,難以確定,從而,附表二編 號三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實難佐證被告自白製造槍彈製造槍 枝乙情為真。
⑵又證人李振華於原審所為證詞,詳如上述,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自難予以佐證被告製造槍彈 之自白為真。
(五)綜上,被告雖曾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所製造,但是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與其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 則,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101年1月20日偵訊之自白,遽 論被告有為本件製造手槍子彈、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部分,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