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2號
TPHM,104,上訴,18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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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靜
      劉國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佳靜劉國慶明知市售感冒藥多含高量假麻黃素類錠劑或 膠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曾於民 國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國內西藥代理 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 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99年 1 月20日更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執行GMP藥廠查 核時,廠方若未能提供含假麻黃素 (Pseudoephedrine)、 麻黃素(Ephed rine)、甲基麻黃素 (Methylephedrine) 成分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 『GMP規定』。」卓佳靜 竟與劉國慶劉仲強王建勤許世昌孫子忠毛碧君, 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劉仲強(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具藥 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為購買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德製藥公司)生產,含60毫克「假麻黃素」沙復 因錠以販售牟利,於99年5 月間,佯稱有藥局欲購買中菱 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政德製藥公司經銷商中菱醫藥有限公司藥廠(下稱 中菱公司),冒名「陳喬登」,於買賣合約書「乙方」欄 ,偽造「陳喬登」署押1 枚,與不知情中菱公司實際負責 人程金源(另經不起訴處分)簽約購買沙復因錠20萬顆, 而將中菱公司交付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2 張,以每張藥品 認購憑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之代價,交予 禾利行藥商業務員王建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尋找藥局於空白藥品認購憑證蓋印表示承購藥品。 王建勤則將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交由某年籍不詳成年人,於 99年7月14日、16日,接續以認購每顆藥錠0.1元或認購10 萬顆藥錠7000元之酬金,與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聯絡之德一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 )負責人卓佳靜、新北市○○區○○街000 號貞新藥局負 責人許世昌,取得內容虛構之各10萬顆沙復因錠藥品認購 憑證,交由王建勤轉交劉仲強繳回中菱公司而行使,做為 藥管局核准政德製藥公司生產沙復因錠依據。政德製藥公 司據此生產、交付沙復因錠共20萬顆,致生損害於藥管局 對於政德製藥公司就上述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安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昌公司),業務員劉國慶受安昌公司委託處理藥品 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9年9月至100年1 月間,劉 國慶明知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和泰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經銷(下稱和泰藥品公司)之泰吉錠及和泰藥品 公司生產之舒鼻寧錠藥品含高量假麻黃素,且藥管局明定 製藥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製劑,須有實際販賣紀錄及簽 收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生產上述藥品並對外販售依據, 竟為營造銷售業績假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榮華(另 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有藥局欲購買泰吉錠及舒鼻寧錠藥品 ,而由李榮華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由和泰藥品公司為居禮 藥品公司經銷之泰吉錠及和泰藥品公司生產之舒鼻寧錠。 劉國慶為取得藥品認購憑證以交代藥品流向,另與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卓佳靜聯繫,明知卓佳 靜經營之德一藥局已於99年9月6日歇業,不可能銷售大量 泰吉錠及舒鼻寧錠,卻仍接續請託卓佳靜於居禮藥品公司 、和泰藥品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11日、100年1月27日藥品 認購憑證蓋章,以示德一藥局於上述日期分別購買1萬2千 顆泰吉錠及1 萬2096顆舒鼻寧錠,劉國慶因而給付卓佳靜 報酬。劉國慶取得內容虛構之兩份藥品認購憑證,即交付 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向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 品公司行使,做為藥管局核准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 司生產、販售上述藥品之依據。安昌公司於取得泰吉錠 1 萬2千顆、舒鼻寧錠1萬2096顆,即出貨予德一藥局,隨即 由劉國慶取走。卓佳靜劉國慶所為如上虛偽交易,已影 響藥管局對於居禮藥品公司、和泰藥品公司就上述藥物生 產管理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而致生損 害於藥管局及安昌公司。
(三)孫子忠(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具藥局、藥 商及醫療機構資格,因受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以每瓶 1 千顆裝藥品可獲酬金50元代價,而購買世紀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製藥公司)生產含60毫克假麻黃素之



克鼻塞錠。99年5 月間,向不知情臺北市○○區○○街00 巷0 號佳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澤公司)負責人高錫輝 (另經不起訴處分)誆稱有藥局欲購買藥品,而購得克鼻 塞錠18萬顆並取得佳澤公司交付之藥品認購憑證兩份。接 續於99年5 月26日、同年7月1日,以每瓶1000顆裝藥品可 獲酬金100元至150元代價,由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意聯絡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立大藥局負 責人毛碧君(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德一藥 局負責人卓佳靜,於空白藥品認購憑證蓋章,表示渠等經 營之藥局分別承購2 萬顆、11萬顆克鼻塞錠,並由孫子忠 將上述不實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 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做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 上述藥品販售依據。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 ,再由佳澤公司將藥品寄交德一藥局立大藥局,嗣由年 籍不詳成年人取走上述藥品,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世紀 製藥公司就上述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 述整體判斷,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比較。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 述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 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例如時間間隔、有意識地 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此一要件屬於訴 訟法上事實之證明,僅需自由證明,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 之人證明。經查,證人卓佳靜於警詢之供述,均依其自由 意志所為,核與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卓佳



靜於警詢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法院依直接 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證人劉國慶卓佳靜劉仲強孫子忠王建勤張正照魏靖毛碧君許世昌李榮華高錫輝、程 金源、方濬澤吳俊林吳雪雄吳聯寶邱瑞章、黃明 輝及楊玉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卓佳靜劉國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佳靜部分:
被告卓佳靜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仲強 (見審訴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49頁反面)、王 建勤(見偵卷第83至85、222至223頁、審訴卷第66頁、原審 卷一第33頁反面)、許世昌(見偵卷第223 頁、審訴卷第66 頁、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程金源(見偵卷第116至121、 221至222頁)、孫子忠(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26 3至264頁)、毛碧君(見偵卷第263 頁)及高錫輝(見偵卷 第2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25頁) 、中菱公司銷售明細(見偵卷第234至239頁)、中菱公司藥 品認購憑證(即銷售日期99年7月14日、99年7月16日,見偵 卷第38頁)、德一藥局訂購克鼻塞錠藥品認購憑證可憑(見 偵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可憑。足認被告卓佳靜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劉國慶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劉國慶固坦承知悉德一藥局店面已結束營業,但因要 衝業績,故找被告卓佳靜幫忙,被告卓佳靜於99年11月11 日以德一藥局名義訂購泰吉錠1萬2千顆、100年1月27日訂 購舒鼻寧錠1 萬2096顆,由其分擔找被告卓佳靜蓋印藥品 認購憑證及簽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背信、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辯稱:「我只知道卓佳靜當時沒有店面 ,但販售執照還在,且卓佳靜在該地已經營一段時間,還 是有些回頭客會向卓佳靜購買藥品,是後來卓佳靜所訂購 的泰吉錠1萬2000顆、舒鼻寧錠1萬2096顆賣不出去才辦理 退貨,我後來將泰吉錠轉賣至新北市樹林區的東生藥局, 而舒鼻寧錠也已退回安昌公司,與卓佳靜都是真實交易。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卓佳靜前後證 述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卓佳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佣金1200元亦僅是被告卓佳靜個人推算,被告卓佳靜 顯係將其與『小黃』之約定每顆藥0.1 元佣金計算方式搞 混,而得出1200元錯誤推論結果,被告卓佳靜所言難採, 就此2 筆交易,被告劉國慶係因業績壓力而先行商請被告 卓佳靜簽立藥品認購憑證、簽收藥品,若被告卓佳靜有意 承購販賣,被告劉國慶之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被 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被告劉國慶會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 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可售,則向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且 縱使被告卓佳靜店面已退租,然因部分消費者仍有藥品需 求,被告劉國慶亦抱持被告卓佳靜可能銷售該等藥品之心 態,故無論被告卓佳靜最後是否順利銷售,或被告劉國慶 能否尋得其他藥局承購,被告卓佳靜所簽立之藥品認購憑 證於名義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藥品流向亦得自該等藥品 認購憑證控管追查,況且該等藥品並非管制藥品,有意購 買之人均可在市面上任意購買取得,因此有意購買之人, 直接透過藥局直接訂購即可,而不需向無法簽立藥品認購 憑證之藥商業務員購買,況被告劉國慶若支付佣金取得藥 品認購憑證後再將藥品轉售他人,將因佣金之支出,造成 藥品價格勢必提高,則被告劉國慶如何與其他得自行簽立 藥品認購憑證之藥廠業務員競爭,因此被告劉國慶與被告 卓佳靜間應僅是純粹藥廠業務員與藥局之關係,被告卓佳 靜亦無特別掩飾被告劉國慶之必要;另被告劉國慶接受公 司內部調查,經查明被告劉國慶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量, 並未圖牟個人私利,更無交付佣金,且為安昌公司繼續聘 用,尤見被告劉國慶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 」云云。




(2)被告劉國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卓佳靜明確證述:「德 一藥局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於99年9月6日登記不再營業, 歇業後應該就不能再賣藥品,當時劉國慶來找我,並表示 業績比較差,當時為了幫劉國慶衝業績,所以就幫忙訂泰 吉錠、舒鼻寧錠,但按程序一定要送貨,所以我與劉國慶 約在藥局,舒鼻寧錠、泰吉錠都有送到藥局。」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3、107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 0頁反面至111頁);而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坦承知悉藥事法 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含有假麻 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品供應予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等規定內容,且知悉卓佳靜店面辦理歇業等情(見偵卷第 50頁反面、53頁反面)。於原審並坦承:「當時是我為了 業績而請卓佳靜幫忙訂購藥品,卓佳靜當時有說要去從事 其他行業,不再做藥品這一塊,已結束德一藥局的營業。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可認被告卓佳靜經營之德 一藥局既已歇業,表明不再從事藥品經營,被告卓佳靜本 無訂購藥品販賣之意,被告劉國慶對於被告卓佳靜為替被 告劉國慶衝業績,需完備訂購藥品程序,始於藥品認購憑 證蓋印,日後並將訂購之藥品辦理退貨等情,知之甚詳。 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卓佳靜尚有其他回頭顧客購買藥品, 其等所為是正常買賣云云,不足採信。雖然被告劉國慶之 辯護人為被告劉國慶辯稱:「自被告卓佳靜就何人請其蓋 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一節,前稱是孫先生,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是被告劉國慶,足認被告卓佳靜記憶模糊不清,並混 淆、錯誤推論被告劉國慶給與佣金1200元。」云云,而被 告卓佳靜也於原審改口供稱:「我之前於調查局說劉國慶 有給1200元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 ;然查,被告卓佳靜向被告劉國慶訂購泰吉錠之事實,被 告劉國慶並不否認,而被告卓佳靜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 泰吉錠藥品認購憑證確實是被告劉國慶拿給被告卓佳靜蓋 印(見審訴卷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也證稱:「我確定 是跟劉國慶訂泰吉錠,之前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1 頁)。足認被告卓佳靜有關何人提出泰吉錠藥品認 購憑證交由被告卓佳靜蓋用之細節出入,無礙此部分犯行 認定。此由被告卓佳靜於警詢就其為被告劉國慶蓋印舒鼻 寧錠藥品認購憑證,並收取相當報酬,被告劉國慶事後又 突然交予退貨證明單,並特別交代若他人詢問,即對外宣 稱藥品已退貨,且詢問被告劉國慶是否將已收取之報酬返 還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卓佳靜 與被告劉國慶因生意而結識,無仇恨怨葛,並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劉國慶付款委請被告卓佳靜登載不實文書,入罪 被告劉國慶且自陷法網之理。參酌被告卓佳靜於警詢,尚 無暇衡量利害關係,明確證稱被告劉國慶表示因業績差請 被告卓佳靜幫忙做業績(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並給與 被告卓佳靜一定報酬等語應屬信實,可以採信。至於辯護 人認關於佣金是被告卓佳靜錯誤推論云云;經查,被告卓 佳靜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劉國慶給付予1200元,於原審則 僅就辯護人詰問證人即被告卓佳靜如何計算「小黃」給付 之佣金代價?證稱:「『小黃』給我的佣金,我沒有計算 ,是用推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並非供述 被告劉國慶給付之1200元報酬也是推論;況且「小黃」付 予被告卓佳靜之佣金,與被告劉國慶因業績壓力請求被告 卓佳靜幫忙做假而給與之報酬,分屬兩事,自難以被告卓 佳靜證稱其以推論方式計算「小黃」所給付之報酬額等情 ,而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
(3)被告劉國慶辯稱:「倘被告支付佣金取得藥品認購憑證後 再將藥品轉售他人,藥價將會提高,而失去競爭力,被告 並無為求蓋得藥品認購憑證而支付佣金。」云云;然被告 劉國慶是否支付佣金,與其日後將藥品轉售他人之藥價是 否因此提高,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況且依被告卓佳靜於 警詢所述,被告劉國慶委請被告卓佳靜蓋印舒鼻寧錠藥品 認購憑證之報酬僅1200元,被告劉國慶是否因支付該部分 佣金即喪失與其他藥廠業務員之競爭力,並無相關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劉國慶如上辯解,不能採信。
(4)被告劉國慶辯稱:「係因業績壓力而先行商請被告卓佳靜 簽立藥品認購憑證並簽收藥品,若被告卓佳靜有意承購, 嗣後即會向被告卓佳靜請款,倘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會 替其辦理退貨並另尋其他藥局銷售,若無藥局可售,則向 製藥廠商辦理退貨,但無論如何,被告卓佳靜所簽立之藥 品認購憑證於名義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且無礙藥品流向 之控管追查。」云云。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指製作 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 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 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如無製作權,竟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 之業務有密切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範疇,並 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經營 之德一藥局已歇業,被告卓佳靜表明無承購藥品銷售之真 意,被告劉國慶且支付報酬與被告卓佳靜而共同作偽,並



非兩人約定有意承購即請款,無意承購即辦理退貨之交易 行為。被告卓佳靜僅因被告劉國慶之請託而於泰吉錠、舒 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蓋印,並交與被告劉國慶行使,被告 卓佳靜所為,已充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而被告劉國慶知悉被告卓佳靜德一藥局歇業後,並無 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需要,卻因業績壓力,付款委 請被告卓佳靜協助於泰吉錠、舒鼻寧錠藥品認購憑證蓋用 店印,虛偽表示已歇業之德一藥局承購藥品,並交與證人 李榮華,所為也符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劉國慶所為並無礙藥 品流向控管追查云云;惟查,主管機關透過藥品認購憑證 如何確認藥品流向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被告劉國慶所為觸 犯刑責與否無涉,難為有利被告劉國慶之認定。(5)被告劉國慶辯稱:「被告接受公司內部調查,經查明被告 均係以公司業績為考量,並未圖牟個人私利,更無交付佣 金,公司目前仍繼續聘用,尤見被告並無違法犯行或損及 公司利益情事。」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 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違背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 其處理事務應盡義務。是否違背任務,應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被告 劉國慶任職安昌公司業務員,平日協助藥品銷售及訂購, 應基於安昌公司最佳利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惟被告 劉國慶製造虛偽交易,並未能使安昌公司受有利益,僅圖 得個人業績利益,其與被告卓佳靜協議,由被告卓佳靜虛 偽承購藥品,被告劉國慶回報安昌公司承購藥品之數量, 由安昌公司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泰吉錠、舒鼻寧錠後,轉 送德一藥局,嗣後再以退貨方式將藥品退回,而安昌公司 是否向和泰藥品公司訂購藥品,繫於被告劉國慶回報之藥 局所需數量,被告劉國慶明知被告卓佳靜並無訂購之意, 竟仍向安昌公司表示有此訂單,使安昌公司誤信為真實交 易,而向他公司訂購藥品銷售,被告劉國慶日後再以退貨 方式將藥品退回公司,所為已損及安昌公司對於藥品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劉國慶所為違背其替安昌公司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卓佳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被告劉國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準,縱使欠缺形式條件,仍無礙於業務性 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只以持續 從事特定業務為必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以文書作 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均屬之。本罪之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 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構 成要件。經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 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該藥 品認購憑證屬於行政管制措施,若藥局從事業務販入含有 麻黃鹼成分藥品,非於藥品認購憑證蓋用承購業者章戳、 署名,完成各項文書程序,無法購得上述藥品,足見此類 藥品認購憑證、收據作成確與被告卓佳靜劉國慶執行藥 品販售業務具密切關係,非藉由署名、蓋用章戳賦予各文 書證明力,無從執行藥品販售核心業務,該藥品認購憑證 等核屬業務上文書。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卓佳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卓佳靜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劉國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卓佳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卓佳靜劉國慶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檢察官於原 審就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涉藥品認購憑證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反面)。被告等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嗣後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為被告劉國慶在泰 吉錠及舒鼻寧錠之藥品認購憑證蓋印,主觀上出於單一犯 意,客觀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接續實行合成一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劉國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兩次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各僅成立單一背信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國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背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五)被告卓佳靜劉仲強王建勤許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就犯罪事 實一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卓佳靜孫子忠毛碧君就犯罪事實一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卓佳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替不同人於藥品 認購憑證蓋印,所涉藥品種類不同,侵害不同被害法益,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卓佳靜劉國慶所為,造成藥管局及藥品公司對於藥品 管制困難,使得毒品原料非法取得容易,所生危害非輕微, 因虛偽交易致使相關公司受損害,兼衡被告卓佳靜劉國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論處被告卓佳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 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論 處被告劉國慶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刑法第50條規定雖 經修正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被告卓佳靜各犯行所處之刑 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即無有利或不 利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被告卓佳靜劉國慶雖均未 就有罪部分上訴;然因檢察官雖只就被告卓佳靜劉國慶下 述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刑



罰權單一、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視為檢察官全部上訴。此部 分視同上訴之有罪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劉國慶卓佳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國慶任職於安昌公司,擔任業務 員職務,係為安昌公司之委託處理藥品販售業務,並有忠 實為安昌公司依法控管含麻黃素類藥品之實際流向,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安昌公司所經銷之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經銷商為 中菱公司)所生產沙復因錠、亞涕錠藥品有高含量假麻黃 素,如販賣與製毒者,可獲取暴利,且因藥管局明定製藥 廠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 單據,做為藥管局核准前揭2家公司生產上開藥品,並販 售與安昌公司之依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安昌公司利益犯意,違背忠實義務,向安昌公司負責人李 榮華佯稱有藥局欲購買藥物,由李榮華自前述2 家公司訂 購藥品後,被告劉國慶即售與某不詳之人,復為取得藥品 認購憑證以交代藥品流向,另與被告卓佳靜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卓佳靜並未向安昌公司購買藥 品,仍以認購每顆藥錠可得酬金0.1 元為代價,將空白之 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證7 紙(認購日期分別為98年11 月6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6日、99年 5月11日、99年6月17日、99年7 月22日),及中菱公司藥 品認購憑證1紙(認購日期為99年5月21日),交由被告卓 佳靜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渠所經營之德一藥局確 有於前述日期分別購買1萬顆、5萬3000顆、2016顆、2016 顆、2016顆、4 萬8384顆、5萬400顆,共計16萬7832顆亞 涕錠及5 萬顆沙復因錠,以示德一藥局確有於上述日期購 買上開藥品,被告劉國慶取得內容虛構之藥品認購憑證 8 紙後,交付李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吉)向井田製藥公 司、中菱公司行使,並以此做為藥管局核准井田製藥公司 、政德製藥公司生產上述藥品販售與安昌公司之依據,嗣 井田製藥公司、政德製藥公司即據上述藥品認購憑證交付 藥品,致生損害藥管局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及 安昌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劉國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被告卓佳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反面)云云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慶涉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背信罪嫌;被告卓佳靜涉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國慶卓佳靜相互之證詞,證人程 金源、李榮華吳俊林之證言、井田製藥公司藥品認購憑 證7份、中菱公司藥品認購憑證1張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劉國慶卓佳靜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劉國慶 辯稱:「卓佳靜所訂購的沙復因錠、亞涕錠均為實際交易 ,我並未以金錢換取藥品認購憑證,且沙復因錠5 萬顆因 卓佳靜賣不掉,所以辦理退貨,我將沙復因錠轉賣至新北 市樹林區的東生藥局。」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國慶辯稱 :「就沙復因錠、亞涕錠部分,被告卓佳靜前於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0年5月31日約談中表示該5 萬顆沙復因錠以及 亞涕錠部分均有實際簽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8月 31日再次約談被告卓佳靜,惟被告卓佳靜已歇業近1 年, 且在無任何帳冊、交易紀錄之輔助下,被告卓佳靜能否清 楚分辨每筆交易是否實在、金額、數量若干,實非無疑, 況被告劉國慶銷售與被告卓佳靜之沙復因錠5萬顆部分, 因被告卓佳靜未能銷售而辦理退貨,被告卓佳靜竟稱沙復 因錠5 萬顆均交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取走,益徵被 告卓佳靜記憶不清。」等語。被告卓佳靜辯稱:「我向被 告劉國慶所訂之沙復因錠、亞涕錠均有賣出,是一個自稱 『黃先生』的人到藥局表示要訂購,因黃先生沒有藥商資 格,所以需要由我藥局訂購,並表示願給與每顆0.1 元的 回扣,我認為僅是一般藥品買賣。」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1、被告卓佳靜的確經由被告劉國慶訂購政德製藥公司生產, 由中菱公司經銷之沙復因錠5 萬顆及井田製藥公司生產之 亞涕錠16萬7832顆等事實,已經被告卓佳靜劉國慶坦承 (見偵卷第225、262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並有證人 程金源李榮華吳俊林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 、116 頁反面至117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41 頁反面至144 頁、205至206、221至222頁)、井田製藥公 司98年11月6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6 日、99年5 月11日、99年6月17日及99年7月22日藥品認購 憑證共7份、中菱公司99年5月21日藥品認購憑證1 份(見 偵卷第92、93、94、96頁)可憑。
2、公訴意旨依被告卓佳靜於警詢、偵查證稱井田製藥公司的 亞涕錠是被告劉國慶賣給被告卓佳靜,但由一位「黃先生 」拿走,而歇業期間被告劉國慶也有請被告卓佳靜蓋店章 等情,認被告劉國慶應有委請被告卓佳靜於藥品認購憑證 蓋章並給與報酬,而為此部分虛偽交易。然查,被告卓佳 靜於警詢供稱:「沙復因錠、亞涕錠都是一名自稱『黃先



生』之人委請我於沙復因錠、亞涕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 印及簽名。」(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偵查中供稱 :「井田的藥是劉先生賣給我的,藥有到店裡,但後來一 個『黃先生』提走。」(見偵卷第225 頁),嗣於原審則 證稱:「我有向劉國慶訂過沙復因錠、亞涕錠,亞涕錠的 藥品認購憑證是劉國慶拿給我蓋的。」(見原審卷二第10 8、112頁),有關何人使被告卓佳靜於沙復因錠、亞涕錠 藥品認購憑證蓋章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審酌被告卓佳 靜於99年9月6日歇業前仍持續營業,能否僅以被告卓佳靜 記憶不清之證詞,據以推斷被告卓佳靜於沙復因錠5 萬顆 、亞涕錠16萬7832顆藥品認購憑證之蓋印屬於虛假?檢察 官也未舉證被告劉國慶與委由被告卓佳靜訂購藥品之「黃 先生」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被告卓佳靜向被告劉國慶訂購 此部分藥品,即認被告劉國慶與被告卓佳靜有關蓋印之沙 復因錠、亞涕錠藥品認購憑證行為,並涉有不實犯行而認 定被告劉國慶所為影響安昌公司對於藥品控管之正確性。 3、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邇來,報載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含麻黃素類 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 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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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澤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菱醫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