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2號
TPHM,104,上訴,14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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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傳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繳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3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收受友人彭惠芬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21.49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0.1910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20.051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20.1708公克 )。嗣於103年5月28日1時15分許,搭乘友人彭惠芬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立德街與榮民路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勸導並檢視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20.191公克,取樣 0.13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0516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20.170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傳華雖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於之前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4包安非 他命其中只有3包是伊的,另外的1大包不是伊的是彭惠芬的 ,因為伊跟彭惠芬是好朋友,當天晚上,彭惠芬說要出去拿 安非他命,叫伊陪她去拿安非他命,後來彭惠芬開伊的車去 拿安非他命,然後到7-11時就叫伊等她,等了二十分鐘後, 彭惠芬上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叫伊藏好,但沒多久就碰到 警察臨檢,伊實在不知道怎麼辦才會塞在自己的身上,上警 車後伊要把安非他命還給彭惠芬,她不收,才會掉在警車上 ,當初是因為想說幫彭惠芬扛罪才承認,伊想說承認也沒有 關係,但想不到伊一個人承擔不了這個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前淨重合 計20.191公克,取樣0.13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20.051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170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彭惠芬上車後將安非他命交給伊 叫伊藏好,但沒多久就碰到警察臨檢,伊實在不知道怎麼辦 才會塞在自己的身上,上警車後伊要把安非他命還給彭惠芬 ,她不收,才會掉在警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
㈡至於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4包安非他命 中,其中3包是伊的,另外1包是彭惠芬的,伊是幫彭惠芬扛 責云云。經查:證人孫仲賢即被告之同居男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彭惠芬找被告,伊不清楚她們要去哪裡,但好像 要去拿東西,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她們沒有講,伊心裡猜 或許是安非他命,所以伊沒有問,因為伊不在場伊也沒看到 ,被告當天出門好像有攜帶毒品,伊知道被告有2、3包安非 他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由上開證人 孫仲賢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晚上有帶2、3包安非他命出 門,本案其餘之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持有或係彭惠芬所持 有,對此證人孫仲賢並無法證明。再證人彭惠芬經本院傳喚 拘提後均未到庭,然證人彭惠芬於警訊時證稱:員警在伊朋 友馬傳華的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的地板上查獲1只分裝袋(



內有不明白色透明狀結晶物體),所以我們就配合員警回警 察局保安大隊製作筆錄,在帶回保安大隊請我們下車時,員 警當場目視巡邏車後座椅墊夾縫處遺留1包衛生紙,員警當 場詢問我們東西為何人所丟棄?我朋友馬傳華便當場坦承東 西是安非他命並為她本人所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於本院嗣後辯稱本案扣案之4包安非他命中,其 中3包是伊的,另外1包是彭惠芬的,伊並未持有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收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1708公克而持有之, 數量非寡,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前 淨重合計20.191公克,取樣0. 13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合計20.051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20.170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經查獲其 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 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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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