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2號
TPHM,104,上訴,13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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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第1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文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及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志豪(綽號企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 99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 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 買受者,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受讓 者。嗣於 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張志豪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104年1月1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號之住 處,以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號之店鋪遭警方搜索 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 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論罪證據。如不採納,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 性」或「必要性」之要件,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 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即摒棄其適用,而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 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 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 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 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 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 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 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 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 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 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 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 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 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 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 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 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



,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 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就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胡文忠就附表一 編號 8部分,及證人林雅雯、劉其峯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法院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法則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又證人 陳其昌、李雅娟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審酌證人陳其昌、李雅娟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司法警察於 詢問上開證人之前均已踐行訴訟上權利之告知,及詢問是否 選任辯護人,而證人李雅娟並選任辯護人在場,且陳述人係 在白晝受詢問,精神狀況良好,且詢問者均以開放性問題提 問,待陳述人為肯定回答後,再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由 陳述人自由陳述是否其等與被告通訊及通訊意涵,陳述人均 得本於記憶回答,或回答「忘記了」等,從容如實之應詢態 度,與詢問者問答之互動關係,自筆錄形式觀之屬良好,且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並就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均記載),而陳述人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訊問均未陳稱遭受司法警察違法取供等情狀,反稱警 詢筆錄所載均實在等語,予以觀察,足見上開證人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 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是證人陳其昌、李雅娟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堪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內 容,攸關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審酌 全部卷證,除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審判外陳述之供述內容,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 陳其昌、李雅娟,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應有前開傳聞法則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販賣毒品部分除上述一部分,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辯稱如下:
⑴就劉其峯、林雅雯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伊是 替他們向綽號「阿龍」的人代購毒品;
⑵就陳其昌部分,於原審辯稱:伊是與他一起合資向「阿龍 」購買毒品,這 3次合資伊都是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是代購毒品;
⑶就李雅娟部分,於原審辯稱:她是問伊有無海洛因,後來



她說要打電話給伊,也沒打來,所以沒有幫她買。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該次是代購毒品;
⑷就胡文忠 102年4月1日之海洛因交易,於原審辯稱:伊替 胡文忠詢問「阿龍」毒品價格,最後胡文忠以二萬多元價 格向「阿龍」購買,伊把毒品交給胡文忠。於本院辯稱: 向「阿龍」詢問海洛因價格後,伊帶著胡文忠向「阿龍」 購買,也是代購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 、胡文忠李雅娟代購毒品,而被告與劉其峯等 5人之電話 譯文並無可資辨認,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向被告購買 毒品、或要求被告代購毒品之通訊內容,而劉其峯等 5人關 於究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請被告代購毒品, 前後陳述不一,法院自不得就證人之陳述逕擇其一,資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再以通訊內容不詳之電話譯文作為證詞之補 強證據,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無法證明, 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其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只有被告,跟被告講電話都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 1公克,價錢在2500元至3000元 之間。102年4月27日凌晨4 時25分的通話譯文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記得這天有下 雨,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開車過去,地點在土地公廟 或銀行;102年4月30日下午 3時31分的通話譯文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土地公廟,有交易成功, 譯文中提到「8百」、「1張」是我上次欠被告 800元,這次 欠200元,湊成1張,欠1000元的意思。我先拿錢給被告,然 後他幫我處理,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均屬實。我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如何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再 交我,我不會管,如果被告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也不會拒絕等語(見102偵11699卷二第19頁;原審訴卷第 155頁正反面 )。參酌被告與證人劉其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其峯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7日04時25分17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劉其峯)
B:我現在過去喔。
A:雨下那麼大。
B:我開車,1個。
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其峯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30日15時31分34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劉其峯)
B:你在哪裡?
A:上班。
B:上班喔,有辦法嗎?我過去。
A:土地公廟。
B:好。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其峯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30日16時06分43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劉其峯)
A:你八百不是要還我?土地公廟。
B:對,湊成1張啊。
A:到現在欠一張啊。
(見102偵11699卷二第8頁;102偵17176卷編號136、171至 172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陳其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是朋友給我被告的電話,並告訴我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向被告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26日晚間 8 時 3分的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先問被告價錢, 他算我價格較高,我這次買2公克,1公克2750元,共5500元 ,地點在我家,是隔天在被告家給他錢;102年3月29日凌晨 3 時29分的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催促他,要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去被告家,在桃園市中正路巷 子內,我有拿到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天後才在被告家 將1500元給被告;102年4月8日下午4時的通話譯文,是我跟 被告對話,我跟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譯文中「15」 是1500元,我打算買4個,就是4公克共6000元,這次實際上 成交只有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隔天在被告家交給他3000 元等語(見偵11699卷二第58至59頁;原審訴卷第153頁正反 面);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其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其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6日20時03分42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陳其昌)
B:喂,我跟你講,那個改2個啦。
A:男的喔?
B:他說改2個。
A:男的喔?
B:嘿,你其中1個有沒有幫我分成半個、半個。 A:沒有辦法給你25,現在漲價了。
B:現金咩…你沒辦法給我25,那我連賺都沒得賺啦。 A:2750啦,現在都漲啦。




B:275多少0,好啦,你人來再說啦。
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其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9日03時29分49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陳其昌)
A:幹,幾點了,你知不知道?
B:我過去找你。
A:不行,會被我老婆罵,幹嘛?
B:要吸k阿,幹嘛
A:好啦,快一點。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其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9日03時41分39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陳其昌)
B:我到了,拿半個給我快點
A:好啦。
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其昌使用之門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8日16時00分14秒之 通話內容為:A(張志豪)、B(陳其昌)
A:現在有比較便宜了
B:多便宜?
A:算你15就好了
B:好,晚上我找你,你先幫我準備,我跟你講數量,那 有沒有用啊?
A:有啊,長相好看又有用。
B:那4個好了
A:確定喔,現金喔。
B:還有,還有你那個圓的
A:圓的?圓的漲價了
B:機八拉,上次3而已
A:好啦3啦,拜拜
(見102偵11699卷二第43至44頁;102偵17176卷編號19-1 、26至27、55通訊監察譯文)
⑶、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102年 5月15日下午1時18分的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就是 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次買1000元,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 店裡,錢有交給被告,伊有拿到海洛因並在家裡施用等語( 見102偵11699卷二第77頁)。參酌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13時18分56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林雅雯)




A:喂。
B:要去哪裡?
A:我在店裡。
B:ㄟ,弄漂亮一點的喔,因為我跟我朋友公家的。 A:拿多一點阿。
B:好阿,我一千塊再多付一個角給你。
A:甚麼多一個角給我。
B:好,掰掰。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13時58分22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林雅雯)
A:喂。
B:喂,我到了。
A:在哪裡?
B:我在前面。
A:不是在防空演習?
B:好了啦。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14時32分01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林雅雯)
B:喂。
A:ㄟ鵝哥,喔好差喔。
B:紅的比較好阿。現在只有這種阿。
( 見102偵11699卷二第65頁;102偵17176卷編號195至196通 訊監察譯文)。
⑷、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至8時1 分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叫被告拿 2錢海洛因過 來,後來太貴,才改拿 1錢,地點在桃園市復興路、民生路 口加油站,譯文中之「女兒」代表海洛因,「 2個大的」代 表 2錢海洛因,「你又沒減到」是我跟被告說海洛因要算便 宜,「已經變 21了還沒減到」是被告說已經算2萬1000元了 ,意思是已經很便宜了,「有比較好嗎」是我問被告品質有 沒有比較好,「價格都要有1以上啦,1.5啦」是被告說要買 1錢以上的海洛因,品質才會好,這次我拿到1錢海洛因,我 付2萬3000元給被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2年 4月1日晚上以2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2偵11699卷二第83、121頁;原審訴卷第148頁反 面)。參酌被告與證人胡文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忠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18時11分01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胡文忠)
B:你家裡的2個女兒怎麼不帶過來一下。
A:2個女兒。
B:大的。
A:2個嗎?等一下我打給你。
B:球打到幾比幾要跟我講。
A:好好。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忠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4月1日19時24分13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胡文忠)
B:你又沒減到。
A: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
B:有比較好嗎?
A:價格都要有1以上啦,1.5啦
B:如果再多一個呢?
A:要那麼多幹麼?現在又沒那麼多,要嗎?
B:你的「兒子」沒帶一點過來玩。
A:你昨天不是才帶過去而已?
B:沒有了啦,昨天5、6個在玩。
A:夭壽喔。
B:讓你請不行嗎?
A:好啦。
B:你什麼時候要來?
A:8點
B:跟你講喔,現在一點都不剩了,你快一點啦,不然要找 別人了。
A:好,快。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忠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4月1日20時01分21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胡文忠)
A:5分鐘後到。
B:好,拜拜。
( 見102偵11699卷二第88至89頁;102偵17176卷編號48至50 通訊監察譯文)
⑸、證人李雅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8日下午3時24分的譯文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張志豪拿海洛因,電話中提到「 女兒」指海洛因,一個指 1錢,這次有拿到海洛因,地點在 我桃園市住家樓下,2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102年4月8日下午3時24分的譯文,是我請被告幫我拿 海洛因,1個女兒是1錢海洛因,同日晚間7時2分再通話,是



被告說他已經到了,我說我馬上下去,是我馬上下樓跟他會 面,我北新街的居所與被告所開的豆花店就在附近,之後下 樓有拿到 1錢海洛因,我有給被告2萬元或2萬1000元。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用了海洛因後感覺不怎麼樣,有用電話 向被告反應,也問被告重量夠嗎?被告稱「3.9」是 1錢3.9 公克。被告都叫我等一下,我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也不知 道被告向上手以多少錢、取得多少數量的毒品等語( 見102 偵11699卷二160頁;原審訴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正面 ), 參酌被告與證人李雅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雅娟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4月8日15時24分08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李雅娟)
B:你「女兒」在嗎?
A:我「女兒」?等一下,1個嗎?1個「女兒」? B:對。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雅娟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8日19時02分05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李雅娟)
A:在哪裡?
B:我家啊、打給你都沒接。
A:我在樓下。
B:我馬上下去。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雅娟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8日19時10分52秒之通話 內容為:A(張志豪)、B(李雅娟)
B:這一次的怎麼樣?
A:不會差很多。
B:那一天拿那麼多也沒比較好阿。
A:上次那一批我有反映了
B:夠重嗎?
A:3.9啊。
B:好啦,看怎樣等一下再打給你。
(見102偵11699卷二第129頁;102偵17176卷編號54、59、60 通訊監察譯文)
⑹、依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證詞, 並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渠等在與被告通話 時,在電話中均提及「數量」:如1個、2個、分成半個半個 、半個、4個;「地點」:如土地公廟;「價格」:如 25、 、21、15、2750、最近漲價、有比較便宜、多便宜,沒有減



到等。「催討欠款」:如8百、1張;「付款方式」如:現金 ;「毒品種類」:如:女兒、兒子;「談及毒品品質」,如 :好差、紅的比較好、弄漂亮一點;「重量」: 3.9、1.6、 3.8 等暗語,已非正常交易會出現之對話,矧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 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 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 ,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 ,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其次,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聯 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在通話中亦不曾提及被告以外之人,或 提及委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等節,反而均直接與被 告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變動時亦會談及「漲價了」或 「最近比較便宜」、「沒有減到」,並討論毒品品質,及「 拿多一點」等等,核與一般買賣模式相符,而施用或持用、 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 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 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 ,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 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 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 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是觀察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應參酌購買毒品者即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 雅雯、胡文忠李雅娟等,關於其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 過之相關證述,綜合判斷。是被告確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其峯、陳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 雅娟之前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毒 品交易情形,而證人劉其峯、陳其昌證稱有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載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林雅 雯、胡文忠李雅娟證稱有附表一編號 6、8、9所載時、地 ,各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其等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種 類、數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渠等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並依約見面而完成毒品 交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再佐以扣案之被告持用 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即 附表三編號2)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劉其峯、陳



其昌、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等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 性,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其峯、陳其昌,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8、9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雅雯、胡文忠李雅娟之犯 行,應屬信而有徵。
(二)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劉其峯係以2500元至3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 8部分,胡文忠 係以 2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首先,依被告與劉其峯 於 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在 通話中已表示「1個2500」,且證人劉其峯亦證稱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2500至3000元計算,審酌劉其峯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1個即各1公克,別無 其他證據,可認該2次係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購買, 應認該2次購毒款項均為 2500元。其次,依被告與胡文忠於 102年4月1日晚間7時24分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在 通話中表示「已經變21了,還沒減到」,且被告與胡文忠於 該次通話中未再提及價格,堪認被告所稱「21」為兩人議定 之價金,且證人胡文忠接受警方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是胡文忠於警詢稱:10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以 2萬1000元向 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應較可採(證人胡文忠此部分警詢為彈 彈劾證據),至證人胡文忠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4 月1日係以2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錢乙節,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係以2萬1000元販 賣海洛因1錢給胡文忠,起訴書就此附表一編號1、2、8部分 之記載應予補正。
(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 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代購或合資,與販 賣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參照一般人日常生活及 社會經驗,餐廳用餐、商場選購商品、加油站加油,無一不 具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外觀,而此等日常交易行為中, 凡開業營生,收受對價之同時,已存有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目的,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供需間之常態,亦為從 事交易雙方認知之事,蓋除至親或已言明免除對價,任何人 斷無可能在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無端提供他人物品。以毒品



交易而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 奪危險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本身即從事 豆花生意,為經營商業之人,且自89年起即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 禁物,難諉稱不知,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附表一 (不 含編號7,以下同)所示買受者向他人代購毒品,蓋一般人為 免觸犯刑章,對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甘冒 承擔刑責之高風險,一次次不厭其煩,且毫無獲利,竟能需 求者一通電話打來,即放下自己之豆花生意、甚至睡眠,為 他人聯絡買毒事宜,再親向上游賣家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甫取得之毒品,親送至附表一之買受者方便 之處所交貨,且本案被告與附表一買受者通話時間、送貨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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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