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2號
TPHM,104,上訴,112,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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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隆就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隆(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03年5月 2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 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取吳聰宏所有而供黃奕綝使用之光陽 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 論罪科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核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不得再為上訴第三 審,茲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竊盜罪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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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