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3號
TPHM,104,上易,73,201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昌
      陳寶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3177號、103年度偵字第 1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昌部分撤銷。
許文昌犯傷害罪,累犯,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許文昌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 號附近,搭載乘客陳寶凰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上午9時12 分許抵達上址後,陳 寶凰以刷信用卡之方式支付計程車資,許文昌認以信用卡刷 卡支付計程車資,依規定仍須於簽單上簽名,因而與陳寶凰 發生爭執。嗣陳寶凰下車走向該處路旁之統一超商,於下車 之際在車內之非公然狀態下口出三字經,許文昌陳寶凰對 其侮辱(陳寶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下車欲找陳寶凰理論, 並在其身後追喊,而陳寶凰對之未予理睬,許文昌一時情急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出右手自陳寶凰背後抓扯其 馬尾,陳寶凰因而受到驚嚇,為甩開、掙脫許文昌而揮動雙 手。詎許文昌仍未罷手,歷經10餘秒後,陳寶凰方始甩開、 掙脫許文昌,但仍因而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陳寶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寶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許文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茲就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102年度偵字13177號偵查卷〈下稱第1317 7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103年度審易字第 1010號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第28頁 反面、第3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寶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第13177號偵卷第7頁 、第8頁、第21頁、原審卷第30 頁反面),此外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亦經原審於103年11月17 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30頁及第38頁至第40頁)。又陳寶凰於案發後 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 診斷結結果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有該院診療服務處102 年 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第13177號偵卷第9頁) 。是被告許文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文昌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許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許文昌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許文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許文昌為科刑之 判決,應為免刑之諭知較為妥適(詳後述)。從而,本件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對被告許文昌可能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證據 予以調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如前述並無理由,但原審 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文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 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昌所犯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 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許文昌係因就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小額計程車車 資,是否仍須於簽單上簽名乙事,而與陳寶凰發生爭執,竟 出手傷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陳寶凰在車內對其 以「三字經」出言侮辱,欲與其理論,一時情緒失控,方出 手抓扯陳寶凰馬尾致其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惟陳寶凰亦因 反抗揮舞致被告許文昌之臉部受有鼻右側擦傷2處各0.6公分 及2公分、上唇擦傷約0.2公分之傷害(陳寶凰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詳後述),是兼衡被告許文昌及告訴人陳寶凰2 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許文昌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態度尚稱良好,且亦有與陳寶凰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犯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示衡平。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許文昌伸出右 手抓住並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時,被告陳寶凰亦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手抓許文昌臉部,致使其受有鼻右側擦傷 2



處各0.6公分、2公分及上唇擦傷約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陳寶凰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寶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許文昌之指訴。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寶凰對於上揭時、地與許文昌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 付其車資,2 人就是否仍須簽單上簽名乙事發生爭執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抓 許文昌臉部,是許文昌從我背後拉頭髮,我為保護自己才有 揮舞動作,於揮舞過程中,可能不慎造成許文昌受傷,但並 非故意所為,僅係為掙脫許文昌等語;另被告陳寶凰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寶凰揮舞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因許文 昌從後方先拉住被告陳寶凰頭髮,身為女性自然會將手往後 擺動掙扎,係許文昌先以不法行為侵害被告陳寶凰在先,而 被告陳寶凰為排除許文昌不法侵害,所為之掙扎舉動,係屬 於防衛自己人身自由之防衛行為,縱造成許文昌些微傷害, 亦屬排除侵害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等語。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 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 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 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 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 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 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 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 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 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經查:
許文昌有先出手抓住、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之現在不法侵 害行為:
許文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對我說三字經,我 越想越氣,要找她理論說你憑什麼罵我,所以就用手抓 被告頭髮,不讓她走,她就順手抓我的臉等語(第1317 7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復於103年10月6 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不願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且下車 時還罵我三字經,這2 件事讓我不堪其辱,我就下車找 被告理論,我叫她,她不停下來,所以我用手拉她的馬 尾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又於103年11月17 日原審審 理時指稱:事發過程是我先伸手拉住被告馬尾,想要叫 住她,我抓住被告馬尾後,被告第一時間已經回頭,用



右手揮向我臉部,就用她右手指甲把我抓傷,因為被告 抓傷我的臉,所以我抓住她馬尾的右手才會用力把她的 頭用力往下壓;這些過程是監視錄影光碟沒有呈現的畫 面,監視錄影光碟只有節錄部分的過程,一開始我去抓 被告馬尾以及她用手指抓傷我臉部之過程並未節錄在光 碟內,這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前發生之經過;被告對 我辱罵三字經,我就下車要找她理論,當時她已經走到 便利商店門口,我有叫她,但她沒有停下來,我就上前 在被告背後,用右手拉住她馬尾,是抓住靠近馬尾尾端 部分,直直的往我方向拉;被告同一時間就以其自身方 位逆時針方向(被告自身方位左轉),上半身迴轉過來 面向我,用右手手指把我臉抓傷,我臉被抓傷後,我沒 有放手,更用力抓住馬尾,我對她說憑什麼罵我三字經 ,被告說:我罵你是我情緒上發洩,不是針對你個人等 語(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②被告陳寶凰於102年11月18 日警詢時供稱:我下車後, 許文昌也立即下車,從我背後用手拉扯我頭髮攻擊我, 於是我打電話報警等語(第13177號偵卷第7頁);又於 102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下車時,我有罵三字經,可 是我是罵自己,因為我時間被延誤了,我不是罵許文昌 等語(第13177號偵卷第30頁);復於102年12月17日偵 查時供稱:我下車後,許文昌就扯著我馬尾,使我頭皮 受傷,我沒有抓許文昌臉,我手上有一些飾品,可能是 飾品刮到他等語(第13177號偵卷第21頁、第23 頁); 又於103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說三 字經,但不是在車上或是下車時,我是已經下車後把車 門關上了,我才說三字經,且我已經背對車子正要離開 車子,因為我本來不會遲到,這件事讓我遲到,我說三 字經是要發洩自己情緒;我下車大約走了4、5公尺,許 文昌才下車,我沒有聽到許文昌在叫我,他直接靠近我 ,從我背後拉我馬尾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復於103年11月17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勘驗之監視 錄影光碟只是節錄部分,並非事發完整過程;監視錄影 光碟一開始畫面,已經是許文昌抓住我馬尾畫面,在這 之前畫面,並沒有節錄到光碟內;在這之前沒有節錄到 光碟內之錄影畫面,是我背對鏡頭,許文昌從我背後靠 近,用力拉我馬尾,我整個人嚇一跳,我有掙扎動作, 我當時想要掙脫許文昌抓住我馬尾,我想要轉成正面, 也就是面向許文昌,但因為我被許文昌拉著馬尾,我無 法轉成面向許文昌,我連好好站好都沒有辦法,我整個



是被許文昌控制住,我根本碰不到許文昌,我行動被限 制住,我只能想盡辦法把許文昌手從我馬尾拉開,掙扎 過程中可能有用手揮到許文昌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 )。
③基上,就許文昌與被告陳寶凰因信用卡刷卡支付小額計 程車資,應否於簽單上簽名乙節發生爭執,以及被告口 出三字經,許文昌認係對其侮辱而下車欲找被告理論, 並先伸出右手自被告背後抓住並拉扯被告馬尾,被告於 馬尾被抓住拉扯後始有甩開、掙脫動作等事實,依前揭 所述,已足堪認定。足見許文昌有先出手抓住及拉扯被 告馬尾之積極攻擊行為,該當於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 確。
④又許文昌因被告陳寶凰抓傷其臉部,乃用力將陳寶凰頭 部往下壓,並用力抓住陳寶凰之馬尾之事實,已如前揭 ①許文昌所述。是依前揭許文昌證述及被告陳寶凰之供 述,足見許文昌一開始伸出右手抓住及拉扯陳寶凰馬尾 以及陳寶凰用手指抓傷許文昌臉部之過程,並未節錄在 監視錄影光碟內,該過程發生於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前 ,監視錄影光碟一開始呈現之畫面已經是該過程發生之 後畫面。又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即係 許文昌以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迄監視錄影 畫面第14秒時,陳寶凰始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 ,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3張附卷可 佐,已如前述。是許文昌臉部被抓傷之後,卻仍繼續抓 住、拉扯被告之馬尾,時間持續達至少有14秒以上。足 證許文昌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之現在不法侵 害行為,迄被告陳寶凰抓傷許文昌臉部後,仍持續存在 ,已該當「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陳寶凰為甩開、掙脫許文昌而揮動雙手,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並無攻擊傷害許文昌之犯 意,亦未防衛過當:
①被告陳寶凰於原審供稱:許文昌拉我馬尾後,我頭髮很 痛,且我受到極大驚嚇,我不知道被誰攻擊,然後我就 陷入掙扎,許文昌一直拉我頭髮,當下我只能想辦法趕 快掙脫;在我掙脫過程中,我不知道我身體或手有無碰 到許文昌之身體任何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3頁)。復經 原審於103年11月17 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一開始呈現 許文昌以右手抓住、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之畫面,陳寶 凰姿勢或站或蹲或移動腳步,身體、頭部或前傾後仰或 左右擺動,手部或抬起或放下,在在顯示陳寶凰上開動



作之目的係為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而未能如 願,迄監視錄影畫面第14秒時,被告始甩開、掙脫,此 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陳 寶凰上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陳寶凰所辯,並非子虛, 應堪採信。雖被告陳寶凰抓傷許文昌臉部過程,並未在 監視錄影光碟節錄範圍內,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 之被告陳寶凰甩開、掙脫許文昌之各種動作,皆係延續 自許文昌出手抓住、拉扯陳寶凰馬尾之時,足認被告陳 寶凰於馬尾被許文昌抓住、拉扯之際,即不斷使用各種 姿勢動作想要甩開、掙脫許文昌抓住其馬尾。可證被告 陳寶凰縱有揮動右手抓傷許文昌,亦係出於主觀上防衛 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旨在排除許文昌對之所為之現 在不法侵害,並非本於攻擊傷害許文昌之犯意而為。 ②又許文昌受有鼻右側擦傷2 處各0.6公分及2公分、上唇 擦傷約0.2 公分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第13177偵卷第6頁),足見許文昌僅受有3 處輕微擦傷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許文昌以右手抓住 、拉扯被告陳寶凰馬尾後,陳寶凰為甩開、掙脫許文昌 ,不斷使用各種姿勢或動作,但未能如願,迄監視錄影 畫面第14秒時,陳寶凰始甩開、掙脫許文昌,已如前述 。再依監視錄影畫面第4至5秒間,更清楚顯示陳寶凰先 將頭往左側倒,試圖甩開許文昌,然後抬起右手,許文 昌立刻伸出左手擋住陳寶凰右手之畫面。又依常情而言 ,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會採取與被告陳寶凰 相同方式與動作,以掙脫受制,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 是以,從許文昌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陳寶凰使 用各種動作、耗費至少14秒以上時間,始甩開、掙脫等 事實,可知被告陳寶凰為甩開、掙脫許文昌所為之各種 防衛動作,係屬合理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並未防衛過 當,否則許文昌所受傷勢當不致如此輕微,被告陳寶凰 亦無須耗費如此久時間始掙脫許文昌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寶凰許文昌揮舞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陳寶凰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認被告陳寶凰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法應屬不罰,而 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