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下稱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齊玹企業社」及新北市○○區○○街00 號12樓「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 之業務,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 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以「訊 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2門號)後,再將系爭2門 號出租予大陸地區之「廈門恆峰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 廈門恆峰公司)及不詳之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另南頻公司會 將前開2 大陸地區公司所使用通話費之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 給被告,復前開2大陸地區公司分別將系爭2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後之某日,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領班」、「會計」、「小玫瑰」之成 年女子,由「小玫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 訴人易清波(下稱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 訴人佯稱:需要業績,若業績好就可以離開酒店,並且嫁給 你云云,再由「陳領班」、「會計」以系爭2 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謊稱:請你幫助「小玫瑰 」,之後「小玫瑰」領到錢就會把錢還給你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小玫瑰」、 「陳領班」,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案件, 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齊靜實業商行、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齊玹 企業行(上揭四商號均係於101 年4月3日設立)、訊雷企業 社之負責人,從事代理其他公司行號一次申辦大批行動電話 門號、或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轉租予他人等電信 業務,藉以賺取門號代辦費、轉租費、佣金(通話費之10% )等報酬,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 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義,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及南頻公司申辦數千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別出租予不同 之大陸地區公司,而該等公司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詐騙我國民眾,致有多人受害,而就 此等犯罪事實,前業經檢察官數次起訴、併辦及法院數次判 決在案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 第459號、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6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936號、第938號、第939號、第977號、第978號判決、1 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及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南頻公司103年9月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5、46、71、88頁 ,本院卷第12至56頁)。
㈡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另涉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923號案(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以相同企業社之 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出租予大陸地區公
司,該等大陸地區公司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以為詐騙,犯罪手法同一。復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78 號)、103年度易字第939號、103年度易字第978號、102年 度審易字第1923號準備程序中均稱:我只有向南頻公司申請 過1次門號,是於101年4月申辦,當時是同時向南頻公司申 請3千多支門號,申請之目的就是要轉租給客戶(即上述之 大陸地區公司),我係分別在101年4月及10月時,各一次將 門號交給客戶,101年4月時是客戶直接向南頻公司申請門號 ,只是由我代辦,因101年9月間南頻公司發文給我,表示不 能接受境外人士直接申請門號,所以我才在101年10月底( 即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於101年10月30日入境)到大陸去 換約,就是改成我公司與南頻公司打合約,再轉租給大陸地 區公司客戶等語,此互核南頻公司所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辦資料(被告當時係採大量門號申辦方式)及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被告僅分別於101年4月20日至25日及 101年10月24日至30日出入境),足認被告陳稱其係一次向 南頻公司申辦大量門號後,再分別於101年4月及10月各一次 將大量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等情,應堪信實。又核以被 告本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5月4日及同年11 月6日,與另案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9月10日 及同年10月29日,均為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入 出境之後,而該等詐騙集團所各為之詐騙犯罪事實,亦均係 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後所為,此與被告另涉之高雄地 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案件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均為101年4月10日前,且詐騙 犯行均為101年10月之前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均係於101年10 月24日該次出境時,始將本案及另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向南頻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於101年11月6日始申辦云云,然承上所述,被 告向南頻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採一次大量門號申辦之 方式,並非個別門號逐一申辦,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早於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出境前即已申辦完畢,公 訴意旨認定上開時點所依憑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日 期,應係日後所填載,此由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可能係因南頻公司作業之關係,申請書上之日期才會載 101 年10月24日之後等語,即足印證,自無礙被告僅向南頻公司 為一次申辦行為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時點之認定。 ㈣本案與另案被告所涉論罪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本案與另案被告所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地區公司雖有不同,而被害人亦有各 異,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以遂行本案 與另案所為,仍認本案與另案具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另案前於102年8月26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可參,本案檢察官 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嗣於102年8月29日偵結後起訴,並於 102年9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9月12日桃檢秋陽102偵16977字第076085號函、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與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屬同 一案件,而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以其當時係一次向南頻公司申 請3千多支門號,101 年4月時係大陸地區公司直接向南頻公 司申辦門號,僅係由其代辦,故其於101年4月時即已將全部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大陸地區公司,101 年10月其出境僅係 去作換約,改成其之企業社與南頻公司打合約,其再轉租予 大陸地區公司,其均係針對原本客戶在作處理,並無新增客 戶,故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援 引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667 號判決以為據。惟查,原審法院就廈門恆峰公司曾否 向南頻公司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經函詢南頻公司,而 經其函覆以:廈門恆峰公司未曾向該公司申辦過門號等語, 有南頻公司103年11月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2 頁),可見廈門恆峰公司既未曾向南頻公 司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又何來被告所辯,係大陸地區公司 先向南頻公司申辦門號,其再於101 年10月去作換約之可能 ,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0月出境僅係去作換約云云,並 不足採。再者,本案所涉犯罪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 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則難以此遽謂本案已為上開判決效力所 及。
㈥綜上,原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係於101 年10月24日至30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將系爭2 門號出租給大陸地區之公 司使用,然據其所提出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系爭2 門號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司使用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遙,是否確屬一次提供之幫助詐欺犯行,實非無疑;倘
確係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至30日期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一 併提供,就101 年5月4日已申請開通之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有何倒填出租予廈門恆峰公司日期之必要?又據南頻公 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連同其 他99線門號一併申辦與開通使用,被告竟能在向南頻公司申 辦前,預先提供給「北京永极咨詢有限公司」使用並簽約, 其所辯情節在在均與客觀存在之證據相互衝突,顯見其所辯 及提出之相關出租文件,無非係因其一再以相同類型之犯罪 模式牟利,卻於先前之司法判決中獲知可利用無法查證大陸 地區公司人員之真偽、辯稱裁判上一罪可卸免應負刑責,已 食髓知味所虛捏之詞,以圖與其出境紀錄相吻合而再次卸責 ,原審未向南頻公司查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確切申辦開通 時間、被告大量申辦之「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係以何種 方式及是否需要SIM 卡等相關實體載具做為提供電信服務之 媒介等攸關被告幫助犯行及次數認定之重要事項,即逕自採 信被告片面說詞,認定分屬不同日期申請書及門號明細附表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為同一案件,難認無疏漏之嫌;況大 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郵務往來迅速密切,倘該類虛擬行動電話 服務如同一般行動電話門號需使用實體之SIM 卡,縱被告未 出境至大陸地區,亦非不得利用郵寄、託人代送等方式,將 同次申請之數十門、甚至百門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大陸地區 之犯罪者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一般交付單一門號、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有異,被告係分別 以不同名稱之獨資商號、於不同之時間向南頻公司申辦大量 門號,其於申辦門號前,必已有交付門號之管道,被告向南 頻公司申辦相關門號轉租他人,目的既在從中抽佣牟利,於 每次大量申辦之門號開通後,儘速轉租他人使用,較合常理 ,豈需大量囤積後再一次親自帶往大陸地區,而徒增自己在 入境大陸地區時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起訴之系爭2 門號,不 僅分屬不同次之申辦案件,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亦非同時申請 ,顯係被告出於不同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實非原審 所認係同一案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 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請系爭2 門號之日期雖相差數月,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 區前,即已將101 年5月4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郵 寄或託人代送等方式交付予廈門恆峰公司使用,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 測。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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