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禧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禧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駿綸中古車行負責人,明知其已在外積欠新臺幣( 下同)1,000 多萬元之債務,而經營車行之利潤不及負擔利 息,無力償還欠款,為籌款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駿綸中古車行內,向告訴人陳 炳男佯稱:因購買一批高級雙B 轎車,急需資金周轉,該批 轎車極易脫手,2至3個月即可以現金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97年1 月25日現金交付40萬元、同年月下旬 交付337萬2475元、同年月31日轉帳交付50萬元、同年2 月1 日分別轉帳交付30萬元、80萬元,合計交付總金額為537 萬 2475元,被告得款後旋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經 告訴人再三催促,被告方於同年4月18日、8月22日分別開立 面額為30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供擔保。嗣被告 未能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 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俞小龍、袁英傑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俞小龍間 之投資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已兌現支票存根、被告於 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之支票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98年至100 年之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陸續向告訴人取得共536 萬5919元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基於雙 方間學長學弟情誼,投資其經營之車行,並非其向告訴人借 款。且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清楚知道其有債務,其係嗣後遭 人倒債,週轉不靈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車行,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駿綸中古車行之負責人,該車行於97年4 月間因被 告週轉不靈而倒閉。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 元予被告;告訴人另於渣打銀行申請房屋及信用貸款,申 貸而得之款項除用以清償先前之房屋與信用貸款以外,均 由被告取走使用,共計取得336 萬5919元;告訴人另於97 年1 月31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被告;同年2月1日再分別自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 銀行帳戶內各提領30萬元、8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被 告總計自告訴人處取得536 萬591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2紙、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附卷可查, 均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關係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是基於雙方間學長學弟情誼,投資其 經營之車行,並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未曾要伊投資其車行,被告是說借錢,而且說
會儘快還伊等語,否認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投資被告 車行乙情,參以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投資被告車行之契約 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況若告訴人確係投資被告之車行, 則經營風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承擔,被告應無理由於 事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故被告之前揭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借款關係。
2、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⑴證人陳炳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國中學長,開中古車 行,伊有到被告車行去,但是沒有看到車,被告說因為要 進一批雙B 的進口車,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向伊借錢。伊 想說被告有車行,所以就借錢給被告,而且被告說其事後 會幫伊付銀行貸款的錢,被告說很快就會還,並未約定還 款日期,也無收取利息。當初是講好被告將車子賣掉,就 可將款項全部返還,被告是說2、3個月後就可以將車子賣 掉,且被告說在車子賣掉前,會按時繳納銀行每月應繳貸 款。伊覺得只是讓被告周轉一下而已,故將上述款項交付 予被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借款說其有 5台雙B 轎車要進來,但是被告的錢被之前進來的雙B轎車 卡住,被告說要好幾百萬,被告說因為其不是向代理商進 來,貨款會很好,其不夠錢,但被告說很好賣,賣完之後 會還伊錢,伊看到被告太太也大肚子,伊想給被告轉一下 應該OK等語。另證人即駿綸中古車行前員工許淇斌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幾乎天天去駿綸中古車行,次數超過 30次,某次告訴人與被告在車行泡茶、聊天時,被告說有 些人借錢給其,利息收得很高,告訴人說這些人好像吸血 鬼一樣,真的是很王八蛋等語。前揭證詞互相勾稽可知, 告訴人明知被告從事雙B 轎車中古車買賣,車輛價值不斐 ,為先買入再賣出,時常需先借款高額資金買入中古車, 待車輛賣出獲利後,再償還借款,故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時既已知悉被告當時在外已有債務,自可預見被 告日後恐有因車輛無法順利賣出而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 如期還款之風險,惟告訴人仍基於同校學長學弟情誼,而 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且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堪認告訴人已就主、客觀情況加以 估量,評估被告可能有無法還款之風險後,仍決意交付款 項予被告使用,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證人即車商李育仁於原審結證稱:印象中差不多跟被告交 易每月大約4台到5台車,97年1月至3月間,跟以往差不多 ,且被告在此期間向伊進雙B 轎車,車款均是購買時即付
清,感覺不出被告付款情形有何異常之處等語,證人許淇 斌於原審亦證稱:其在駿綸中古車行工作約4、5個月,因 車行倒閉而離職。在駿綸中古車行倒閉前的幾個月,車子 一直賣,賣到被告周轉不過來,後來越賣越少,因為沒有 車子進來可以賣了等語,復有駿綸中古車行97年1月至3月 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將上述款項借 予被告之際,駿綸中古車行尚正常營運中,且被告確有向 李育仁購買雙B 轎車,並於購車時即將車款付清,難認被 告向告訴人稱其車行購車欠缺資金周轉乙情與事實不符, 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⑶被告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同年3 月24日 經註記為「退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則係於同年4月7日 經註記為「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1 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後1、2月,被告始 發生退票之情事。而觀之被告上開帳戶與其另持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情形,於告訴人將上述款項 交付予被告時,與先前交易狀況相較並無特殊差異,尚無 存款餘額明顯低於先前或驟然減少之情形,顯見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之際之財務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情形,難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或有對告訴人隱匿其財務狀況之 情事。
⑷被告辯稱其因遭人倒帳,周轉不靈始發生跳票,導致車行 無法繼續經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等語,並提出債權憑 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和解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故被告辯稱係遭人倒債以 致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等情,尚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承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依被告偵查所述及證人 羅宏文、許淇斌於原審所證,顯見被告過分依賴短期借款作 長期運用,財務狀況於向告訴人借款前已陷困境。又被告雖 辯稱:車行倒閉前現場車輛約有500 萬元的價值,應收帳款 約1000萬元,伊與配偶名下共有3 間房子等語,然未見被告 提供車輛現值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自被告 所經營車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觀之,其販售之車輛並非全屬
高級進口車,尤有甚者,自96年12月2 日起被告售出之車輛 高級車及平價車之比例約各半,則被告車行倒閉前現場車輛 之殘值為何即有可疑,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間經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後,執行所得金額僅129 萬4967元,債權憑證 金額則約390 萬元,原審僅憑被告供述及上揭證據據以認定 被告尚有車輛、不動產及債權等資產,因而難認被告已陷無 法清償之境,似有未盡之處。佐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已無 力清償地下錢莊鉅額利息之債務,足認被告負債總額已大於 資產總額,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 準則委員會所釐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繼續經營之評 估),被告借款時有繼續經營車行之推論已非合理。既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屬於資力不足之狀態,且所經營之車行已 陷經營困境,並於向告訴人借款後約2 個月旋即倒閉,告訴 人隱瞞此重要事實未告知告訴人使其評估風險,竟要求時任 教職、資產並非豐裕之告訴人一再向銀行申請房貸轉貸、增 貸及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供被告填補資金缺口,是否得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施詐術 行為,原審判決似嫌速斷,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然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及析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 情事,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財務況狀有過份依賴短期借款 做長期資金之用,然此並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還款之意。檢察官上訴後,仍未 提出積極事證以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