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友三
自訴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被 告 楊瑞彬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彬為珠寶業者,於民國(下同)85 年10月某日,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16 巷內之「五 瑞銀樓」內,向自訴人黃友三佯稱其有非常珍貴之「翡翠玉 項鍊」1 條願意出售,實則該項鍊僅為價值低廉之「染綠色 石英岩珠鍊」,惟自訴人因信賴被告楊瑞彬於珠寶界之商譽 ,因而陷入錯誤,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楊瑞彬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價金(自訴狀誤載為250 萬元,經自訴人於原法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而取得上開珠鍊1 條。被告楊瑞彬食髓 知味,復於85年12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向自訴人佯稱: 被告陳國展尚有相同之「翡翠玉項鍊」1 條願意出售,致自 訴人再次陷入錯誤,以其對於被告楊瑞彬之250 萬元債權充 當買賣價金,購得上開珠鍊1 條。嗣經自訴人於103 年7 月 21日將上開珠鍊2 條送請專業鑑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遭自訴人自訴涉犯詐欺取財 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39 條詐 欺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 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被告2 人被訴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自訴人認定被告2 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時間分別為85年10月某日及12月某日(見原審卷第53 頁背面),然自訴人遲於103 年10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 頁),就自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被告縱有犯罪,亦顯 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且其追訴權因自訴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不行使而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雖於85年10月及12月間交 付財物,但以誠信買賣之心交付價金,此時尚僅係詐欺取財 罪之未遂,是本案既遂時點應以103 年7 月21日將系爭珠鍊 送經專業鑑定單位始知為劣質商品為準,從而自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 成,原判決誤認本件已時效完成而免訴實有違誤,援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意旨所指「渠於85 年10月及12月交付買賣珠鍊之價金」之時,本件被告詐欺行 為應已完成;乃自訴人竟遲至103 年10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之,自訴人之上訴意 旨以:本案應以103 年7 月21日為被告詐欺行為既遂之時點 ,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乙節,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而諭知免訴判決,本 院審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