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39號
TPHM,104,上易,639,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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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埕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15113 、17325 、29
811 、29812 、328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97、85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同案被 告江國榮林合昱李家沅沈柏辰彭凱彥邱建豪、張 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梁志平(案發時尚未成年 ,以上共犯下稱江國榮等12人)、少年卓○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原



審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及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 之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江國榮再統籌指揮同案被告林合昱彭凱彥等車手頭,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沈柏辰李健豪羅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等車 手,持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 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㈠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 張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 張凌之銀行帳號為販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張凌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 帳戶內之人民幣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為22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 後隨即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江國榮統籌 指揮同案被告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沈 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 之提款機提領。㈡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張洪喜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 有身分證遭辦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 指定帳戶內審核云云,致張洪喜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 人民幣64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 誤為16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 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江國榮統籌指揮 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沈柏辰等車手, 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 提領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且有同案被告江國榮林合昱李家沅、沈柏 辰、彭凱彥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梁志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 、提款翻拍照片、證人張凌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張凌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 人張洪喜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 字第10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 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



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 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認定被告有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非 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併參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 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尚未有前科紀錄,且同案尚 有其他被告判處緩刑,判決顯有不公。且被告案發時尚未成 年,並已坦承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刑責大致相同,亦有不 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法 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見原判決書第7 頁),足見原審判決 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衡以2 名被害人各損失人民幣320 萬、64萬3200元之情,原 審顯係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起計而定之,已屬寬厚,自 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 重之情。
㈡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 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 院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案時尚未有前 科紀錄,且同案尚有其他被告判處緩刑,判決顯有不公云云 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
㈢又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志平於案發時均尚未成年,且均坦承 犯行,原審亦量處相同刑度,而輕於其他成年同案被告,有 判決書可參,客觀上不生量刑倚重倚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並已坦承犯行,不服原審 判處刑度與其他同案被告刑責大致相同等情,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 │ │之物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96550 ,含SIM 卡:00000000│ │之物 │
│ │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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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