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338號
TNDM,89,交訴,338,200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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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新營客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乃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駕駛新營客運之車牌號碼FT—八0 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接近即貿然通過前述路口。適有謝連益騎腳踏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建國東路。甲○○因有上述過失,致謝連益所騎 之腳踏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連益遭撞擊後,隨即拌跌於地,並遭該大客 車後車輪碾壓而過,因之造成腹部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出血。嗣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而被害人並因之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是經過民族路口後 ,才被騎腳踏車之被害人撞上,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連益之父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 詳,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有腹部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出血,且 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確係因與被告甲○○所駕駛 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跌落在地,並遭該大客車碾壓而過,始會造成上開 腹部碾壓傷等傷勢,終致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 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行駛於最高 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之台南縣學甲鎮○○○路,而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依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貿然以三十公里之 時速通過該路口,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甲○○駕駛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 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五九號函及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八九)成大研基見字第二四四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詳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十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上述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認被告嚴重郭群 英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固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二九號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為憑。 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詳細情形,上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雖曾載明被告之大客車「輪胎煞痕為二十七‧五公尺」,惟證 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學甲分局警員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初我有問司機(指被告)為何沒有煞車,司機說可能當初 發生車禍是因害怕,至於地上痕跡可能是落土造成的痕跡,因為煞車痕是 長條拖痕,輪胎間隔痕跡不會那麼明顯,而本件輪胎形狀相當清楚,而且 沒有拖痕,另外一般煞車痕都是兩邊的痕跡,本件只有左邊有輪胎痕,所 以應不是煞車痕,當時我是寫煞痕,不是煞車痕,我問司機他說他有踩煞 車,但沒有踩死,是讓它自然停止……」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參照),另經詳細比對車禍現場照片(參見相驗卷宗第八、九、十 頁)上之輪胎痕跡,可知現場僅有該大客車右後輪輪胎之碾壓痕跡,此外 並無該車其他輪胎之胎痕,此與一般車輛煞車後,至少兩側均會造成煞車 胎痕之情形,即有出入,況該右後輪碾壓路面之痕跡,其胎印均甚平整清 晰,而無拖拉之情狀,則顯與一般之煞車痕跡大不相同。綜上所述以斷, 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煞痕」,顯非一般緊急煞車時所造成之煞 車痕跡。再者,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大客車之丁○○,亦於 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屢次明確證稱:該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速度並不快等 語(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車速僅有時速三十公里等



情,尚堪採信。基此,本件覆議結果認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 情,則與事實有所出入,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該「煞痕」 為煞車痕所推斷之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十二‧二至五十三‧四公里 間之部分,亦非屬妥當,故該相關部分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事 實認定之依據。然如前述,被告當時縱以其所稱之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 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因被告駕車行駛之路段,最高速限本為時速三十公里 ,顯見其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以該 最高速限行駛,因之其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其已 減速通過該路口,而無任何過失云云,則非實在,尚難採信。 (五)末查,本件依檢察官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謝連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腹部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出血,以致傷重死亡,故被告甲○○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 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新營客運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謝連益,並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 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述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 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 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 償問題達成和解,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且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 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等行為,則係肇事之主因,亦有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則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足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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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