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元
張清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7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8月10日2 時30分許,許瀚元與林守柏、許忠義等 ,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遇見與林守柏有嫌隙之邱 柏瀚、張清騰等。林守柏向前拉扯邱柏瀚並將邱柏瀚撲倒於 地。張清騰欲將兩人拉開,許瀚元竟基於傷害犯意,用力將 張清騰推倒,張清騰起身質問許瀚元何以如此,因見許瀚元 欲離去而加以阻止,許瀚元竟延續傷害犯意,以手扣住張清 騰頸部,因而造成張清騰手、前臂及腕表淺損傷、大腿表淺 損傷、頸表淺損傷。
二、案經張清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瀚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張清騰、邱柏瀚、林守柏及許忠義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 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 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瀚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瀚元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清騰(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0頁反面)、證人林守柏 、許忠義(見偵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28至178 頁)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可 憑。足認被告許瀚元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清騰阻止被告許瀚元離開的過程中 ,不慎觸及被告許瀚元的行動電話,致被告許瀚元行動電 話掉落,被告許瀚元始承接傷害犯意,徒手扣住告訴人張 清騰頸部;然告訴人張清騰否認此部分事實,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也未能證實告訴人張清騰曾碰落被告許 翰元之行動電話。而證人許忠義證稱當時被告許瀚元的行 動電話「好像」遭告訴人張清騰撥開云云(見偵卷第43頁 反面)等揣測之詞,也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等事實。因此告 訴人張清騰有無觸及被告許瀚元行動電話使之掉落一情, 僅有被告許瀚元陳述,並無確切事證補強,自不足援引作 為有利被告許瀚元之憑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瀚元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許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許瀚元 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僅因友人林守柏與告訴人張清騰友人邱柏瀚之衝突,不思 勸解,反而失去理性,以身試法。雖曾試行和解,終未能 成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許瀚元犯傷 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瀚元與告訴人張清 騰拉扯,造成告訴人張清騰手、前臂及腕表淺損傷,原審 漏未認定被告許翰元之『接續』拉扯行為。」云云。經查 ,被告許瀚元實行事實上的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清騰手 臂等多處傷痕,無涉罪數問題,無需進行有關之法律上行 為數論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清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騰於上述時、地,遭告訴人許瀚元 推倒於地,起身欲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過程中不慎觸及 告訴人許瀚元之手機致掉落地面。許瀚元即徒手自身後扣住 被告張清騰頸部,被告張清騰竟基於傷害犯意反擊,徒手毆 打告訴人許瀚元唇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許瀚元臉、頭皮及頸 部挫傷,唇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 。因認被告張清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並包括接證據;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瀚元 之證述、被告張清騰之供述、證人林守柏與許忠義之證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 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張清騰坦承於上述時、地,因遭告訴人許瀚元以手扣住 頸部而不斷掙扎揮拳,告訴人許瀚元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具有傷害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並未主動攻擊許瀚 元,是因遭許瀚元扣住脖子時有掙扎動作才使許瀚元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許瀚元於行為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臉、頭皮及頸挫傷,唇部開放性傷口、胸璧挫 傷挫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有該院103年8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7頁)。
(二)綜合下列事證,應認被告張清騰所為屬於正當防衛: 1、告訴人許瀚元對於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之事實坦白承認。 依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清騰先遭告訴人許瀚 元推倒在地,起身向前欲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被告張 清騰不慎觸及告訴人許瀚元之行動電話並致掉落於地(此 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已經認定如
前所述)。告訴人許瀚元又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被 告張清騰才開始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瀚元。足見公訴人 也認為被告張清騰於遭告訴人許瀚元扣住頸部之時,才為 求掙脫而反抗。
2、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51至109頁、第110至 178 頁),被告張清騰遭告訴人許瀚元推倒,並撞倒路邊 攤位跌坐於地,雖有起身衝向告訴人許瀚元的動作,但並 未出手毆打或反擊告訴人許瀚元。而被告張清騰坦承當時 是要上前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 第24頁反面),證人許忠義也證述被告張清騰有擋住告訴 人許瀚元,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等行為(見偵卷第43頁 反面)。可認被告張清騰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許瀚元之意 圖,因見告訴人許瀚元傷人卻欲逕自離去才上前攔阻。 3、告訴人許瀚元坦承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被告張清騰 則辯稱告訴人許瀚元身形較高,被告張清騰頸部遭告訴人 許瀚元扣住,為掙扎而有揮拳動作。依直接審理所見,被 告張清騰身高確實不及告訴人許瀚元。被告張清騰頸部遭 告訴人許瀚元扣住,為求掙脫而揮拳,無違常情。參酌告 訴人許瀚元傷勢:臉、頭皮及頸挫傷,唇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均集中於身體上半部。顯 示被告張清騰辯稱頸部遭告訴人許瀚元以手扣住並向身體 拉近,被告張清騰才以手不斷掙扎,造成告訴人許瀚元上 半部肢體受傷等語,可以採信。告訴人許瀚元惡意將被告 張清騰推倒於地在先,又於被告張清騰制止其離開之際, 再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對於被告張清騰而言,此際 自屬受到現時不法侵害。被告張清騰自得以適當手段,排 除告訴人許瀚元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張清騰徒手掙扎、 向上揮擊,客觀上可認屬於排除告訴人許瀚元對渠身體不 法侵害之相當且必要防衛行為。告訴人許瀚元縱因此受傷 ,亦屬被告張清騰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張清騰 為排除告訴人許瀚元之現時不法侵害,以手掙扎之揮擊行 為,核屬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行為,符合刑 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不罰,自應為被告張清 騰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許瀚元將被告張清騰推倒於地, 欲離開現場之時,告訴人許瀚元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被 告張清騰之後實行之阻擋告訴人許瀚元離去、相互拉扯行 為,應非正當防衛,且被告張清騰阻擋告訴人許瀚元離去 之行為,並涉嫌有強制罪行云云;然查,強制罪必須具有 施行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而被告張清騰於遭告
訴人許瀚元推倒在地之後,才起身制止告訴人許瀚元離去 ,主觀目的在於質問告訴人許瀚元,客觀上非但未有任何 傷害或毆打告訴人許瀚元之強暴、脅迫行為,反而立即遭 告訴人許瀚元以手扣住頸部,而監視錄影紀錄也證實被告 張清騰在頸部遭告訴人許翰元扣住之前,並無任何施暴行 為,實無是否涉犯強制罪可言。嗣告訴人許瀚元再以手扣 住被告張清騰頸部,對於被告張清騰而言,此際自屬遭受 現時不法侵害,自得實行正當防衛。此部分上訴意旨未綜 合全情評價,強行割裂事實,應有誤會。
(四)告訴人許瀚元另指述遭被告張清騰出手毆打云云、證人林 守柏也證稱看見被告張清騰拳打告訴人許瀚元、證人許忠 義則證述告訴人許瀚元之行動電話「好像」遭被告張清騰 撥開,被告張清騰上前揮兩拳,揮到告訴人許瀚元臉部云 云。惟查:告訴人許瀚元於第1 次警詢供稱當時是因證人 林守柏要談事情,就與證人林守柏跟對方(指被告張清騰 及友人邱柏瀚)在巷口談事情。突然有一名戴帽子黑衣男 子出手打人,過程中告訴人許瀚元都未還手云云(見偵卷 第5 頁)。蓄意隱匿證人林守柏先行毆打邱柏瀚及許瀚元 惡意推被告張清騰及後續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等事實 。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證人林守柏先行拉扯邱柏瀚, 再將邱柏瀚壓倒在地並跨坐於邱柏瀚身上,而證人林守柏 竟能再觀察告訴人許瀚元與被告張清騰之動態,有違常理 。證人林守柏嗣於偵查中則陳述證人許忠義看得比較清楚 ,渠並未全程在告訴人許瀚元身旁等語。足認證人林守柏 對於當時告訴人許瀚元與被告張清騰之動態並不了解,上 述證言,顯難遽信。告訴人許瀚元於第2 次警詢改口供稱 :「是因證人林守柏與邱柏瀚拉扯在一起,我看見張清騰 好像要上前攻擊林守柏才推張清騰,張清騰重心不穩撞到 攤販,張清騰突然拍掉我手機,且阻止我撿手機,並開始 出手打我,我才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云云(見偵卷第 10至11頁),而依監視錄影紀錄所示,證人林守柏除與邱 柏瀚相互拉扯,並將邱柏瀚撲到、壓制在地,過程中未見 被告張清騰有上前攻擊的行為。告訴人許瀚元除隱匿證人 林守柏撲倒、壓制邱柏瀚等行為外,並指訴監視錄影紀錄 所不存在之「遭被告張清騰拍落行動電話」等事實。告訴 人許瀚元指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難以憑信。證人許忠 義直至103 年10月27日才於偵查中為如上證述,對於被告 張清騰究竟有無撥落告訴人許瀚元行動電話一情尚且無法 肯認,其何以能正確認知告訴人許瀚元與被告張清騰衝突 之全貌。證人許忠義所述也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清騰之認
定依據。
六、綜上,被告張清騰對告訴人許瀚元實行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 反擊行為,核屬正當防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張清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張清騰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也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清騰於原審(審查庭), 對起訴事實並未為認罪答辯,尚有調查證據、進行審判程序 必要,原審(審查庭)逕自進入審判程序,而未終結審查程 序另分新案,移由非審查庭之審理(判)庭審判,不僅與『 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規定有悖 ,且造成具體個案僅由審查庭特定法官處理之結果,違反法 定法官原則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惟查「地 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核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原則。原審法官雖分擔審查庭事務,卻願承擔非 認罪之較繁雜案件實質審理業務,既無違法,且案件是經由 分案流程受理,依實質審理程序審理,檢察官上訴併執以指 稱原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精神,有不公平法院疑慮云云,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