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原名廖子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昱翔(原名廖子威)前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某套房內,以每粒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分別 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共10 顆(施用後剩8 顆,其中褐色圓形錠劑4粒;米白色圓形錠劑4粒)而持有之 (廖昱翔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同年月15日12時10分許,經警搜索廖昱翔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1住處,當場扣得前開圓形錠劑8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3包,經將圓形錠劑8顆送請鑑驗,確 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之 成年男子,以每粒400 元之代價購得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以每5公克1,7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 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11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褐色圓形錠劑4粒、米白色圓形錠劑4粒、白色細 結晶3 包,且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其中白色細結晶3 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1.3950公克,驗餘淨重11. 3948公克 ),褐色圓形錠劑4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1.2640公克,驗餘淨重1.2633公克),米白色 圓形錠劑4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淨重1.1750公克, 驗餘淨重1.173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7133 號 偵卷第3 頁);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及MDA、MDMA 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第4325號毒偵卷第11、27頁),固堪認定。惟被 告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對面,由其進入呂宇宗所駕駛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將其上開購入之愷 他命其中1 包轉讓予呂宇宗後,旋即遭持搜索票欲至被告住 處搜索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被告交付呂宇宗之愷他命 1 包(淨重4.5850公克,驗餘淨重4.5846公克)之犯行,前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7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101年9月16 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此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 終供稱其於100年6月15日為警在其住處及呂宇宗車上扣得之 愷他命,及在其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按警詢及 偵查筆錄,就該圓形錠劑均誤載為「搖頭丸」,即MDMA), 係同時自綽號「臭頭」之人處取得(見第4325 號毒偵卷第2 至4、18至19頁、原審卷第72 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持有扣案上開毒品,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扣案之愷他 命(即當日分別於其住處及呂宇宗車上所扣得者)、甲基安 非他命及MDMA。
㈡被告既於100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6 樓之某套房內,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 之成年男子,以每粒400 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分別含甲基安 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及以每5公克1,700元之代價 購入扣案愷他命等物而持有,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本案)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前案),屬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嗣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案所 述轉讓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雖未科予刑罰;然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仍須 受行政裁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等立法方式以觀, 足見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對於社會法益 仍有相當之侵害,僅是立法政策上,對此部分予以寬減而未 以刑罰苛責之。再者,在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狀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進而為轉讓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若無法論以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其結果當 導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與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在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 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狀下,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所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因論以想像競 合,為裁判上一罪,而該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雖然法定刑度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同,然基 於行為態樣之吸收關係,亦將為被告前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於此情形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僅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罪;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者因未成罪,則未能從一重論以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犯,而無從僅論以一罪。其結果相較之下,持有第三 級毒品數量較多者,反而於罪數關係上獲得較有利之認定, 顯有輕重失衡,而有與立法政策本意不符之處。準此,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者,亦應得論以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方屬為宜), 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屬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 為前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而免訴判決係屬無主刑之判決,又非屬免刑 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 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件有關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如前,則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MDMA 各4 粒) 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聲請等語。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 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 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 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 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 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 其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證人呂宇宗車上扣 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之人處取得(見第 4325號毒偵卷第2至6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2 頁背面)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持有扣案之上開毒 品,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持有 扣案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屬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並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持有毒品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之1 之規定,僅處罰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 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則被告同時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不同等級毒品,應僅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行為或其 他原因而單純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與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呂宇宗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應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換言之,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倘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毒 品,或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轉讓行為與因轉讓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 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僅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尚無從論以 吸收關係。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173 號判決效力所及,因而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理,亦 為前揭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依 前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