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93號
TPHM,104,上易,49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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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第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哲華係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新悅卡拉OK店」負責人,民國102年6月2日晚上6時許,江 國華獨自至上開卡拉OK店內聊天,期間江國華已略有醉意, 被告方哲華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請江國華先行回家,並 送至店門口後隨即將「新悅卡拉OK店」大門關起來,約15秒 後被告方哲華聽到碰一聲,即開門查看,發現江國華躺在對 面地上,被告方哲華隨即將之扶入店內休息,並叫江國華約 5至10分鐘,但均未甦醒,被告方哲華明知江國華已受傷且 昏迷,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江國華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 態,其將江國華扶至店內,對於江國華自應負救護、照顧之 義務,惟被告方哲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江國 華之身體狀況,任由江國華躺在店內沙發上長達1小時無人 救護,亦未積極報警求救。同日晚上9時27分25秒許告訴人 即江國華之妻江何阿市撥打江國華電話,被告方哲華始於接 聽後告知江何阿市,她先生江國華在其「新悅卡拉OK店」內 睡覺,惟並未告知江何阿市她先生江國華有何異狀,同日晚 上9時50分許江何阿市趕至店內,始發現江國華躺臥在沙發 上,雙手下垂,已無呼吸,而無生命徵象,經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急救,雖曾一度恢復心跳,仍因倒地碰撞頭部, 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於同年6月3日凌晨0時50分死亡。因認被告方哲華涉犯有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方哲華涉犯有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徐雲蓮、林明珠(即「新悅卡拉OK店」之店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郭素珍(於案發現場附近開設裁縫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江錦龍(即江國華之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基隆市消防局102年6月10日基消指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9報案紀錄單、基隆醫院102年6月23日病危通 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證人即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蕭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其當天有聽到店外有鐵門撞擊之聲音,其推測被害人江國 華應該是喝醉酒,身體碰到鐵門發出聲音後順勢倒下,之後 其基於好心,才將被害人扶入店內休息,被害人江國華進來 店裡時一切正常,其還有聽到江國華打呼聲,之前江國華在 其店裡睡覺也是這種情形,且其看被害人江國華當時外表沒 有異狀,並無外傷,其認為江國華只是喝醉酒睡覺,所以讓 他睡一下,等一下醒來讓他自己回家,被害人之前喝醉也是 這樣;當時其出門時江國華也好好的還在打呼。嗣其外出買 東西時,接到店內小姐徐雲蓮電話說被害人江國華人不舒服 ,情況不太對勁後,其當時立即叫店員徐雲蓮趕快報警,且 亦立即回店內察看江國華,警察還沒到來前,其亦幫被害人 做CPR,並再叫店員徐雲蓮報警叫救護車。其本身覺得自己 該做的都做了,不曉得哪裡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江國華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先與友人林臺華黃世龍至前述被告方哲華所經營之「新悅卡拉OK店」喝酒消 費,嗣一行人於當日下午4、5時許先行離開該卡拉OK店後, 江國華再與友人林臺華黃世龍盧德雄林勇雄至基隆市 仁愛區愛一路「悅園卡拉OK店」飲酒聊天,復於當晚7、8時



許,獨自返回前開「新悅卡拉OK店」找被告、徐雲蓮及林明 珠聊天,期間江國華徐雲蓮因故鬥嘴爭吵,被告乃請江國 華回家休息,並送江國華出店外,約15秒後被告聽到碰一聲 ,隨即出門查看,發現江國華仰躺於店外對面倉庫大門鐵門 處,乃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嗣並外出購物,隨後因店員 徐雲蓮發現叫不醒江國華,發覺江國華身體狀況有異,隨即 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立即返回店內,見江國華情況有異 ,馬上為江國華施作CPR,並請徐雲蓮報警及撥打119報案, 嗣救護人員於同晚9時41分許抵達該「新悅卡拉OK店」後, 旋緊急將江國華送往基隆醫院搶救,惟江國華到院時心跳已 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後,仍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 腦損傷、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 相字第176號㈠相驗卷【下稱相驗卷㈠】第20至25頁、75頁 、76頁;【下稱相驗卷㈡】第78頁;103年度偵字第785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 頁、6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徐雲蓮、林明珠、郭 素珍於警詢、偵查中(見相驗卷㈠第15至16頁、30至32頁、 40至41頁、76頁反面至78頁、118至119頁、135頁、140至 143頁,偵查卷第37頁);證人盧德雄林勇雄林臺華黃世龍於警詢時(見相驗卷㈠第164至166頁、168至170頁、 178至180頁、183至185頁)及證人即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蕭 文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 市消防局102年6月10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相驗及解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戴玉龍陳智瑋之職務報告書、郭 素珍手繪江國華倒地之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相 驗卷㈠第55至62頁、69至74頁、81至82頁、90至116頁、125 至126頁、128頁;相驗卷(二)第7至12頁、34頁、35至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乃指行為人以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 件之犯罪。前開條文所稱之「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即 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 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基於其



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 極作為等價之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次按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條文中所謂「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即「危險前行為」 ;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 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 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危險前行為構 成保證人地位,其要件有三:㈠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 造了損害發生之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 體之危險狀態者,始足當之;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 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所招致,是倘 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 他人法益者,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㈢違反義 務之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 反之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之前行為 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之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 所欲避免之該危險(所欲保護之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聽到碰之聲 響,隨即出店外查看,發現被害人江國華仰躺於店外對面倉 庫大門鐵門處,隨即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將江國華扶離原先位置而進入店內休息,可能因此減 少江國華經他人發現報警處理或送醫之機會,被告既自願為 上開行為,其對江國華即負有照料義務,應注意江國華有無 因此受傷,須否送醫治療,或江國華於店內休息期間,有無 因嘔吐,致阻塞呼吸道之情形,以避免江國華因受傷或嘔吐 ,造成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危險,倘江國華因上開情形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被告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之行為與江國華之 死亡間,即具有關聯性,亦即被告負有防止江國華因受傷或 嘔吐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被告應具有上開之「保證人地 位」。
㈢.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注意義務 之違反,係成立過失犯之決定性要素。行為人如盡到注意義 務,即可避免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竟疏未注意而致結 果發生,該結果即具有不法,其過失行為具有非難性,應負 過失犯之罪責;倘行為人縱然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而構成要 件之結果仍不免發生,該結果即不具有非法性,行為人自不 成立過失犯罪。經查: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其聽到店門



口對面鐵門有聲音,就出去看,看到被告躺在對面鐵門處之 地上,一般碰到鐵門都會有很大的聲音,其的想法,江國華 應該是喝醉酒身體碰到鐵門,才會跌倒。」等語(見相驗卷 ㈠第24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再依證人 徐雲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6月2日第二次消費情形?) 第二次我是在睡覺,我不知道他(江國華)指幾點進來,但 我耳邊有聽到方哲華說不要再喝了快回去,我當時頭有抬起 來有看到江國華,我也有跟他說不要在喝了快回去。」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76頁反面)。證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江國華第二次回到店內時,走路已經不穩,明顯是 喝醉了,其有主動打招呼,不過他並沒有回應。」等語(見 相驗卷㈠第77頁反面、140頁)。參以江國華倒臥處確係在 「新悅卡拉OK店」對面倉庫之鐵門處,亦有現場照片及郭素 珍手繪江國華倒地之現場圖附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44頁、 128頁)。是由上可知,被告主觀認定江國華第二次離開「 新悅卡拉OK店」時,已處泥醉狀態,嗣因身體碰撞鐵門不慎 跌倒等情,核與社會常情相符,並不悖於經驗法則。 2.而江國華最終雖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 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惟依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打開店門查看,發現江國華躺在地上,就 將他扶入店內,讓他休息,打算等他清醒再回家,其扶江國 華時,他呼吸還是正常的,就好像睡著一樣,還有發出打鼾 聲,其認為沒事,加上又有兩位小姐照顧他,才外出購物, 其想他可能喝多了,就扶到店內的椅子讓他睡,想讓他休息 一下,他就會起來。」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0頁、24頁、75 頁反面、76頁)。證人徐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 其以為江國華喝醉酒在睡覺,那時候還有打鼾聲。」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34頁、76頁反面)。證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將江國華置放在沙發上後,有用手搖他,並 叫他的名字,江國華沒有作出任何反應,不過仍有呼吸,有 聽見他發出打鼾及喘息聲,算是平和的喘息,有頻率的打鼾 ,他之前在店裡喝醉酒時,都會發出這種打鼾聲,當時他持 續有打鼾和喘氣之聲音,並沒有異常情形,一開始被告及徐 雲蓮有叫他,但叫不醒,因為其跟江國華不熟,不敢靠近他 ,其就叫徐雲蓮起來去叫他,徐雲蓮有起來並過去拍拍他, 當時他還有呼吸也有反應,被告就說讓他休息一下。」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141至142頁、77頁反面)。證人蕭文宏(即 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跌倒在地上, 如果是顱內出血到發生死亡,通常會隔一陣子,顱內出血會 造成腦壓增加,壓迫到腦幹的中樞神經,就會漸漸失去呼吸



、心跳,但時間的快慢,還要看顱內出血的出血量而定,出 血量越大就會越快,顱內出血在臨床上是有一種因為腦壓增 加而造成呼吸異常之情形,可能會有呼一呼又暫停一下,但 不見得每一次多會出現,跟正常人會有一點不一樣,但一般 人不容易分辨,如果有喝酒更不容易分辨,臨床上也不可能 只因由呼吸異常分辨是否有顱內出血,臨床上是有這種現象 ,但不是很常發生,酒精濃度過高也會抑制呼吸,也會造成 呼吸異常,更不容易與顱內出血分辨。」等語(見偵查卷第 31至33頁)。參以江國華倒地處並無血跡等情,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外(見相驗卷㈠第44頁),並據證人林明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相驗卷㈠第142頁);且江國華之頭皮又 無明顯外傷,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㈠ 第71頁、相驗卷㈡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 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時,並沒有看到江國華的身體外表有什 麼外傷,一切都很正常。其是想讓江國華休息一下,待酒退 後再讓他回去,之前也有其他酒客發生類似的情況,其亦是 做同樣之處理等語,應堪採信。
3.再者,面對酒醉昏睡者,其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係讓該人好 好休息,以回復精神,而非緊急送醫,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被告將喝醉酒之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且店內又有 兩位員工,縱徐雲蓮已因飲酒而睡於店內,仍有林明珠可為 看顧,以待江國華稍為清醒後再遣其回家,被告對江國華所 為之上開作為,衡情應已盡一般人之照料義務,並無疏失可 言。是江國華當時縱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惟按 其情節,此情狀並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或一般人所能注 意之情事。
4.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來江國華在那邊睡 都還好,後來其出去買東西,剛走出店門口約2分鐘林明珠 (按應係徐雲蓮)打電話給其,說江國華不太對,其馬上回 店裡,發現江國華有問題,就跟徐雲蓮說快去警局報案,當 時其回店內,發現江國華喘不過氣來,馬上對江國華做CPR 。」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1頁,原審卷第64頁)。而依證人 徐雲蓮於偵查中證稱:「報警及119都是其打的,打119時, 被告已經回店內,當時被告發現江國華不對勁,就幫他(指 江國華)做急救。」等語(見相驗卷㈠第77頁、偵查卷第37 頁);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證稱:「徐雲蓮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回來後就叫徐雲蓮打119,同時對江國華施作CPR。」 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43頁)屬實。此外另有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戴玉龍陳智瑋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82 頁、125至126頁、208頁、212頁)。是由證人徐雲蓮、林明 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雲蓮、林明珠發現江國華狀況有異 後,證人徐雲蓮隨即於102年6月2日晚上9時24分許,以證人 林明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電話後立即返回店內,見 江國華情況有異,馬上為江國華施作CPR,並請證人徐雲蓮 報警及撥打119報案,而證人徐雲蓮除至派出所報案外,另 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撥打119等情至明。再觀之被告知悉江 國華身體狀況有異後之上開作為,亦符合一般緊急救護之常 規,從而實難遽認被告有何疏失之處。
5.證人徐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其醒來時發現江國 華額頭有2點傷處,有在流血,其用衛生紙去擦,並沒有血 流下來,但有紅紅的。」等語(見相驗卷㈠第31頁、76頁反 面);證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江國華 扶進店內時,其發現江國華眉心有一點紅紅的血跡,徐雲蓮 有用衛生紙幫他擦。」等語(見相驗卷㈠第78頁、142頁)。 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勘驗江國華身體結果, 其額頭近眉心之左眉處有刮擦傷之結痂(1.2公分)乙節,亦 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㈠第71頁)。然江國 華可能係因往後倒地,碰撞頭部後枕,造成顱骨骨折和前方 大腦實質有對撞性挫傷出血,其死亡原因研判為倒地造成顱 腦損傷、骨折和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至於左眉內側鼻根上方的條狀挫裂傷(即上開左眉處之刮擦 傷),與顱骨骨折裂開處並無直接相連等情,亦有上開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㈡第12頁、13頁), 顯見江國華之死因,核與左眉處之傷痕無關。況該傷處之外 觀僅係1.2公分之刮擦傷,傷勢極為輕微,以江國華當時已 喝醉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之智識健全者主觀上甚可能 認為係其倒地前左眉處不小心擦撞其他外物,或倒地後不慎 磨擦地面所致,實不可能僅因該輕微之傷勢,即緊急送醫之 理。本件尚難因江國華有此部分輕微之傷勢,遽認被告上開 之作為有何疏失之處。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過 失致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本案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既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前 揭過失致死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判決被告無 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 哲華發現被害人江國華倒臥於店外,而決意將之扶入店內照 顧,在客觀上即負有立即報警或聯絡119提供必要協助,以 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 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任由 被害人躺在店內,遲延送醫救治,其有過失洵堪認定。乃原 審不為前揭認定,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況依告訴 代理人所述,告訴人江何阿市與被害人手機通聯時間為案發 晚間8時許,而原審判決所認定證人徐雲蓮於同日晚間9時37 分許始報警,互核堪認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1個半小時始報 警,顯見被告確有遲延送被害人就醫之情事。益見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未妥。至證人徐雲蓮及林明珠受僱於被告 ,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偏低,原審採其所證,認被告對被害 人已盡救護之責,亦屬證據採認之未妥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四 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查告訴人江何阿市雖於案發 日晚間8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江國華,惟被害人皆未 接聽,直至同日晚9時26分告訴人又撥打行動電話接通時, 係由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接電話,告訴人誤以為撥錯電話,隨 即掛斷電話等情,此據告訴人江何阿市於103年1月13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87號偵查卷第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江何阿市 於案發日晚間8時許並未與被害人江國華接通電話甚明。檢 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江何阿市與被害人手機通聯時間為案 發晚間8時許,似有誤會。而被告本身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報 警與救護等積極作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有遲 延送被害人就醫之情事,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2.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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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