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女足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9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女足自民國93年度開始,即在「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生旅行社)工作任職(該旅行社先後設址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1〈102年7月前〉、松江路289 號9樓906室),迄於102 年間更擔任「名生旅行社」業務部 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等相關業務。詎陳女足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從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 12日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旅行社之票 款及團費等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 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954元)。嗣因「名生旅行 社」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生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頁、 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名生旅行社業務部經理張耀仁於 警詢、偵訊;證人即名生旅行社員工謝貴婷於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名生旅行社所檢附之明細表(編號13、27、29 應予剔除〈詳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22頁》〉)、支票影本 、補件說明狀中檢附之代墊單、購票單、旅客詳細資料、收 款確認單、顧客手寫說明狀、收款單、旅客收款明細、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日期:102 年11 月22日)、被告與張耀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證(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1頁、補件說明資 料外放),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長期以來被告跟名生旅行社的作業,名生旅行社給被告權限 ,幫被告做款項代墊,但這段期間被告如何收回,名生旅行 社不管,被告跟客人收回款項前,可以先開支票給名生旅行 社付代墊款,兩個月後,被告陸續再向客人收為代墊款,名 生旅行社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與名生旅行社之間是借貸,不 是業務侵占。被告進公司時,公司給被告的權限是責任制, 如果被告被客戶倒債,公司也不會幫被告負責,本件僅是單 純退票事件之糾紛。
⒉被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有進公司,沒有侵占 名生旅行社一毛錢。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任職於名生旅行社,迄於102 年間擔任名 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 向客戶收取款項等相關業務,且因家庭經濟有問題,而利用
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切結書上之內容實在等語(他字卷第15 頁至第18頁),並於原審對於業務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若被告並未業務侵占公司款 項又何須認罪,並書立切結書?另張耀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已經向客戶收完錢,卻沒有繳進公司(他字卷第51頁); 謝貴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直接詢問客戶,客戶表示有匯 款到被告私人帳戶,也有拿現金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 見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名生旅行 社之票款及團費等款項,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吞入己,自係 侵占,被告辯稱名生旅行社給被告的權限是責任制,如果被 告被客戶倒債,公司也不會幫被告負責,本件僅是單純退票 事件之糾紛,不是業務侵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⒉被告於切結書中自承「……本人任職於名生旅行社擔任業務 部副理,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148萬494元,為能償還款 項予名生旅行社,本人擬辦理提前退休……」(他字卷第 3 頁),嗣檢察官與張耀仁確認被告之侵占金額,張耀仁具狀 表示就明細表編號13、27、29部分之物證業遭被告銷燬,難 以提供,故將上開編號之金額予以剔除,故剔除後之金額為 144萬6,954元(他字卷第22頁),檢察官即以此認定被告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144萬6,954元。原審並向被告確認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侵占數額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審 卷第26頁),因此被告事後又翻異其詞,辯稱未侵占公司款 項,所有的款項都有進公司,沒有侵占名生旅行社一毛錢云 云,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 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於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因 受倒會拖累及地下錢莊逼債,接續所為侵占名生旅行社共計 144萬6,954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基於同一個概 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 ,均侵害名生旅行社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 占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6 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名生旅行社所受損害程度, 以及雙方未達成和解致被告未賠償名生旅行社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 採,業經說明如上;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 告侵占之金額達144萬6,954元,至今未償還分文(本院卷第 40頁),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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