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1號
TPHM,104,上易,391,201504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遠帆
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遠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淵等人為其任職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同事關係 ,曾遠帆明知張仁淵等人對於其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名下除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0樓之房地外,復與家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房地等情知之甚詳,且對曾遠帆信任有加 ,而曾遠帆與當時男友林進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沈 迷於小鋼珠及百家樂等賭博遊戲,除積欠賭債外,分別已向 外借錢或調錢,且曾遠帆己身所積欠之卡債亦以繳納最低額 度之方式維持債信,依當時經濟狀況,已無償債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張仁淵等人間之情誼與信賴 關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電話或簡訊等聯絡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曾遠帆則或 以開立本票、保管條;或以交付男友林進富支票;或以口頭 告以男友林進富將有款項入帳或將以自己離職金清償之方式 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 信曾遠帆有償債能力,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曾遠帆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573萬元。 詎曾遠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自102年3月間起,即 避不見面,拒不償還,張仁淵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陳柏壽、郭開發、 鄧嘉容周瑞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辯稱:我當時有薪 資、前夫贍養費及房子,還有200多萬元的離職金,加上當 時男友林進富承諾會還我錢,所以認為自己有償債能力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借貸當時在 客觀上仍有相當資力,所謂投資車行僅係林進富向被告詐財 之手段,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起,就謝官蓮之60萬元借款連 續6個月於每月2日支付9千元利息,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 當時,並非無還款意願,且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錢,告訴 人等亦未陷於錯誤,被告坦承無法將借錢之實際理由相告, 但當時確實是因為相信林進富的錢很快可以回收,冀盼以賭 博方式翻本回收清償所有借款,被告與林進富交往期間,實 際賭博之人是林進富,被告只有幾次跟著林進富去,被告根 本不會玩百家樂,借錢並非供自己與林進富賭博,而是借給 林進富清償賭債翻本,詎料越滾越大,終致無力償債,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被告後續未償還係因遭案外人林進富拖累所致云 云。
二、然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支票及現金保管條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5955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及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郭



開發、鄧嘉容周瑞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 稱之借款情節及金額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 27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 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至第206頁 、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2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至第28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壽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情節與金額相吻合(見上開他字卷第62 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反面),復有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各1張、101年2月17日張仁淵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 本1張、101年12月23日方慧良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 本1張、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陳柏 壽與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方慧良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 鄧嘉容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票號WG 0000000號本票1張 、101年12月24日韓思遠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張 、告訴人郭開發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告訴人周瑞萍103年 12月2日陳報狀、告訴人方慧良103年12月4日陳報狀、告訴 人韓思遠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施宜君綜合月結單、渣打 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各2份等附卷可 查(見上開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9頁及原 審卷㈠第294頁至第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且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案外人林進富係因打小鋼珠認識,知悉林進富在賭博 ,而甫認識1個月左右林進富即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應急(分 別用於購車、還債及賭博),後林進富與被告開始玩百家樂 且越賭越大,林進富在交往期間並向當鋪、票貼、地下錢莊 、親戚朋友借款及賣地。缺錢時被告與林進富均有調錢,並 將所調得之錢拿去賭博等情,業經證人林進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及原審 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 同事借款之主要原因是賭債,當時我與林進富積欠好幾百萬 ,但我沒有辦法將這原因跟同事說出口,所以只好說是車行 要用的錢,101年6月間曾被王榮義催債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1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林進富交往時間,林進富 用來賭博之金額約上千萬,剛開始交往時我就知道林進富有 在賭博,而在101年5月就知道林進富拿我的錢去賭博。我跟 告訴人等借款時支出很大,有信用卡、房屋貸款、林進富



貸款與借款,每個月固定支出超過月薪10萬元,信用卡支出 部分除本身消費外,還要償還預借現金欲繳納之循環利息, 依其當時負債無法再申請小額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每 月清償紀錄幾乎是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金正興銀樓在銀樓界 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之處,所以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讓林 進富翻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101 年5月間即知悉林進富係將錢拿去賭博,且於101年6月間即 曾遭案外人王榮義催討賭債,依其斯時經濟狀況僅能勉力維 持債信,而無多餘款項償還借款乙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如上 外,亦可由其信用卡消費部分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維持債 信及以刷卡換現金之違法手段換取金錢之客觀情狀窺知一二 。
⒉被告雖辯稱其斯時仍有月薪、名下兩筆不動產及離職金足供 還款,然證人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雲林地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所示之3紙本票是被告說要拿給她弟弟 看或是要給家裡交代,所以由我開立給被告,那時候被告好 像有跟弟弟借錢或是被告的家裡用房子去借錢,借錢的原因 是因為我與被告一起去賭博,有缺錢,借款的時間應該就是 開立本票的時間即101年9月23日及12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6頁至第197頁),倘如上可預期得以取得之款項(月 薪及離職金)及足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得以全數清償被告與林 進富對外之負債,當不會發生案外人王榮義於101年6月間即 向被告催討債務及被告於101年9月間起開始陸續向家人借款 或以家裡房子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借款時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係因林進富一直跟我說投資朋友的錢很快可以回收,之後 跟家人到國外旅遊時會跟家人借款2、300萬元,故認為我有 還款能力云云,然被告上揭辯稱業經證人林進富予以否認(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正反面),是證人林進富是否有為上揭 陳述已屬有疑,且縱證人林進富斯時確有告以上情,然被告 與證人林進富斯時為交往關係,其對於證人林進富之財務狀 況理應有所瞭解,且渠等已因賭債而積欠鉅額款項,果林進 富確實可透過投資款項之回收及向家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 當不致與被告分頭向他人調錢,甚而讓被告向其胞弟借款或 由被告家人以房屋借款,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人,其對證人 林進富上揭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當足以合理判斷,更遑論 被告對於林進富當時沈迷賭博積欠鉅額款項乙情知之甚詳, 其理當知悉證人林進富所需填補之資金缺口絕非回收投資款 或向家人借款2、300萬元即得以填補,佐以證人林進富自始 未曾取回投資款或向家人借得任何款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



僅因證人林進富上揭空言承諾,即堅信其於向告訴人等人借 款後,可透過取回投資款及向證人林進富家人借錢之方式還 款,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未合,委無足採。 ⒊況由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離職金261 萬9,213 元後除 選擇轉帳12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軋票及轉帳40萬元至蔡 婉臻戶頭過票(該筆乃林進富向地下錢莊借的款項)外,分 別於102 年3 月1 日轉2 萬5,000 元、2 萬1,000 元及3 萬 1,000 元繳納信用卡卡費暨於102 年3 月1 日轉帳9,000 元 繳納林進富信用貸款或支存,其餘款項非但未用於清償告訴 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反於102 年1 月3 日提領1 筆20萬元款 項借貸予案外人王榮義並將剩餘款項交由林進富使用並同意 或容任林進富拿去賭博(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由被告上揭客觀作為實得反推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借款之當時即無還款之意願,否則當不會取得離職金 時率先處理會即刻影響其債信之借款及於尚有款項得以部分 清償告訴人等之情況下,捨棄清償告訴人等反而借貸款項予 他人或將剩餘之款項交由林進富賭博,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等 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其於向告訴人 等人借款時認為尚有離職金得以償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 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確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除未告知借款重要 事項(即借款係為償還賭債)外,亦以消極不告知其斯時已 無償債能力之方式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 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由證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 蓮、韓思遠陳柏壽鄧嘉容周瑞萍、郭開發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等或係對於被告任職渣打銀 行期間月薪約10萬元,名下除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房地外,還與家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房地等情知之甚詳;或係對於被告離職將有 一筆離職金可供還款乙情有所瞭解(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 第200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73頁、第278頁反面至第 279頁、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又觀諸被告或係以 欲買下林進富車行股權、林進富因賣車糾紛遭黑道挾持急需



資金解決;或係以投資期貨失利急需款項周轉避免斷頭等詞 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然由證人林進富之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 述可知,其借款之主要理由乃賭債,但因無法將借款之真實 理由據實以告,乃以投資車行或車行有款項需求做為借款名 目。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等人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乃因其與 林進富沈溺於賭博之惡習,積欠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急需 資金償還賭債甚而係將借得之款項拿去繼續賭博翻本,理當 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款項借予被告償還賭債或 繼續沈迷於賭博遊戲中,是就告訴人等人而言,被告借款之 目的及斯時是否尚有還款之能力實乃渠等決定是否借款予被 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利用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及款項係用以 清償賭債等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借款相對 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等情,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陳柏壽鄧嘉容周瑞萍、郭開發等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其所稱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原因而急需款項,復於被告或以消極未告知並無清償能 力,或以積極告以將來要以離職金償還,而誤信被告斯時仍 有清償能力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上揭告訴 人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05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78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第286頁),參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張 仁淵等人借款時多會央求對方不要將借款情事告知他人或要 求對於其借款乙事低調等情,業經證人張仁淵方慧良、謝 官蓮、陳柏壽鄧嘉容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201頁、第204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80頁、第28 2頁反面),是被告實係利用告訴人張仁淵等人聽從其請託 及對其之信任,致使告訴人張仁淵等人誤信渠等乃被告唯一 借款之人,並因而誤信被告之名下財產或離職金必定足夠清 償積欠渠等之債務,故被告該等央求他人不要張揚其借款情 事等舉措除可佐證其係故意使告訴人張仁淵等人陷於錯誤, 誤信其有充裕之資金足以清償債務外,亦可揭明被告於借款 當時確有避免其詐欺情事因告訴人等張揚、討論而東窗事發 之主觀意圖。至證人謝官蓮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予被告後雖有收取利息,然證人謝官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一共向我借款6次,第1次是101年9月以要投資車行為 理由欲借款100萬元,我沒有借給被告。第2次是101年10月2 日以同樣理由要求借款60萬元,被告當時說工作這麼多年, 家裡有房子,自己也有房子,男朋友很有錢又是獨生子,叫 我不要擔心會倒債借款,並開立6張票(本金1張,利息5張 ,利息票是11月2日、12月2日、1月2日、2月2日、3月2日,



利息票票面金額為9,000元,本金日期是4月2日,本金票面 金額為60萬元)。第3次借款是101年12月以要投資車行為理 由欲借款400萬元,我沒有借給被告。第4次借款是102年1月 14日以要資金估車,投資中古車行為理由欲借款100萬元, 我說沒有辦法這麼多,被告說短期借款就好,只是周轉,不 會太久,所以最後借給被告40萬元。第5次借款是102年1月2 9日以要估車,投資中古車行為理由欲借款100萬元,因為被 告說之前40萬元已經償還,不用擔心,所以我有借被告。第 6次借款是102年2月20日左右欲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 我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 ,是其於被告初始要求借款之際,並無同意借貸,是因被告 告以有足夠之清償能力,且開立林進富之利息票,讓其確信 實有償還能力後始交付款項,其後因被告訴諸相同理由,並 以兌現利息票及償還該筆40萬元債務方式讓其承前錯誤資訊 繼續貸予款項,故倘非被告提供錯誤之償債資訊,使證人謝 官蓮誤信其確有償債能力,證人謝官蓮當不會率爾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故縱被告有與證人謝官蓮約定利息 並確有兌現部分利息支票,亦無礙於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證人 謝官蓮陷於錯誤之事實,附此說明。
㈣勾稽以上,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初始,早知身陷賭債,無 力清償,隱匿其償債能力,佯稱理由借貸,取得退職金後又 挪為他用,毫無清償意願,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分別向告訴人張仁淵等人騙得借款甚明,本案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係分別以虛偽之理由及積極 告以有足夠清償能力之方式向證人謝官蓮韓思遠騙取款項 ,業經證人謝官蓮韓思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205頁反面、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則被告接續 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所示之款項,其取得款項之數次舉動,當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虛偽之借 款理由,對相同借款對象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是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款項 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涉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其詐騙之對象皆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羅織借款名目,並隱匿他 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訊息,致使告訴人等人受騙,誤信其 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所為顯有不當,又被告名 下之財產雖經強制執行,然僅部分告訴人等取得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全賠償,兼 衡被告詐得款項之數目,暨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 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依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如上,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案被告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進富以車 行經營、投資、入股為由向被告借錢,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並 不實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裴維華到庭證稱:林 進富在華富公司是股東,因為華富公司坐落的土地被重劃, 不能繼續經營,後來成立鑫華富公司,他應該佔有百分之四 十,他大約一個月就退股了,時間是100年左右等語(見本 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進富於原審證稱我 是車行股東,有占登記股份一半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林進 富雖未說明是何時退股,然此應係交互詰問問題未明確所致 ,故尚難認證人林進富於原審所為證詞均非事實,是被告辯 護人欲以證人裴維華之證詞做為彈劾證人林進富原審證詞之 用,並不足採,證人裴維華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遠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宜君 為其任職於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依其當 時經濟狀況,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其與施宜君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施宜君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施宜君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取 信於施宜君後,使施宜君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共10萬元。詎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自102 年 3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拒不償還,告訴人始悉受騙,應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關於告 訴人施宜君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 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及原審卷㈠第103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借款情節與金額相吻(見上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及原審卷㈠ 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復有施宜君綜合月結單、渣打銀 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至第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2年1月 與被告聊完,答應借款給被告後,有電話詢問張仁淵關於被 告之狀況,張仁淵當時有提到已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告 知我被告不會還,叫我不要借款給被告,但我想說如果借款 10萬元可以幫助被告在中古車行做成生意,如果被告不能還 款就是損失10萬元,所以隔天還是匯款10萬元予被告,我雖 然有想過被告有離職金可以償還,但我想說最糟情況就是10 萬元沒有,所以我也有做好心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83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仁淵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施宜君有於101年12月底或是1月底詢問過我關於被 告借款之事,問我要不要借款給被告,我當時有跟施宜君說 被告跟我借的款項沒有還,最好不要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00頁反面),足徵證人施宜君於答應借款予被 告至實際借款予被告間之該段時間,業已從證人張仁淵處知 悉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並由證人張仁淵處知悉被告斯時並 未依約償還證人張仁淵款項,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具體表徵, 卻仍基於同事情誼及縱該筆款項無法取回仍要幫助被告之主 觀心態,匯款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是證人施 宜君上斯時並非誤信被告仍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其甘冒 風險,難認被告施用詐術,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 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 證據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日期 │ 詐騙金額 │誆稱理由 │擔保方式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1 │張仁淵 │101年12月17日 │100 萬元 │欲買下男友林進富之車│被告開立票號29│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行股權,亟需資金。 │3104號本票、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金保管條 │月。 │
│ │ │ │ │ │ │ │
├──┼────┼───────┼─────┼──────────┼───────┼─────────┤
│ 2 │方慧良 │101年12月22日 │100 萬元 │與前男友一起操作期貨│被告開立票號22│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賠了1,000 多萬元,│69352 號本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亟需資金。 │、現金保管條 │月。 │
│ │ │ │ │ │ │ │
├──┼────┼───────┼─────┼──────────┼───────┼─────────┤
│ 3 │謝官蓮 │101 年10月2 日│60 萬元 │與男友林進富從事二手│分別開立戶名林│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102 年1 月29日│98萬5,000 │車生意,亟需資金買車│進富之票號AK1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元(匯款)│。 │64 815號支票及│月。 │
│ │ │ │ │ │戶名曾遠帆之票│ │
│ │ │ │ │ │號0000000 號支│ │
│ │ │ │ │ │票 │ │
├──┼────┼───────┼─────┼──────────┼───────┼─────────┤
│ 4 │韓思遠 │101年12月24日 │50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 │被告開立票號WG│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 號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現金保管條 │ │
│ │ ├───────┼─────┼──────────┼───────┤ │
│ │ │102年1月21日 │10萬元 │與男友林進富經營二手│無 │ │
│ │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車行,亟需資金。 │ │ │
│ │ │ │(匯款) │ │ │ │
├──┼────┼───────┼─────┼──────────┼───────┼─────────┤
│ 5 │陳柏壽 │101年12月26日 │100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遭黑道│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追討,亟需資金應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6 │郭開發 │101年7月10日 │25萬元 │男友林進富因賣車糾紛│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遭黑道挾持,亟需資│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金解決。 │ │ │
├──┼────┼───────┼─────┼──────────┼───────┼─────────┤
│ 7 │周瑞萍 │102年2月22日 │13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向地下│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錢莊借款而遭催債,亟│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需資金。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鄧嘉容 │102年2月5日 │5 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亟需資│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 │金,否則遭斷頭。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計 │573 萬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 日期 │ 詐騙金額 │誆稱理由 │擔保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